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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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 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三、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四、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理。 五、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其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其使用及申報,均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前項各種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 第一項各種統一發票,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 以前項方式開立統一發票者,應於開立後二十四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定載具替代索取統一發票者之載具識別資訊傳送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放,並應使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資訊。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之情形,亦同。 以第三項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並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人使用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或加值服務中心開立、傳輸予買受營業人,或以其他資訊系統開立並經由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傳輸予買受營業人者,於買受營業人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或加值服務中心接收時,完成交付。 第七條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 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三、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四、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理。 五、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其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其使用及申報,均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前項各種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 第一項各種統一發票,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賣方營業人交付發票予買方之義務。有別於實體發票,係由賣方以面對面或郵寄送達方式交付買方,電子發票係賣方將發票上傳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並由買方透過載具查詢確認或由買方登入平台或加值服務中心進行確認接收,以完成交付,為期明確,並考量便利民眾使用平台查詢發票之即時性,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統一發票者,應於開立後二十四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定載具替代索取統一發票者之載具識別資訊傳送至平台存放,並應使買受人得於平台查詢接受上開資訊。如嗣後發生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之情形,亦應比照辦理。 三、增訂第五項前段,明定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並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營業人與營業人間之交易,可能係由買方營業人之員工透過載具消費或透過網路購物並向銷方營業人索取電子發票(例如:買方營業人之員工至賣方營業人門市等類此實體消費通路或網購業者等類此虛擬消費通路,以公司名義消費,取得載有買方營業人統一編號之電子發票),是以,此類交易模式憑證之交付時點之認定亦適用前開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間交易之重要憑證,亦屬法定文書,除賣方有交付銷項憑證之義務外,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尚有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又依電子簽章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電子文件之適用需經相對人同意,電子文件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現行營業人無需申請皆有使用該平台資格,故稽徵機關無法據以認定買受人均已同意以該平台作為其「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來接收電子發票,從而認屬銷方已完成交付義務,為避免滋生爭議,爰於第五項但書規定,營業人與營業人間之交易,除依第四項規定外,如係營業人利用平台或加值服務中心之電子發票系統開立,或以其自有之資訊系統開立後,透過特定之應用程式與整合服務平台介接再傳輸予買受人者,須買受營業人至平台或加值服務中心接收,始可認定其同意銷方營業人以第三項方式開立統一發票,從而認屬銷方營業人完成交付憑證之義務,而買方完成取具憑證之義務,以資明確。
第二十四條之一 營業人遇有機器故障,致不能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統一發票時,應以人工依照規定開立,並於填報明細表時註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明定以電子計算機或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遇有機器故障時,應以人工方式開立並於明細表註明之規定,以資周延。
第二十四條之二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其字軌號碼如因列印或開立錯誤致發生重複領獎者,該溢領獎金應由該營業人償還。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明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其字軌號碼因列印或開立錯誤致發生溢領獎金之情事者,該營業人應負賠付責任。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八條 營業人遇有機器故障,致不能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時,應以人工依照規定開立,並於填報明細表時註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刪除本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營業人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字軌號碼如因列印錯誤致發生重複領獎者,該溢領獎金應由該營業人償還。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刪除本條規定。
第三十一條 統一發票,除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經核准使用自行印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或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之統一發票外,由財政部印刷廠印製及發售;其供應品質、數量及價格等之監督及管理由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第三十一條 統一發票,除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經核准使用自行印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外,由財政部印刷廠印製及發售;其供應品質、數量及價格等之監督及管理由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明定除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外,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之統一發票亦無需由財政部印刷廠印製及發售,以符實際。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一、第一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二、為利徵納雙方遵循,並兼顧實務需求,增訂第十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第七條由財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