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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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 前項預防接種之範圍,包括施打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專案核准進口,並經檢驗合格封緘之疫苗。 第二條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 前項預防接種之範圍,包括施打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專案核准進口,並經檢驗合格封緘之疫苗。
為完備因孕婦接種疫苗致不良反應者之救濟權利,爰明確本辦法有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者之範圍,包括疑因母體預防接種受害者。
第二條之一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繳納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一點五元。但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或逾新臺幣二億元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基金收支運用情形調整之。 前項基金之徵收基準如下: 一、依疫苗檢驗合格封緘之劑數,按劑計算。 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緊急專案採購之疫苗,以其製造或輸入之劑數按劑計算。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證明或檢驗報告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徵收金至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逾期繳納徵收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徵收金之免徵範圍如下: 一、製造供輸出之疫苗。 二、由主管機關專案採購以援助外國之疫苗。 三、其他專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免徵之疫苗。 第二條之一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繳納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一元。基金之徵收基準如下: 一、依疫苗檢驗合格封緘之劑數按劑計算。 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緊急專案採購之疫苗,以其製造或輸入之劑數按劑計算。 前項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證明或檢驗報告書之次日起三十天內,繳納徵收金至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逾期繳納徵收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徵收金之免徵範圍如下: 一、製造供輸出之疫苗。 二、由主管機關專案採購以援助外國之疫苗。 三、其他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徵之疫苗。
一、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為免法條過於冗長,將第一項分列為二項,以下項次遞移。 二、修正第一項之徵收金額、基金安全額度及規模上限等三項規定,係經專家諮詢會議、市場調查、業者說明會等程序,考量目前疫苗市場及疫苗政策現況、年度收支情形等項訂定之,以現有基金總額一.五億元為安全準備額度,並將規模上限定為二億元。當基金總額介於前述範圍時,調整疫苗徵收金額自每人劑一元調高為每人劑一.五元。
第二條之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之審議準備及結果通知等工作。 二、救濟金之給付。 三、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有關事項。 第二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本辦法所定各項工作。
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具體明確規定本業務委託範圍。
第四條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四條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審議實務上,醫藥衛生應視為同領域,爰於第一項酌作修正。
第十條 接種地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七日內就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進行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連同申請書、個案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第十條 接種地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七天內就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連同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修正接種地主管機關資料整備範圍與期限。
第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七條及第八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之一,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第二條之一有關疫苗徵收新制、基金安全準備額度及調整機制等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施行日期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