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腦死判定準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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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腦死判定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腦死判定,應於具有下列設施之醫院為之: 一、設有加護病房。 二、具診斷結構性腦病變儀器設備。 三、具人工呼吸器及測定血液氣體等腦死判定所需之設備。 第二條 腦死判定應在具有下列設施之醫院為之: 一、設有加護病房。 二、具診斷結構性腦病變儀器設備。 三、具人工呼吸器及測定血液氣體等腦死判定所需之設備。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進行腦死判定,病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先決條件,始得為之: 一、陷入昏迷指數為五或小於五之深度昏迷,且須依賴人工呼吸器維持呼吸。 二、昏迷原因已經確定。但因新陳代謝障礙、藥物中毒影響未消除前或體溫低於攝氏三十五度所致之可逆性昏迷,不得進行。 三、遭受無法復原之腦部結構損壞。 第三條 腦死判定應符合下列各款之先決條件: 一、病人陷入深度昏迷,昏迷指數應為五或小於五,且必須依賴人工呼吸器維持呼吸。 二、病人昏迷原因已經確定。 三、病人係遭受無法復原之腦部結構損壞。 第四條 腦死判定,應排除可逆性之昏迷: 一、因新陳代謝障礙、藥物中毒或低體溫所導致之昏迷。 二、罹病原因不明之昏迷。 前項第一款所稱低體溫,係指體溫低於攝氏三十五度。
一、現行條文第四條為併入本條第二款之但書。 二、又第三條第二款既已明定「昏迷原因已經確定者」,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款「罹病原因不明之昏迷。」即毋庸贅述。
第四條 腦死判定,應進行二次程序完全相同之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 第二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應於第一次測試完畢接回人工呼吸器至少四小時後,始得為之。但滿一歲以上未滿三歲者,應至少十二小時後;足月出生(滿三十七週孕期)未滿一歲者,應至少二十四小時後。 第四條 腦死判定,應排除可逆性之昏迷: 一、因新陳代謝障礙、藥物中毒或低體溫所導致之昏迷。 二、罹病原因不明之昏迷。 前項第一款所稱低體溫,係指體溫低於攝氏三十五度。 第七條 第二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應在第一次測試完畢接回人工呼吸器至少四小時後始得為之,並應完全依第一次測試之程序進行。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因已併入第三條第二款。 二、考量法規之體例,將現行條文第七條合併至本條,明定進行腦死判定應進行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次數及間隔時間。 三、擴大腦死判定適用年齡,由現行三歲以上降至「足月出生(滿三十七週孕期)未滿一歲者」。
第五條 進行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之前,應經觀察,其觀察期間如下: 一、罹病原因為情況明顯之原發性腦部損壞者,應觀察十二小時。 二、罹病原因為腦部受損且有藥物中毒之可能性者,應逾藥物之半衰期後,再觀察十二小時。 三、藥物種類不明者,至少應觀察七十二小時。 使用人工呼吸器者,於前項觀察期間內,應持續呈現深度昏迷至觀察期間屆滿昏迷指數仍為三,且無自發性運動、去皮質或去大腦之異常身體姿勢及癲癇性抽搐,始得進行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 第五條 進行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之前,應經觀察,其觀察期間如下: 一、罹病原因為情況明顯之原發性腦部損壞,應觀察十二小時。 二、罹病原因為腦部受損且有藥物中毒之可能性者,須逾藥物之半衰期後,再觀察十二小時。 三、藥物種類不明者,至少須觀察七十二小時。 病人在使用人工呼吸器之狀況下,於前項觀察期間內,應呈現並持續深度昏迷,至觀察期間末了,病人昏迷指數應為三,且無自發性運動、去皮質或去大腦之異常身體姿勢及癲癇性抽搐,始得進行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
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應依序進行腦幹反射測試及無自行呼吸測試。 因頭部外傷致臉部重創、頭圍太小等特殊情況,致無法完成或不能確定前項測試結果者,應進行其他測試,或必要時佐以儀器進行輔助測試,並於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附表三,載明其理由及測試方式。 第六條 第一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包括腦幹反射測試及無自行呼吸測試,並應依下列次序進行: 一、腦幹反射之測試,必須完全符合下列條件,若因頭部外傷致臉部重創等特殊情況,致無法依序執行部分腦幹反射測試時,應敘明理由並進行其他測試,或必要時佐以儀器輔助檢查,以利正確判定。 (一)頭-眼反射消失。 (二)瞳孔對光反射消失。 (三)眼角膜反射消失。 (四)前庭-動眼反射消失。 (五)對身體任何部位之疼痛刺激,在顱神經分布區範圍內,不能引起運動反應。 (六)以導管在氣管抽痰時,不能引起作嘔咳嗽反射。 二、確認腦幹反射消失後,以下列步驟進行無自行呼吸之測試: (一)由人工呼吸器供應百分之百氧氣十分鐘,再給予百分之九十五氧氣加百分之五的二氧化碳五分鐘使動脈血中二氧化碳分壓達到四十毫米汞柱以上。 (二)取除人工呼吸器並由氣管內管供應百分之百氧氣每分鐘供應六公升。 (三)觀察十分鐘,血液中二氧化碳分壓須達六十毫米汞柱以上,並檢視是否能自行呼吸。 (四)確定病人不能自行呼吸後,即應再把人工呼吸器接回個體身上。
現行條文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並配合腦死判定適用年齡之擴大,可能有無法完成或不能確定測試結果者,得於必要時佐以儀器進行輔助測試,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腦幹反射測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始得判定為腦幹反射消失: 一、頭-眼反射消失。 二、瞳孔對光反射消失。 三、眼角膜反射消失。 四、前庭-動眼反射消失。 五、對身體任何部位之疼痛刺激,在顱神經分布範圍內,未引起運動反應。 六、插入導管刺激支氣管時,未引起作嘔或咳嗽反射。 第六條第一款 一、腦幹反射之測試,必須完全符合下列條件, (一)頭-眼反射消失。 (二)瞳孔對光反射消失。 (三)眼角膜反射消失。 (四)前庭-動眼反射消失。 (五)對身體任何部位之疼痛刺激,在顱神經分布區範圍內,不能引起運動反應。 (六)以導管在氣管抽痰時,不能引起作嘔咳嗽反射。 第七條 第二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應在第一次測試完畢接回人工呼吸器至少四小時後始得為之,並應完全依第一次測試之程序進行。
一、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合併至第四條。
第八條 經前條測試確認腦幹反射消失後,依下列步驟進行無自行呼吸之測試: 一、由人工呼吸器供應百分之百氧氣十分鐘,再給予百分之九十五氧氣加百分之五二氧化碳五分鐘,使動脈血中二氧化碳分壓達到四十毫米汞柱以上。 二、卸除人工呼吸器,並由氣管內管供應百分之百氧氣每分鐘六公升。 三、觀察十分鐘後,動脈血中二氧化碳分壓須達六十毫米汞柱以上,並檢視是否能自行呼吸。 四、確定不能自行呼吸後,即將人工呼吸器接回。 第六條第二款 二、確認腦幹反射消失後,以下列步驟進行無自行呼吸之測試: (一)由人工呼吸器供應百分之百氧氣十分鐘,再給予百分之九十五氧氣加百分之五的二氧化碳五分鐘使動脈血中二氧化碳分壓達到四十毫米汞柱以上。 (二)取除人工呼吸器並由氣管內管供應百分之百氧氣每分鐘供應六公升。 (三)觀察十分鐘,血液中二氧化碳分壓須達六十毫米汞柱以上,並檢視是否能自行呼吸。 (四)確定病人不能自行呼吸後,即應再把人工呼吸器接回個體身上。
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經依前二條規定,完成連續二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均符合腦幹反射消失及無自行呼吸者,即可判定為腦死。 第八條 經依前二條規定,完成連續二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如仍完全符合無腦幹反射與不能自行呼吸之條件,即可判定為腦死。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進行腦死判定之醫師,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條件: 一、病人為足月出生(滿三十七週孕期)未滿三歲者:具腦死判定資格之兒科專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病人: (一)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 (二)具腦死判定資格之麻醉科、內科、外科、急診醫學科或兒科專科醫師。 前項所稱腦死判定資格,係指完成腦死判定訓練課程,並取得證書者。 本準則公告施行前,已領有台灣小兒神經醫學會所發仍於有效期限內之小兒神經學專科醫師證書者,具腦死判定之資格。 第九條 腦死判定之醫師,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資格條件: 一、具神經科、神經外科、小兒神經科專科醫師資格者。 二、具麻醉科、內科、外科、急診醫學科或小兒科專科醫師資格,並曾接受腦死判定之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 三歲至十五歲病人之腦死判定,宜由具判定腦死資格之小兒科專科醫師或小兒神經科專科醫師為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腦死判定訓練,其訓練課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條腦死判定適用年齡擴大,修正腦死判定醫師之條件,並以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專科為限。 三、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小兒神經科專科醫師原具腦死判定之資格,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新增第三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另定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下列機構或團體,得辦理腦死判定訓練課程: 一、具有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兒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之醫療機構。 二、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兒科相關之醫學會或學會。 腦死判定訓練課程應包括課程教育、考試及實務訓練。 課程教育應至少授課八小時,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腦死觀念之發展。 二、腦幹之功能性解剖及腦死之病理生理機轉。 三、腦死判定之先決條件及排除條件。 四、腦幹反射測試及無自行呼吸測試。 五、小兒腦死判定。 六、腦死相關法令。 七、腦死醫學倫理層面之探討。 八、腦死判定可能遭遇之問題。 完成訓練課程合格之醫師,由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發給證書,並將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得辦理腦死判定訓練課程之條件及內容,完成訓練者應發給證書。
第十二條 腦死判定,應由具判定資格之醫師二人共同為之;其中一人宜為富有經驗之資深醫師。 醫師進行腦死判定時,原診治醫師應提供病人之資訊及瞭解腦死判定結果。 第十條 腦死判定,應由具判定資格之醫師二人,共同執行;其中一人宜為具豐富經驗之資深醫師。 前項醫師施行腦死判定時,病人之原診治醫師應適度參與,提供病人資訊及瞭解腦死判定結果。
一、條次變更。 二、原診治醫師應適度參與之規定,有誤為應參予腦死判定之虞,故刪除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原診治醫師應填寫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會診單(如附表一)及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檢查表(如附表二)。 進行腦死判定之醫師應共同簽署腦死判定檢視表(如附表三),並由原診治醫師據以出具死亡證明書。 第十一條 病人之原診治醫師應填寫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會診單(格式如附表一)及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檢查表(格式如附表二);施行腦死判定之醫師應共同簽署腦死判定檢視表(格式如附表三),並由病人原診治醫師據以簽發死亡證明書。
一、條次變更,並分為二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附表一至三之內容,新增「科別」、「專科醫師證書字號」等欄位,另配合第七條腦死判定適用年齡擴大,修改附表「年齡」欄位及新增「輔助測試」項目。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