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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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 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 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 前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第一項第二款之扶助,於勞工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行為能力時,得由其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勞工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應於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出。 第三條 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 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 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雇主仍以勞工為被告提起訴訟者。 二、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 第一項第二款之扶助,於勞工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行為能力時,得由其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勞工申請前條第一款 之扶助,應於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出。
一、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但基於法規體系解釋,仍應受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限制,即應以「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等事項」為限,始得申請扶助。惟為落實勞資爭議裁決制度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之意旨,維護因雇主不當勞動行為致解僱、降調或減薪之勞工訴訟權益,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移列新增為第三條之一,使經裁決委員會認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雇主仍以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勞工為被告提起訴訟,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得不受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限制,仍得申請扶助。 二、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之勞工,得不經調解程序,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扶助,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三條之一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雇主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並以勞工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勞工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第一款之扶助。 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雇主仍以勞工為被告提起訴訟者。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前三條所稱有資力者,指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以下同)八萬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第五條 前二條所稱有資力者,指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以下同)八萬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申請訴訟代理酬 金扶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與相關釋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依第三條之一提出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第八條 申請訴訟代理酬 金扶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與相關釋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提出申請扶助者,另應檢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 三、不符合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一規定。 四、不符合第四條規定。 五、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六、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七、工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八、案相對人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 九、申請之事項不符本法扶助之目的。 第九條 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 三、不符合第三條規定。 四、不符合第四條規定。 五、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六、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七、勞工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八、案件相對人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 九、以非屬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為訴訟標的。 十、申請之事項不符本法扶助之目的。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規定,爰修正第三款,並刪除第九款規定。原第十款款次變更為第九款。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