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大學促進及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佳龍
林佳龍
黃志雄
黃志雄
陳學聖
陳學聖
鄭麗君
鄭麗君
蔣乃辛
蔣乃辛
許智傑
許智傑
何欣純
何欣純
潘孟安
潘孟安
陳歐珀
陳歐珀
劉櫂豪
劉櫂豪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蔡煌瑯
蔡煌瑯
柯建銘
柯建銘
盧秀燕
盧秀燕
徐耀昌
徐耀昌
李昆澤
李昆澤
尤美女
尤美女
吳秉叡
吳秉叡
許忠信
許忠信
陳唐山
陳唐山
葉宜津
葉宜津
魏明谷
魏明谷
林岱樺
林岱樺
吳宜臻
吳宜臻
李俊俋
李俊俋
蘇震清
蘇震清
林正二
林正二
紀國棟
紀國棟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雪生
陳雪生
黃文玲
黃文玲
邱志偉
邱志偉
陳其邁
陳其邁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區大學促進及發展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促進社區大學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建立國民終身學習體系,增進國民之現代公民素養、經驗知識及公共參與能力,並促進社區及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立法目的,乃是促進社區大學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建立國民終身學習體系,增進國民之現代公民素養、經驗知識及公共參與能力,並促進社區及文化發展。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
第三條 社區大學之設置應考量文化生活圈、平衡城鄉發展及提升社會包容性等因素,適當劃分區域,營造在地學習環境。 社區大學設置應考量之因素。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自行辦理社區大學,或委託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辦理之。 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時,得以行政委辦或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性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受託團體),應於章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該宗旨應符合本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委託辦理時,委託期限一次五年,委託期滿辦學績效優良者,得優先續約。 一、辦理社區大學應基於非營利之公益目的,爰明定受託人應為公益性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二、委託辦理社區大學,得以行政委辦或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三、受託團體應於章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 四、為獎勵辦學優良之受託團體,使其得持續辦學,爰明定委託期滿得優先續約。
第五條 社區大學之組織規程,由受託團體和社區大學共同草擬,經社區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社區大學應聘用具有經營社區大學所需能力之專任工作人員;其組織編制及聘用資格,由社區大學依校務發展需要自定之,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一、受託團體應尊重社區大學獨立辦學之精神,與社區大學共同草擬社大組織規程,並經社區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二、社區大學之組織編制及專任人員聘用資格,由社區大學依校務發展需要自定之,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第六條 委託機關應與受託團體協商,提供受託團體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專屬辦公場地,並提供與整備教學及活動空間。 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學校或機構,應予補助或獎勵。 一、委託機關應提供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專屬辦公場地,並盡量提供專屬或適當之教學及活動空間,及維護該場地之正常運作。 二、主管機關應補助或獎勵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學校或機構。
第七條 社區大學得視民眾學習需要,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為協助受託團體營造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在地學習機會,委託機關得依實際需要給予補助。 一、社區大學得設置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並報請委託機關備查。 二、為協助受託團體增加在地學習機會,委託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提供補助。
第八條 委託機關應寬列預算,提供受託團體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補助。 委託機關應視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委託機關定之。 一、委託機關應寬列預算,補助社區大學。 二、委託機關應訂定獎勵社區大學辦法。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及補助;其獎勵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勵及補助社區大學辦法。
第十條 社區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組織之。 校務會議為社區大學最高決策機關,審議社區大學組織規程、校務發展計畫及其他校務重要事項。 社區大學應擬訂短、中、長程校務發展計畫,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一、社區大學應設由校長、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共同組成之校務會議。 二、社區大學校務會議審議事項。 三、社區大學應擬訂校務發展計畫,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社區大學採學分制;學年、學期起迄,由各社區大學自定之,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社區大學於寒、暑假辦理短期課程招生時,應報委託機關備查。 一、社區大學學年、學期起迄,由各社區大學自行訂定,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二、社區大學辦理短期課程招生時,應報委託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不得巧立名目加收費用。但經委託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收、退費之基準,由委託機關定之。 一、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 二、收、退費之基準,由委託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分別設置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由主管機關遴聘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 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應有社區大學推薦之代表,其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專家學者參與,其比例亦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中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終止委託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之同意行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
第十四條 委託機關設置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委託辦理方式。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及獎勵辦法。 四、社區大學之設置、續約及終止委託。 五、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認可機制之建立。 六、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委託機關設置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審議事項。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之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之辦理方式。 三、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社區大學之評鑑及獎勵辦法。 四、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之設置、續約及終止委託。 五、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全國性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認可機制之建立。 六、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全國性重要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審議事項。
第十六條 委託機關為落實社區大學辦學精神,強化校務發展,促進組織學習與教學服務效能,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 社區大學已建立完善自我評鑑制度,其自我評鑑結果經委託機關認定通過者,得向委託機關申請免接受評鑑。 委託機關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 社區大學已建立完善自我評鑑制度,且自我評鑑結果經委託機關認定通過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評鑑。
第十七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授予學分證書、學程證書、結業證書或終身學習畢業證書;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授予適合其學習成就之證書。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