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資料提供機關(單位):指原始資料主管機關(構)、相關產業公會、團體及公司,或依其授權或委託負責對外供應資料之單位。
二、彙整發布機關:指依本辦法進行資料蒐集、分析、管理及發布事宜之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住宅相關資訊:指住宅供給、需求、用地、金融、市場、交易價格及其他相關資訊。 |
規範各相關單位及名詞之定義,並為便於後續條文對住宅資訊內容之陳述,將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述內容訂為「住宅相關資訊」。 |
| 第三條 住宅相關資訊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單位)訂定之。
資料提供機關(單位)應配合彙整發布機關之需要提供相關資訊。 |
一、住宅相關資訊之項目及內容,將因應環境及政策需求而變動,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之。
二、規範資料提供單位之義務及責任。 |
| 第四條 彙整發布機關應就前條第一項公告項目之提供資料內容、報送方式、更新及發布頻率等,會商各資料提供機關(單位)及彙整發布機關之主計單位為之。 |
一、彙整發布機關(單位)與各資料提供機關(單位)應共同協調研訂資料發布內容、方式與頻率。
二、參考統計法第十八條規定:「政府統計資料之發布,由主計機關為之;其由各機關發布者,應送各該機關主計機關備查。」爰規定會商單位包括機關主計單位。 |
| 第五條 彙整發布機關得依政策需要、資料特性及地方條件,採用統計值或明細資料發布,並進行資料分類、分項或分區。
資料更新與發布頻率之週期分為月報、季報、半年報及年報;必要時,彙整發布機關得調整統計資訊發布頻率。
前項住宅相關資料得以紙本、電磁紀錄或電子媒體等方式定期發布。 |
一、彙整發布機關(單位)應考量政策需要、資料特性、地方條件等因素,將所蒐集的資料進行分類、分項及分區,例如:將統計值依樓層區分外,在空間上亦可分為縣(市)、鄉(鎮、市、區)或至最小統計區等範疇。
二、資料更新與發布頻率,由彙整發布機關(單位)視統計資訊公布頻率必要性進行調整。
三、電磁紀錄包含提供線上瀏覽、檔案下載等方式。
四、彙整發布機關(單位)不得違反資料提供單位之資料管理及對外提供之法令依據。 |
| 第六條 因業務或研究需要申請批次資料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送彙整發布機關核准後,依規定付費使用資料。 |
一、說明資料對外流通範圍、申請方式及使用者付費原則。
二、「批次資料」係指可一次同時執行、處理之資料,本辦法收費計算係以一次申請資料量核計。 |
| 第七條 彙整發布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並將同意結果或駁回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必要時得延長十日。
彙整發布機關交付之資料內容有錯誤或不完整者,申請人應於資料收受之日起七日內檢附核准文件提出申請更正或補正(如附件二),由彙整發布機關查明處理,逾期不予受理。 |
一、申請准駁之通知期限。
二、參考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作業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資料提供機關交付之電子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資料申請人得於收受該電子資料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原電子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資料提供機關申請更正或補正之。資料提供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正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並將同意結果或駁回理由以書面通知資料申請人。」規定,明定資料內容有錯誤或不完整者,提出請予更正或補正之期限。 |
| 第八條 依第六條申請之資料,使用規定如下:
一、僅供核定使用目的之使用,不得移作核定目的外之使用,且非經彙整發布機關書面許可,不得轉錄、轉售、贈與、提供網路下載或交付他人使用。
二、僅供規劃、參考使用;資料申請者於申請運用資料時,應簽署使用切結書(如附件三)。 |
一、訂定申請資料之使用限制,限制資料僅供申請目的使用,避免資料外流。
二、資料使用者應簽署同意資料使用相關規定,並提供使用切結書範本供參。 |
| 第九條 非營利組織及學術機構提供非營利性之住宅相關資訊者,依下列方式獎勵:
一、以月報或季報方式提供資料達一年以上,資料詳實且經採用者,由彙整發布機關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並於機關網站公開表揚。
二、其他彙整發布機關認為適當之方式。 |
一、訂定非營利組織及學術機構提供住宅相關資訊獎勵事項。
二、參考民間不動產業者提供不動產交易資訊獎勵要點第六點、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促進民間提供適當空間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獎勵或補助辦法第四條,除行政獎勵外,其他經彙整發布機關同意之方式亦可。 |
| 第十條 本辦法之資料使用收費依申請資料量核計,以百萬位元組(Mega
Byte,以下簡稱MB)為計費單位,申請之統計項目資料量未達一百MB者收取新臺幣二千元,一百MB以上至未達五百MB者收取新臺幣四千元,五百MB以上者收取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費用不含申請以紙本列印輸出及儲存媒體費用,其收費項目及基準表如附件四。收費基準未規定之項目,以重製或複製工本費計收;需提供郵遞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收。 |
一、規定作業費用收費標準以申請資料量核計,惟不包括資料列印或儲存媒本身費用及郵寄成本。
二、依據規費法第十條並參考內政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三條,及各市、縣(市)政府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收費標準,爰訂定附件四收費基準表。 |
| 第十一條 基於資料共享及互惠原則,與彙整發布機關簽訂合作契約、專案計畫或有助資訊互惠之資料提供機關(單位),因業務需要申請住宅相關資訊時,得減半收取費用。 |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獎勵相關單位提供資訊,依規費法第十二條,有關資訊互惠對象得減半取費用,俾利業務宣導。 |
| 第十二條 申請住宅相關資訊供公務使用者,得免收取費用;其供學術研究,於申請時檢附相關文件經核准者,得減半收取費用。 |
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及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有關費用減收之規定。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配合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