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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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應由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依相同比例組成,其中教師代表不包含兼任行政職務或董事之教師,學校有教師工會者,其代表與家長會之代表應至少一人;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
為使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於審議教師聘任、資遣、停聘、解聘、不續聘等相關事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教評會應將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代表調整為相同比例,以避免單方權力過大,影響審議結果;並將教師工會者納入教評會委員組成,以捍衛學校教育品質並監督學校依法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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