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田秋堇
田秋堇
連署人
黃文玲
黃文玲
陳明文
陳明文
柯建銘
柯建銘
楊曜
楊曜
陳唐山
陳唐山
陳歐珀
陳歐珀
趙天麟
趙天麟
邱議瑩
邱議瑩
蕭美琴
蕭美琴
陳節如
陳節如
吳秉叡
吳秉叡
李俊俋
李俊俋
姚文智
姚文智
劉建國
劉建國
林世嘉
林世嘉
尤美女
尤美女
陳亭妃
陳亭妃
林淑芬
林淑芬
黃偉哲
黃偉哲
蔡煌瑯
蔡煌瑯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未修正。
第一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本法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外,尚擴及「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者。爰將「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修正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二、現行條文後段規定並未釐清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關係,考量其他法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礦場安全法、消防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鐵路法、船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就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爰修正後段規定。 三、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對於公務人員之安全衛生已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二條 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現行分項規定定義用詞,調整為以款次分列之,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增列第一款有關工作者之定義,除勞工外尚包括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從事勞動之志工或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 三、因應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工作者,並強化機械及化學品安全管理,第五款職業災害之定義原僅限定僱傭關係之「就業場所」修正為「勞動場所」,災害媒介增列「機械」,「化學物品」修正為「化學品」,並將「殘廢」修正為「失能」,以符實際。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共同協調辦理,為簡化行政流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四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第四條 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燃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旅館業。 八、機械設備租賃業。 九、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大眾傳播業。 十一、醫療保健服務業。 十二、修理服務業。 十三、洗染業。 十四、國防事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
一、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國家應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之權利。惟本法現行適用範圍僅達全部工作者之百分之六十五,除受學者專家及勞工團體等質疑外,尚影響我國對人權保護之形象。爰參考美國、英國、芬蘭、瑞典、丹麥、韓國、日本、新加坡等國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或工作環境法規立法趨勢,修正第一項將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各業,俾保障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 二、考量各業之類型、規模、性質及勞動場所風險等因素,部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適用本法確有困難,爰參考國際勞工組織(以下簡稱ILO)職業安全衛生公約及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體例,以「一體適用」為原則,惟如有特殊情形得僅適用本法部分規定。 三、例如漁業、海事服務業及公共行政業(包括公務人員以外之約聘僱、技工、工友、臨時人員等),即為適例。又如勞工人數五人以下之事業,考量其經營型態單純,亦得指定公告僅部分適用之,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並整併納入第一項規定。
第五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行業,樣態多樣化,例如記者外勤採訪作業、保險業務員至客戶處接洽業務等場所不在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範圍,雇主使勞工執行職務前,仍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該等作業存在之危害,於現行法令未必有所規範,但其合理可行作為(例如安全作業指引及業界實務規範等),雇主自應事先評估風險,採取預防作為,爰參考美國、英國及歐盟等先進國家所定,於第一項增列一般責任之規定。一般責任於實務上之考量要件為(1)危害確實存在(2)該危害可經確認(3)該危害會導致或可能導致勞工嚴重之傷害或死亡(4)此種危害情況可改善,或是可以合理達到危害預防目的。 三、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因設計、製造或輸入階段,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規劃階段,如未考量其本質安全之設計,即未事先評估及消除未來作業可能引起之潛在危害或利用安全裝置等阻絕危害之發生,極可能導致末端作業者在操作或使用該等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或施工作業等,產生難以避免之災害,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公約、英國、芬蘭、韓國、新加坡、澳洲及紐西蘭等國之例,增列規範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之設計、製造、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施工規劃者,應具有本質安全之概念,致力防止該等於使用或工程施工階段發生職業災害,並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以事前消除危害根源。 四、國際標準ISO 31000風險管理-原則及指引(Risk Management-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定義風險評估一詞,為風險辨識、分析及評量之過程,其中風險分析應根據風險特性、分析目的、資料、數據及可利用資源而定,分析方法可為定性、半定量、定量或上述之組合,視情況而定。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未修正。
第六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第一、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外,其剩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方能獲得控制,爰將第一項序文「設備」修正為「設備及措施」;又現行「標準」一詞,係指本法授權訂定之規定,易被誤解為國家標準,爰修正為「規定」。另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酌修文字,第六款及第十一款未修正。 三、考量勞工遭遇物體飛落擊傷之職業災害,時有發生,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列「物體飛落」亦應防止之。 四、鑑於近年發生動物園工作人員遭猛獸等咬死、洋蔥採收人員因真菌感染造成失明、醫事人員遭針扎造成愛滋病、C型肝炎、B型肝炎等感染,其他如生物實驗室工作人員可能遭微生物感染,畜牧業工作人員可能發生寄生蟲感染,或遭蜜蜂、紅火蟻等昆蟲叮咬傷,為避免類似事故發生,爰將第一項第七款之「生物病原體」修正為「動物、植物或微生物」,並移列為第十二款。 五、為防止通道、地板、階梯及未採取充足之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預防,須以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護,現行第二項「安全設備妥為規劃」之要求不足,爰修正分列為第一項第十三款至第十四款。 六、因應新興工作相關疾病預防需要,明定雇主應採取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措施,並整合現行第二項內容,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公約第三條述及之「健康」(health)包括「直接與工作安全及衛生有關而影響健康之生理與心理因素」。世界衛生組織(WHO)對於健康之定義為:健康乃是一種在身體上、精神上之圓滿狀態,以及良好適應力,而不僅是沒有疾病和衰弱之狀態。爰將「保護勞工健康」修正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以彰顯保護勞工生理及心理健康之意旨。 (二)有關「醫療」部分,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三)依勞工保險職業病給付統計,近年職業病以重複性作業等姿勢引起之肌肉骨骼疾病及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致因疲勞或工作壓力促發之腦心血管疾病、精神疾病居多(約占百分之九十以上),爰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課予雇主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任,如作業方法、工時管理、人力配置等,須依勞工身心健康需要合理調整並納入經營管理策略實施之。 (四)鑑於近年醫療業及服務業迭傳勞工遭暴力威脅、毆打或傷害事件,引起勞工身心受創,爰增訂第三款,要求雇主對於勞工因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可能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應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例如危害評估、作業場所動線規劃、保全監錄管制、緊急應變、溝通訓練及消除歧視、建構相互尊重之行為規範等措施。 (五)第四款整併現行第二項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課予雇主採行一定作為之義務。 七、第三項新增,增列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規定,一方面透過專業技師之協助,以確保雇主所提供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在預防勞工之職業安全衛生危害部份,已達足夠之水準,以有效落實透過有效的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減低勞工不當職業暴露之原意,達保障勞工免受職業災害及健康危害之目的,另一方面係由於目前我國勞動檢查人力不足,致使勞動檢查常淪為表面性之例行性檢查,致使我國勞動檢查成效不彰,無法真正達到保障勞工安全健康之目的,在現行勞動檢查員人力擴充顯有困難,然我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專業技師之培訓及素質已達相當之程度之情形下,增訂第三項後半專業技師簽證之規定,以專業技師之事前預防性簽證,強化職業災害預防之源頭控管,以補強勞動檢查人力不足所造成之問題。 八、第四項條項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 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前項安全標準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應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型式檢定實施之程序、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僅規定雇主對於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不得設置供勞工使用,因屬末端管理,難以有效消弭不安全機械、器具衍生之危害。且考量設備(equipment)之安全管理與機械、器具之性質相同。為保障勞工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須確保其構造、性能及防護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安全標準。 三、製造者之定義為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生產製造者,包括由個別零組件予以組裝,或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者。供應者定義為從事販賣、展示、配銷及移轉行為者。 四、為推動源頭自主管理,建置製造者或輸入者自我宣告及標示機制,並掌握進入市場符合安全標準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機型數量等動態資料,爰參考歐盟自我宣告及韓國驗證資訊登錄制度,增訂第三項,由廠商將確認符合安全標準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登錄於資訊網站,並於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另於但書規定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另依其他規定辦理。 五、增列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訊登錄、標示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六、現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
第八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 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因驗證之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經核准後,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第二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型式檢定實施之程序、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現行型式檢定制度為自願性質,廠商歷年參與率有限。為確保機械產品之構造安全,爰參考歐盟、日本、韓國等作法,實施強制驗證(certification)制度,然考量機械產品種類繁多,無法一次全數納入實施,爰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前條定有安全標準之機械等產品範圍內,採分批公告型式驗證品目之漸進方式辦理,以減少業界衝擊,俾順利推動。 三、驗證,指驗證機構書面保證產品符合規定要求之過程,為國際標準及其他法規所採之通用名詞,為符合法規用語一致性及通用性,爰將「型式檢定」修正為「型式驗證」(type certification);凡對某一產品驗證合格者,即代表同一型式產品均合格,各該產品應張貼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四、參考商品檢驗法第九條規定,增列第二項得免驗證規定,第一款對於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或商品檢驗法、建築法、消防法、船舶法等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或檢驗者,基於不重複實施考量,爰列為除外情形;第二款規定持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例如參謀本部、總政治作戰局、軍醫局及軍備局等機關出具證明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者得免驗證,第三款至第五款規範科技研發用途、商業樣品、展覽品及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之必要者,均得列入申請免除驗證,以資周延。 五、增列第三項明定產品因構造規格特殊,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申請核准採用適當驗證方式為之,以消弭業界認有立法阻礙工業進步或研發新機型之虞。 六、增列第四項明定輸入產品入境通關時,如未事先完成驗證,因無法於海關實施,須俟安裝後始能驗證測試,故為於境內安裝後實施驗證,輸入者得申請先行放行,俟通關後於產品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七、第五項由現行第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配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修正授權內容。
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使用者易於識別產品之安全性,以選用安全產品,對依法送驗之產品經驗證合格後,允許製造者等對同型式產品於法規所定之一定期間內張貼合格標章,以證明業經驗證合格,提供產品之安全識別;如逾驗證有效期限者,須重新申請驗證合格始能繼續使用驗證合格標章。爰於第一項明定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標章已逾效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亦不得以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魚目混珠,而規避驗證。 三、於第二項明定型式驗證之產品抽(查)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業者不得拒絕。所稱業者係指機械、設備、器具之製造、輸入、租賃、販賣、設置或使用等業者。
第十條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前項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內容,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已另有規定,爰予刪除;另後段「雇主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之規定,因我國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實施「化學品全球分類與標示調和制度(GHS)」,爰依國家標準CNS 15030修正為「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依規定標示」;化學品(Chemicals)係指天然或人工合成之化學元素、化合物,及含有該元素、化合物之混合物及物品。 三、又現行第一項規定之「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未臻明確,為使勞工知悉危害性化學品之資訊,參考ILO一九九○年第一七○號化學品公約及美、加、歐盟、日、韓等國作法,明定除標示外,雇主應製備清單、揭示安全資料表(Safety Data Sheet,SDS),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等規定。 四、為強化化學品源頭管理,增列第二項明定化學品於製造、輸入、供應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依規定標示並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五、安全資料表應揭示項目,包括物品與廠商資料、危害辨識資料、成分辨識資料、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暴露預防措施、物理及化學性質、安定性與反應性、毒性資料等十六大項。但對於涉及商品營業秘密之資訊(如廠商名稱、成分),得依WTO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TBT)不予公開。 六、增列第三項有關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現行第二項之授權規定,配合第一項前段刪除,亦刪除之。
第十一條 雇主對於前條之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前項之評估方法、分級管理程序與採行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化學品種類繁多,依九十九年底建置完成之國家既有化學物質清單計六四、二○○種,具有GHS健康危害者達一九、○○○種,惟現行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納入特別管理者,僅一一七種,而訂有空氣中容許濃度標準之化學品僅四九一種,有必要建立危害性化學品一般危害預防措施。 三、ILO已提出一套簡易而實用之國際化學品分級管理(Control Banding, CB)工具指引,其風險評估方法係先依GHS化學品之健康危害分類,決定其危害群組,次以化學品散布狀況、使用量等情形,判斷其暴露等級,再依其危害群組及暴露等級,進行風險分級(區分為四級),最後再據以選擇對應之控制或管理措施。如為中風險等級以上者,應分別採取密閉或適當工程控制措施;如屬低度風險者,可採取相關行政管理措施(如人員管制、訓練、防護具使用、設備操作、維護、監督檢查等)。爰參考ILO訂定之分級管理工具指引,於第一項增訂雇主對於勞工暴露於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採取對應之分級及管理措施,落實危害預防之掌控。 四、有關化學品之評估方法、分級管理程序及採行措施等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前項之容許暴露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 前二項之作業場所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於作業場所因暴露於危害化學物質或噪音、振動等工作環境,有危害健康或罹患職業疾病之虞,爰參考各國作法,訂定容許暴露標準(Permissible Exposure Limit;PEL),並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者,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該標準值。 三、容許暴露標準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三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含危害辨識、採樣策略規劃、監測方法、處所、項目、週期、時機、測定之實施、分析與評估及採取必要措施等作為)。另鑑於監測之實施,涉及危害種類、場所特性、採樣、分析方法選擇、儀器準備、校正及監測能力等專業,爰明定作業環境監測,雇主應自行設置或委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辦理之,以維持監測結果之品質及可靠性。但噪音、高溫等物理性因子及部分化學性因子如二氧化碳等,得使用直讀式儀器量測,無需送經監測機構實驗室分析之監測項目,於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五、為強化勞工對於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知的權利,並加強主管機關對於監測成效之監督查核機制,爰於第四項明定雇主應將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以公開方式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以強化監測機構監測成效,並作為危害暴露評估及職業疾病預防之參據。 六、有關作業場所之指定、監測計畫、監測結果之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之資格條件(儀器設備、實驗室認證、認證範圍、監測人員資格與人數等)及監測機構之查核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三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評估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於審查後得予公開。 前二項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評估報告內容、審查程序、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化學物質(Chemical Substance)指天然或人工合成之化學元素及化合物。為強化新化學物質危害及風險評估,建立源頭管理機制,確保工作者工作時能採取適當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爰參考日本、韓國、加拿大、澳洲等國作法及歐盟實施化學物質註冊、評估、授權與限制(Registration, Evaluation, Authorisation and Restriction of Chemicals, REACH)法案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既有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包括物質、混合物、物品),不得有製造、輸入之行為。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原子能法、藥事法、游離輻射防護法、農藥管理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消防法等相關法律已規定者,或作為一般日常消費使用及運作風險性小者(如製成品、低危害聚合物、無商業用途之副產物或運作量小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不適用者,不在此限。 三、新化學物質於尚未增列公告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單前(新化學物質多數涉及專利或商業機密保護,於超過申請保護期限時,方納入新增既有化學物質清單),如有相同新化學物質但與前之製造者、輸入者不同時,仍須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 四、繳交之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內容,參考歐盟REACH註冊及國際相關規定,將依照新化學物質之運作量及危害性,採取分級式作法。另為對於小量以科學研究、試驗或教育為用途之新化學物質,予以適當排除適用或簡化需繳交之部分資訊內容,以兼顧鼓勵研發創新之精神。 五、為防止新化學物質危害工作者安全與健康,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新化學物質之安全評估報告後,公開該新化學物質危害及安全使用資訊等。 六、有關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評估報告內容及審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ILO對於如石綿、苯等致癌性之特殊健康危害化學品,已於國際勞工公約一九七四年第一三九號職業癌症公約規定,各國應定期檢討禁用或在符合規範下許可使用。另化學品公約規定,各國主管機關應有權力禁止或限制特殊健康危害化學品之使用,或要求事先申報,獲得許可方得使用等機制。爰此,參考日、韓、澳、歐盟等國作法,針對致癌、致突變和生殖毒性物質(CMR: carcinogenic, mutagenic or toxic for reproduction)等高度關注物質(SVHC: substance of very high concern),並具有高暴露風險者,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管制性化學品者,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鑑於化學品種類繁多,如何有效管理乃各國相關政策關注重點。國際上普遍將高暴露風險或高產量之危害物質,列為優先管理之對象,例如易致火災、爆炸、易燃、急毒、致癌、致突變及生殖毒性等化學品,要求廠商須定期申報運作資料(包括廠商基本資料、化學品基本資料、製造、輸入、處置、使用等數量及可能暴露人數等),以掌握全國運作此等危害化學品流佈狀況;並透過危害及風險評估之篩選機制,據以訂定後續必要之風險管控措施。爰參考日本化學物質審查及製造管理法(二○○九年新修訂)、美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歐盟REACH法規、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澳洲國家致癌物質控制模式法規等,增列第二項規定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之報備,以確實掌握全國廠場運作之實際狀況,俾進行有效風險評估與進一步限制管制之篩選依據。 四、有關管制性化學品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及運作資料內容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製程修改時,亦同: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二、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前項製程安全評估報告,事業單位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前二項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製程安全評估方法、評估報告內容要項、報請備查之期限、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製程修改,指工作場所製程技術、設備、作業程序或規模之變更。 三、查現行法規對於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管理,雖有製程修改時或每五年定期製程安全評估之規定,然因缺乏法源依據,僅有宣示性效果。爰將法規命令提升為法律位階,於第一項明定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等事業單位應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製程修改時亦同。 四、按美國之製程安全管理制度(Process Safety Management,PSM),係規範業者自主安全管理,化學工業多有引用,國際已運作有年。惟考量國內業者自主管理水準不一,爰於第二項規定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勞動檢查機構於備查前,得請事業單位提出說明,或邀請專家學者就其評估報告內容提出建議,予以行政指導,俾以有限勞動檢查人力,發揮必要之監督效果。 五、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製程安全評估方法、報告之內容要項及報請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使臻明確。 三、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已有應收規費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調整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五、現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包括型式檢查、熔接檢查、構造檢查、竣工檢查、使用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變更檢查等,已行之多年,爰於第四項明定授權規定,以資明確。
第十七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第九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八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未依前項規定停止作業時,勞工得退避至安全場所。 第十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未修正。 二、對於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為保障勞工之安全,於第二項增列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停止作業時,勞工得退避至安全場所。 三、現行第二項有關「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已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爰予刪除之。
第十九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第十二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 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部分,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三、健康檢查類別除現行第一項規定之一般及特殊健康檢查外,針對從事特定作業勞工可能為罹患職業疾病之高風險群,或基於疑似職業病及本土流行病學調查之需要,爰參考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勞工健康,得指定特定對象及特定健康檢查項目,要求其雇主施行特定性或臨時性(Tentative)之健康檢查,並分款規範。 四、第二項有關檢查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規定,依現行「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係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與行政院衛生署會銜發布,惟考量行政流程之簡化,未來將採會商方式辦理,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又現行關於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檢查之規定,因其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亦得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辦法申請認可,爰予刪除,餘酌作文字修正。 五、有關雇主應實施檢查之對象與其作業經歷、健康管理分級及檢查紀錄等相關事項之規則,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為落實勞工健康保護措施之監督及制定工作相關疾病預防政策之需要,參考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於第四項增訂健康檢查結果應由經認可之醫療機構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逐步建立全國勞工健康檢查管理資訊。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規定,有關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法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蒐集、處理相關資料及必要應用之依據。 七、就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八、現行第四項未修正,移列為第六項。
第二十一條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第十二條 (第一項)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體格或健康檢查結果有異常情形者,除因職業原因造成外,亦可能為個人因素,爰刪除現行「因職業原因」等文字,列為第一項。 三、為加強雇主對勞工健康保護,並於第一項明定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如三高),應由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五項之健康檢查醫師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之結果,如勞工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以避免勞工健康情形惡化。 四、第二項移列自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使健康檢查手冊之內容臻於明確。 五、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增列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或相關專業技師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國內產業結構改變,工作場所除傳統之職業危害外,勞工尚面臨績效壓力、工時過長、輪班、心理壓力等健康危害,為因應過勞、肌肉骨骼等新興職業病之增加,及未來少子化之趨勢,亟須強化專業醫護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或相關專業技師從事勞工職業病預防及健康服務之制度,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包括健康管理(特殊健康檢查分級管理、健康異常之面談、健康指導、選工、配工、職業傷病統計分析與健康風險評估等措施)、健康促進(勞工健康、衛生教育、指導、癌症篩選、三高預防、紓緩工作壓力等身心健康促進措施)與職業病預防(工作環境危害辨識、評估、監測與改善等措施),確保安全健康勞動力之提供,爰增列本條規定。 三、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已規定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雇主應依規模及性質,僱用或特約從事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指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具醫師或護理人員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合格者)辦理健康管理及相關健康服務事項,惟國內以中小企業占絕大多數,其勞工卻未受同等健康保護。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權利之精神,及日本、韓國分別自一九七二年及一九九○年起,即已實施產業醫師制度,規定勞工人數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聘任產業醫師實施臨廠健康服務,我國現行規定已明顯不足,爰於第一項明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健康管理及職業病預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四、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勞工健康保護,其公告時機將考量中小企業補助措施,及勞工健康服務醫師培訓等情形而定(推估修法後新增勞工健康服務訓練合格醫師需求為三百位,預計每年可培訓一百位)。至對於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單位,參酌日本及韓國之作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逐步分區建置相關健康推進中心,以提供相關健康服務之協助。 五、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護理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或相關專業技師資格及勞工健康保護等相關事項之規則,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並符合企業管理實際運作之需,爰將現行第二項規定併入第一項,並將自動檢查計畫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係指事業單位為執行安全衛生事項,所訂定承攬管理、作業環境監測、自動檢查、教育訓練、健康管理、化學品管理、機械設備管理、採購管理、變更管理、緊急應變措施及職業災害調查統計等各項工作目標、期程、採行措施及資源需求等具體實施內容。 四、達一定規模以上事業單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其職業災害風險具系統性、複雜性或高風險之特徵,其落實安全衛生自主管理,除須組織經營策略之政策支持外,亦須採用較上述重點式管理計畫更為周延之系統管理工具,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該等事業單位另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參考ILO OSH 2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置具政策、組織設計、規劃與實施、評估及持續改善等循環運作功能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五、參考英國、日本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以績效訪視取代監督檢查之作法,以鼓勵事業單位落實安全衛生自主管理,爰增列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至績效不良者,亦得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洽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及協助。 六、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授權範圍修正文字。
第二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第十五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二十八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第十九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序文「童工」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指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受僱從事工作者。查ILO一九九九年第一八二號關於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對童工最有害形式公約(The Prohibition and immediate Action for the Elimination of the Worst Forms of Child Labour),其「童工」(Child Labour)適用於所有未滿十八歲之人;此外,一九七三年第一三八號最低年齡公約(Minimum Age Convention)之規定:「任何類型的就業或工作,其工作本質或環境可能危及未成年人的健康、安全或道德的最低年齡,不得小於十八歲」;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未滿十八歲為保護對象之規定,爰將「童工」修正為「未滿十八歲者」,以擴大保障兒童及少年之安全與健康,並與勞動基準法有關童工之定義有所區隔,另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引火性」物質,配合化學品分類及標示全球調和制度(GHS)及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標準之規定用語,修正為「易燃性」物質。 四、第一項第四款所列「輻射」包括游離輻射及非游離輻射,有關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人員之安全防護規定,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五款至第十五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第五款之工作對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於女工從事管理、研究或搶救災害者,不適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近代醫學與科技進步,無實證顯示不同性別勞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對其安全健康影響有明顯之差異,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不同性別勞工應共同保護。另依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CEDAW公約)、ILO母性保護公約、歐盟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及英國等國家僅就母性採取保護,未對一般女性採取工作限制。我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須於三年內檢討修正不符公約之法規。鑑於我國產業結構改變,服務業比重增加,女性勞工參與率接近百分之五十,現行條文對一般女性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已制定多年,近代醫學科技未證實須特別保護,故有限制女性工作,產生就業歧視之虞,爰刪除現行條文對一般女性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 三、另參考英國、日本等國家對具生育能力之一般女性勞工,將「可能」造成經期不順、不孕或妊娠初期影響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係要求雇主實施危害評估、控制與分級管理等措施,爰將相關規定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工作,雇主依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工作,產後滿六個月之女工,經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之文件,向雇主提出申請自願從事工作者,不適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妊娠中之女性勞工保護,著重於母體個人健康與妊娠各階段胎盤及胎兒成長危害之預防;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之保護,包括該期間提供哺乳之女性勞工,著重於分娩後母體之健康恢復及母體接觸危害物質因哺乳而間接傳輸嬰兒可能引起危害之預防。爰參照ILO二○○○年第一八三號母性保護公約、歐盟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及國內環境,對妊娠中或分娩後哺乳女性勞工,依保護之特殊性分別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第一項關於妊娠中女性勞工之保護,係參酌現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礦坑及鉛散布場所之工作規定,修正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參照ILO二○○○年第一八三號母性保護公約及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第六條規定,新增從事異常氣壓之工作(包括潛水、加壓艙等),易因血液中壓力增加或減壓不確實致造成流產或造成潛水症候群與影響胎兒骨骼成長)及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toxoplasma)、德國麻疹(rubella virus)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增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將現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將鉛危害暴露工作以外之危害性化學品修正為第五款,且參酌日本二○一二年基於聯合國化學品危害分類標示(GHS)以生殖毒性一級或致基因突變性一級或具直接、間接影響哺乳功能之化學品為篩選原則,刪除鉻、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並增列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及次乙亞胺等危害化學品。 四、另參酌現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修正為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現行第一款至第四款修正為第九款至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則參照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第九條規定,增訂處理或暴露於致病或致死風險之感染性微生物,如歐盟指令90/679/EEC指令中之B型肝炎、C型肝炎、HIV、肺結核、梅毒、水痘、傷寒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之工作。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十四款。 五、第一項第八款所列「輻射」包括游離輻射及非游離輻射,有關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人員之安全防護規定,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第二項關於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之保護,參照日本勞動基準法及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對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之保護規定,除明定礦坑、鉛(修正為鉛及其化合物)、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及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為禁止工作外,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禁止之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等工作,雖屬危險工作,惟對分娩母體之健康恢復,並無直接相關,經檢討日本勞動基準法及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已無相關禁止規定,爰予刪除,以兼顧就業平權。 七、鑑於國內大型企業已依本法聘任或特約職業健康醫護人員,將「特別風險評估及控制」等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等義務,納為雇主義務,可強化母性保護並得免除部分禁止工作限制,兼顧就業平權,爰增訂第三項,參照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明定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工作,雇主經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即可從事。另對於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雇主得透過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分區設置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其網絡醫院之專業醫師(均為符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資格之醫師),提供適性評估建議,亦可協助其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機制,並配合刪除現行第三項。 八、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為避免妊娠及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保護之爭議,增列第五項明定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及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處罰。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紀錄。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危害評估程序與控制、分級管理方法、適性評估原則、工作調整或更換、醫師資格與評估報告之文件格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歐盟(英國)、日本等國家規定,增訂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 三、聯合國CEDAW公約要求為妊娠中或分娩後勞工提供適當健康服務。而ILO二○○○年第一八三號母性保護公約及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為兼顧就業平權與母性保護,亦規定雇主對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特別保護之義務。爰於第一項增訂雇主應聽取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之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應採取之措施包括: (一)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危害評估: 1.生殖危害之虞之工作危害評估:具生殖毒性、致基因突變性危害之虞之工作,實施危害評估。 2.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個別危害評估:除生殖危害評估外,應就工時、工作姿勢(久站、久坐、走動或以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特殊平衡)、輪班、職場壓力、單獨工作、休息及母乳哺育期間影響嬰幼兒健康之危害因子進行個別危害評估。 (二)依評估結果採取消除或控制危害及分級管理措施。 (三)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師,依危害評估結果、採行危害防範措施及依據當事人之健康狀況等,進行適性評估(必要時得建議健康檢查後再評估),並聽取醫師建議,採取書面告知風險、健康指導、教育訓練及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 五、於第二項增訂保護期間持續評估之機制,明定勞工於保護期間,當事人如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或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工作者,雇主應依規定重新實施危害評估與控制,並調整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六、有關第一項事業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危害評估、分級管理方法、工作調整、醫師資格及評估報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七、於第四項明定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處罰。
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二十三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加強對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之管理,於第二項增列授權訂定該等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相關應遵行事項。
第三十三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第二十四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第二十五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組織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研議有關加強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並提出建議。
一、條次變更。 二、依國際勞工公約二○○六年第一八七號職業安全衛生架構公約(以下簡稱職業安全衛生架構公約),各國應透過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之諮商制定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NationalPolicy),並發展職業安全衛生推動方案(National Program),爰參考該公約,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勞、資、政三方代表及學者專家,共同研訂政策事項,據以制定推動方案。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於必要時,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職場潛存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人因工程或組織作業程序引起之危害,可能造成火災爆炸、切割夾捲、倒塌崩塌、墜落滾落、物體飛落、感電、缺氧等災害,亦可能因之引起職業病或身心健康之影響,事業單位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健康,除運用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安全衛生管理等知識外,尚須應用危害評估、環境監測、生物檢測、安全驗證、工程改善、個人防護等安全衛生控制技術。惟事業單位如因規模小、風險特殊或專業能力不足等,可能產生改善技術困難或管理績效不彰而無法達成保障工作者安全健康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事業單位於必要時,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另參考日本、韓國等國家對安全衛生顧問服務產業規範,顧問服務機構得依雙方約定收取服務費用。 四、提供專業技術輔導之顧問服務機構應具有一定資格能力,爰參考日本、韓國等國家對安全衛生服務產業之規範,增訂第三項明定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應具備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職責及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目前通訊設備發達,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者,應於八小時內通報轄區勞動檢查機構,以利其迅速掌握災害訊息,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於第三項明定勞動檢查機構於接獲報告後,應就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之災害派員實施檢查,調查其原因及責任歸屬。但其他法律已有火災、空難、地震、海難及車禍之相關調查或鑑定機制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按月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按月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 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第十八條第二項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十條 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之理由,不得對前項申訴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疑似罹患職業病或於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侵害行為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三、職業病之認定應先調查罹病證據、罹病時序性、危害因子暴露證據及個人因素等資料,方能研判是否具工作因果關係,實務上常因危害暴露證據不足而產生爭議,爰參考日本、韓國、歐美等國作法,增訂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疑似職業病調查,以因應實際需要。 四、疑似職業病之調查涉及當事人工作經歷、個人健康因素等資料,並需考量相關佐證資料之客觀性,爰於第三項增列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五、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將六個月內若無充分理由不得解僱之相關文字刪除,另增訂雇主不得對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退避至安全場所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以維工作者權益。
第五章 罰 則 第五章 罰 則
未修正。
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一、條次變更。 二、全案修正後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所列條次,並提高罰金。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一、條次變更。 二、全案修正後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所引條次,並提高罰金。 三、鑑於本法擴大適用於各業及工作者,考量事業單位、自營作業者違反災害之通報義務時,如均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比例原則,爰將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通報義務之罰則,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範,並改為罰鍰。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監測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從事石油裂解等石化業或製造、處置、使用危害性化學品達一定量以上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如未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且因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發生火災、爆炸致發生工作者死亡或三人以上罹災者,危及勞工安全或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爰於第一項明定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另災害發生後,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三、鑑於前述事業單位多屬石化工業,具產值高及風險高之特性,如因疏於製程安全評估等安全衛生管理而肇致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影響公共安全頗鉅,且將因違反規定而獲有利益,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四、雇主通報之監測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於第二項明定罰則。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第三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 本法規定之檢查。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均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與健康,爰加重罰鍰額度,並利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裁罰準則時,得依情節嚴重程度予以適當裁罰,且因全案修正後之條次已變更,並配合修正所引條次。 三、有關因雇主未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火災、爆炸、倒塌、崩塌、毒氣洩漏等重大工安事件者,如仍採通知限期改善之方式,並不符比例原則,且易使違反者抱持僥倖心態,難達防災效果。爰將違反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之罰則移列至第二款,使得逕行裁處罰鍰。 四、增列違反下列修正條文之罰則: (一)第十條第一項,有關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依規定標示、製備清單、揭示安全資料表之規定。 (二)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雇主對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情形及使用量等,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三)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雇主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 (四)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關雇主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設置或委託由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之規定。 (五)第十四條第二項,經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備查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事業單位應定期或製程變更時實施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採取醫師適性評估、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之規定。 五、於第二款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應予通報規定之罰則。 六、於第四款增訂對型式驗證之機械產品,實施抽驗及市場查驗、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查核,或疑似職業病之調查,行為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之罰則。
第四十四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新增及修正條文,為落實機械、設備、器具或化學品之源頭管理,明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及雇主違反相關條文之罰則,並參考商品檢驗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度量衡法等相關規定,考量所定違法情事影響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甚鉅,有加重罰鍰額度並得按次處罰之必要,俾符合處罰之比例原則。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均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爰加重罰鍰額度,並利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裁罰準則時,得依情節嚴重程度予以適當裁罰。且因全案修正後之條次或項次已變更,並配合修正所引條次或項次。 三、增列違反下列修正條文之罰則: (一)第十二條第四項:有關雇主對於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雇主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等措施,並應彙編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雇主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等事項。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所引條次或項次。
第四十七條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第三十六條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所定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如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對勞工生命安全有重大影響,爰加重罰鍰額度。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第三十六條之一 訓練單位之設立、業務執行、人員配置、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規則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新增及修正條文,增列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及顧問服務機構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另並增訂違反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以強化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一、本條新增。 二、為藉社會及媒體之監督力量,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及相關機構改善或提升服務品質,爰明定有本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得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第三十七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執行法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 則
未修正。
第五十條 為提升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知識,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鼓勵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 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 第三十八條 為有效防止職業災害,促進勞工安全衛生,培育勞工安全衛生人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助辦法,輔導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
一、條次變更。 二、職業安全衛生架構公約揭示,藉由安全衛生資訊分享、諮商服務及教育訓練之機制,增進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知識,建構職業安全衛生文化為職業安全衛生發展之重要策略工具,各國應盡力推動,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又考量中小或微型事業單位、自營作業者因規模小、資金缺乏及管理專業能力不足等,較無能力推動安全衛生工作,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新技術推廣或特定防災制度推動等需要,爰同時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或有關團體得酌予獎勵或補助之規定,俾利其透過公(工)會等相關團體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輔導改善安全衛生設施。 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須由中央與地方及跨部會合作方能有成,為鼓勵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宣導、輔導、執行等層面積極規劃與推動,爰增訂第二項,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
第五十一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所謂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獲致報酬,且未僱用勞工者。其為工作者身分時,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惟其獨立作業時仍應善盡本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如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符合安全標準;危害性化學物質應標示;管制性化學物質不得處置、使用;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操作人員須經訓練合格等規定及其罰則。 三、依據ILO-OSH 2001指引規定,職業安全衛生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除本法所定新僱勞工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等規定外,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第九條抽驗與市場查驗、第十二條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管理、查核與監測結果之通報、第十三條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與報告之審查、第十四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資料之備查、第二十條認可之醫療機構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訪查與績效認可、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訓練單位之管理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疑似職業病調查等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所定各項業務均具有高度專業化、持續性及適當公權力執行之需求,需由政府成立專責機關或具社會公信力之專業技術組織辦理,方能落實。惟目前政府員額精簡,爰參照日本、韓國之發展經驗,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所定相關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第五十三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之認可、審查、許可、驗證、檢查及指定等業務,應收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所定之認可及審查等業務,應依規費法規定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本次修正擴大適用範圍並增修相關規定,為利宣導及準備,爰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