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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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 一、生產合作社社員應限於生產者,並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三、供給合作社、消費合作社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與非社員。 四、利用合作社、公用合作社不得以設備供非社員使用。 五、勞動合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 六、合作農場應受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所占之營業額不得超過一半。 | 第三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 一、生產合作社社員應限於生產者,並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三、供給合作社、消費合作社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與非社員。 四、利用合作社、公用合作社不得以設備供非社員使用。 五、勞動合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 六、合作農場應受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
一、新增第三項。
二、為確保合作社的業務主要是用於社員之共同經營方法,爰提具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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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一、違反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一之規定者。 二、申請成立登記,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四、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社員逾半數不表示意見。 五、連續二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公示送達或公告限期召開,屆期仍未召開。 六、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七、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八、合作社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 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解散之命令,除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外,應公告廢止其登記,命合作社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 | 第五十五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一、申請成立登記,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三、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社員逾半數不表示意見。 四、連續二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公示送達或公告限期召開,屆期仍未召開。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七、合作社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 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解散之命令,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外,應公告廢止其登記,命合作社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 |
一、新增第一項第一款。
二、違反合作社成立精神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以避免合作社行對外營利及逃稅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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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 第七十四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
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裁罰已新增於第五十五條之一,故在此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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