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謝國樑
謝國樑
王惠美
王惠美
呂玉玲
呂玉玲
江啟臣
江啟臣
連署人
吳育昇
吳育昇
陳鎮湘
陳鎮湘
林正二
林正二
陳雪生
陳雪生
陳超明
陳超明
林岱樺
林岱樺
王育敏
王育敏
徐少萍
徐少萍
陳碧涵
陳碧涵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廖正井
廖正井
蘇清泉
蘇清泉
江惠貞
江惠貞
盧嘉辰
盧嘉辰
呂學樟
呂學樟
邱文彥
邱文彥
蔡正元
蔡正元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五十一條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妨害販運穀類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飲食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二、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工業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現行條文須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妨害農工商之行為,方科以刑事責任,惟我國已由農業社會進步至資訊社會,現行手法,也已由暴力等脅迫方式,改以倚靠經濟或資訊優勢力量為之,法律規範顯有不足,應與時俱進,以遏止不法囤積商品、哄抬物價之鄰取暴利行為,爰增訂第一項,其理由如下: (一)囤積目的在於影響價格牟取暴利,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意圖抬高交易價格」規範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又增訂本項目的在於處罰不肖廠商藉囤積商品以影響價格之行為,為區隔合理正常進貨庫存與藉囤積牟利行為,故以「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二)本條性質係屬妨害農工商罪,保護客體宜以農工物品為範圍,不宜擴大至所有民生物品,是以仍維持現行條文規定範圍。惟現行條文所稱「穀類」、「種子」等物品在定義上易生疑義。爰參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糧食管理法」等規定,修正用語,以臻明確。 (三)行為人惡意囤積行為,藉以抬高交易價值,造成物價波動,影響民眾權益甚鉅,實有處罰之必要。而現今物流通暢,與本條立法時貨無法暢其流情形迴異,如須「致市上生缺乏」之結果始處罰,不但不符現狀,在現行實務舉證亦不易,爰不將致市上生缺乏之要件納入考量。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除配合第一項為文字修正,並刪除「致市上生缺乏」之要件外,以現今資訊流通時代,現行條文欲以詐術方式,妨害販運,可能性甚微,爰加強刪除。但仍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第一項物品之販運,並造成物價高漲之可能,且其可罰性遠高於第一項,爰仍維持現行條文有期徒刑之刑度,並依一般體例修正提高罰金刑之額度,且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以杜不法。 三、增訂第三項,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為維持市場公平與公正,對於以不實謠言炒作股價,亦加以處罰。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並作文字修正。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應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