|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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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公布經營者之姓名及營業地址,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公布民宿負責人之姓名、民宿名稱及營業地址,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業者者負擔。 |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
一、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以及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加重其罰鍰,以原條文之兩倍金額罰之。
二、上列違法經營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布經營者之姓名及營業地址,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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