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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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修訂本辦法之法源依據及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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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下列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以下稱健保保險人)受託辦理,並由勞工保險保險人(以下稱勞保局)償付: 一、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 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 三、住院膳食費。 | 第二條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業務之下列費用,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償付: 一、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 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 三、住院膳食費。 |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名稱部分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並規範其受託辦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費用償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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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前條第一款由勞保局償付之住院醫療費用範圍,以該局提供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住院資格核定檔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核定檔,與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檔比對成功案件之醫療費用計算。 前項經勞保局核定不給付案件,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健保保險人負擔之醫療費用,不予列計。 | 第三條 前條第一款之住院醫療費用,以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檔與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住院資格核定檔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核定檔比對成功者之醫療費用計算。但經勞保局核定不給付之住院案件,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健保局負擔之醫療費用,不予計入。 |
一、第三條第一項增加「由勞保局償付」及「範圍」等字。並將文中「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醫療費用檔……之醫療費用計算。」修正為「以該局提供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住院資格核定檔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核定檔,與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檔比對成功案件之醫療費用計算。」
二、原條文後半段「但經勞保局核定不給付……」移為第三條第二項「前項經勞保局核定不給付……」,並將「不給付之住院案件」,修正為「不給付案件」。將「健保局」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並將「不予計入」修正為「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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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一款由勞保局償付之門診醫療費用,其範圍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申報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門診醫療費用案件,並依健保保險人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 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未持前款門診就診單就醫,而由主管機關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職業病資格之醫師或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勞工保險職業病門診單,申報職業病之門診醫療費用案件,並依健保保險人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逕依就醫者主訴診斷,並申報職業傷害門診醫療費用之案件,經勞保局與其承保檔資料比對成功者,依健保保險人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勞保局核定不給付之案件,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健保保險人負擔之醫療費用,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加報之診察費,已由健保保險人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費用內扣還者,不予列計。 |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一款之門診醫療費用,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申報職業傷害或職業病門診醫療費用之案件,依健保局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 二、勞工未持前款門診就診單就醫,而由行政院衛生署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職業病資格之醫師或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勞工保險職業病門診單,申報職業病門診醫療費用之案件,依健保局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 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逕依就醫者主訴診斷申報職業傷害門診醫療費用之案件,經勞保局與其承保檔比對成功者,依健保局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 四、被保險人申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經勞保局核定給付者,依健保局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勞保局核定不給付之案件,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健保局負擔之醫療費用,及其加報之診察費已由健保局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費用內扣還者,不予計入。 |
一、第四條第一項增加「由勞保局償付」及「範圍」,並刪除「計算方式」等字。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於……門診就診單之後,增加「,」。於職業病之後,增加「之」字,並將文中「之案件」,修改為「案件」,且增加「並」字。
三、為配合未來行政院組織改造,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將名稱部分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四、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主訴診斷之後,增加「並」字。刪除門診醫療費用「之案件」之「之」字,增加承保檔「資料」二字。
五、第二項條文「及其……」之「其」字,修改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文末不予計入,修正為不予「列」計。
六、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將該條文併入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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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第二條第二款由勞保局償付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範圍,以健保保險人依勞保局審核應核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健康檢查費用計算。 | 第五條 第二條第二款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以健保局依勞保局審核應核付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健康檢查費用計算。 |
一、增加「由勞保局償付」等字。
二、比照第四條第一項增加「範圍」。
三、為配合未來行政院組織改造,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將名稱部分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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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第二條第三款由勞保局償付之住院膳食費範圍,以健保保險人依勞工保險相關法令核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膳食費用計算。 | 第六條 第二條第三款之住院膳食費,以健保局依勞工保險相關法令核付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膳食費用計算。 |
一、增加「由勞保局償付」等字。
二、比照第四條第一項增加「範圍」。
三、為配合未來行政院組織改造,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將名稱部分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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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向勞保局申請核退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自墊費用經勞保局核定給付者,依健保保險人核付之費用計算。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自墊費用核退實務作業,增加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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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勞保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十五日前,預撥該季之醫療費用予健保保險人,預撥數依前一會計年度發生之醫療費用加計年成長率計算。 | 第七條 勞保局應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該半年度之費用予健保局,預撥數依前一會計年度發生之費用加計年成長率計算。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為按季之十五日前預撥。
三、「費用」二字,修正為「醫療費用」,利於與行政事務費用區別。
四、為配合未來行政院組織改造,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將名稱部分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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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勞保局委託健保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之作業細節,由雙方另訂契約書規範之。 | 第八條 勞保局委託健保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之作業細節,由雙方另訂委託契約書規範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未來行政院組織改造,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將名稱部分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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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之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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