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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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十二條報請行政院公告管理事項及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查核業務,得請糧商填報相關資料。 糧商對其市場銷售之糧食,認有危害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而自行回收或停止販售者,應於啟動回收或停止販售作業時,將回收商品名稱、回收地點、回收時間、預計回收數量等有關資料列冊,併同檢驗報告通報主管機關。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十二條報請行政院公告管理事項及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查核業務,得請糧商填報相關資料。 |
為避免糧商業者自行回收或停止販售其市場銷售之糧食,因資訊不透明,造成社會不安及影響糧食產業發展等負面影響,針對糧商就其市場銷售之糧食,認有危害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而自行回收或停止販售者,增訂糧商應於啟動回收或停止販售作業時,將回收商品名稱、回收地點、回收時間、預計回收數量等有關資料列冊,併同檢驗報告通報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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