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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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時,除適用第六條規定者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二、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三、合夥組織者,其合夥契約之副本;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並應檢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但已婚者免附。 四、其他組織者,其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影本及組織章程。 五、分支機構負責人與總機構不同時,應加附授權書。 依第二條第二項辦理營業登記者,免檢送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但稽徵機關得視需要向營業人要求提示前項第一款文件之正本。 | 第五條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時,除適用第六條規定者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二、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三、合夥組織者,其合夥契約之副本;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並應檢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但已婚者免附。 四、其他組織者,其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影本及組織章程。 五、分支機構負責人與總機構不同時,應加附授權書。 依第二條第二項辦理營業登記者,其依第一項應檢送之文件,除公司或商業登記機關提供登記文書影像資料或資訊與稽徵機關,可免再由營業人檢送者外,由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營業登記後,以書面通知營業人檢送。 前經由公司及商業設立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辦營業登記之公司及合夥組織者,免再檢送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 |
一、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為全面提升政府服務品質,引導機關改造服務流程,提供主動便民服務,請各機關全面檢討民眾檢送「戶籍謄本」措施,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時,應檢送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免再檢送戶籍謄本。
二、考量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之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案件應備文件,如改由稽徵機關於核准登記後,視需要再透過跨機關調閱,或函請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其受理登記附件資料,民眾無需將已送交登記機關之附件再行提供稽徵機關,可落實簡政便民,並降低徵納雙方之稽徵成本與依從成本,爰修正第二項並刪除第三項,明定營業人依第二條第二項辦理營業登記者,免檢送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惟稽徵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向營業人要求提示第一項第一款文件之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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