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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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 第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令事業發行特別股,由事業主管機關依面額認購之,於三年內行使第九項所列之權利,並為當然董、監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下列行為,應先經該特別股股東之同意: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所營事業。 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 依第八項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不得轉讓。但於第八項所定期間屆滿後,由該事業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 |
配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民營化作業,已無規範之必要,故刪除第八項至第十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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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刪除) | 第三十條 交通部為經營電信服務,得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配合民營化作業完成,交通部已無設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故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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