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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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犯罪紀錄。但受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宣告緩刑或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或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因第一項第三款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無法申請歸化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一、「品行端正」一詞過於抽象,賦予執法者過大裁量權,裁量者主觀意識判別之偏頗,恐造成當事人權益受損,故刪除之。
二、依微罪不罰原則,當事人所侵害的法益輕微,依一般社會倫理及通念無處罰之必要,復因過失犯罪者主觀上並無重大惡性,並基於人權考量,爰將本條修正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及過失犯罪者,應許其得申請歸化。
三、承上,因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無法申請歸化之案例,所在多有;故例外增訂第三項之規定,使其得溯及既往,得重新申請歸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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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五年內累計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五、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至五款要件者。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
一、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立法目的在於國家為保障公益、國民之人身財產安全法益、以及歸化者當有能力自立立足,故得規範此合理之外國人歸化限制要件。惟適用第四條特別歸化程序之我國國民配偶等,應排除上開刑事犯罪前科與財力證明等得為限制之規範,以保障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家庭權,包括婚姻同居之權利、父母行使親權、子女受父母共同撫養之福祉等。家庭權利之保障,乃具有優先於概括抽象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保護必要。
二、為保障跨國婚姻家庭權益,考量外籍配偶等因兼顧母國家庭照顧而中斷其居留年數累計,影響歸化權益甚鉅,故年數累計改採五年內累計三年以上,適度保留彈性空間。
三、特殊境遇之外籍配偶,符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要件者,包括依親對象死亡、遭受家暴而持有保護令、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留在台灣者等,雖准予繼續居留,但無法依一般外籍配偶較寬鬆的條件進行歸化,有違人情,並使得其家庭處境愈發艱辛,為使遭受特殊境遇之外籍配偶仍能在台穩定生活,特修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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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取得國籍歸化許可後,應於二年內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一、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 二、原屬國放棄國籍程序時間超過二年。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於原屬國許可放棄國籍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 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
一、現行條文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者需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實務上常有外籍人士在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因財力證明、居留天數或婚姻狀況等各種原因而遭駁回,部份申請者難以回復原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人權受到嚴重侵犯。爰修訂為取得國籍許可後之二年內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二、目前部分國家法令規定,其國民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如英國規定須滿十八歲或新加坡規定須滿二十一歲始得放棄國籍。爰修訂取得我國國籍後,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三、目前泰國放棄國籍歷時長達二年,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為例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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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刪除) | 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政府於二○○九年簽署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規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舉之代表參與政事;(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即外國人歸化為我國公民後,其參選與服公職之權利應與其他公民權利一致。本條文限制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特定公職,實屬差別待遇應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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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一、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三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皆載明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在權利的保障上皆一視同仁。依此「平等原則」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與中華民國國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應在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上有所差別待遇。
二、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在歸化之後已成為中華民國國民,不應與中華民國國籍者有差別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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