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費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丁守中
丁守中
詹凱臣
詹凱臣
潘維剛
潘維剛
連署人
陳超明
陳超明
陳碧涵
陳碧涵
盧嘉辰
盧嘉辰
江惠貞
江惠貞
林鴻池
林鴻池
呂學樟
呂學樟
尤美女
尤美女
林明溱
林明溱
林郁方
林郁方
吳育仁
吳育仁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雪生
陳雪生
紀國棟
紀國棟
蘇清泉
蘇清泉
呂玉玲
呂玉玲
陳根德
陳根德
盧秀燕
盧秀燕
陳鎮湘
陳鎮湘
楊玉欣
楊玉欣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規費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第一項收費基準有訂定或調整徵收時,應提前三十日在業務主管機關網站中公告。 第十條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一、增定第三項條文。 二、徵收行政規費或使用規費係建立在使用者付費原則上,係屬正當且合理原則。同時,業務主管機關因為(一)辦理費用或成本變動趨勢、(二)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三)其他影響因素等,需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然規費種類共計千百種,人民無法立即且充分了解每項規費新訂定或調整情形;故業務主管機關應負有廣為宣導及公告之義務,方不會減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保護原則。 三、「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雖訂有公告程序,但欠缺公告方式及最少公告期間後方得徵收。故增定本條文第三項以明定業務主管機關,應於該機關網站最少公告期間30天為過渡宣導期,以利人民較能充分了解增定或調整、及避免造成困擾與額外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