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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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
一、增訂本條第十一款條文。
二、去年(民國100)年6月,我方與中國大陸、柬埔寨、印尼、泰國、馬來西亞等治安機關共同聯手掃蕩詐欺集團,查獲台籍詐欺集團成員共計410人,陸續押解返台後,當時檢察官共獲准聲押167人,創國內司法機關單一案件羈押人數最多紀錄,並重創我國際形象,甚至被稱為「詐騙者天堂」。
三、去年(民國100年)亦發生菲律賓將14名詐欺集團送交中國大陸,引發兩岸司法管轄權之爭議。後經兩岸協商後,方於同年7月6日順利押解返國。
四、今年8月台、菲與中國大陸等治安機關聯手掃蕩電信詐欺集團,在菲律賓逮捕385名嫌犯,其中台灣國籍291人、陸籍86人、菲籍7人與1名紐西蘭籍嫌犯。9月19日我刑事局與調查局以專機方式從馬尼拉先將第一批280人押解回台,接受司法調查。
五、電話詐欺曾被列為國內十大民怨之首,在國內治安機關雷厲風行取締之下,近來部分詐欺集團轉往海外發展;且中國大陸對犯詐欺罪最高可處無期徒刑,故國人到中國大陸詐欺犯罪減少,反倒有愈來愈多電信詐欺案轉至越南、菲律賓等地。以上述三案件我國犯罪人數為例,足以顯示國人在海外之詐欺行為已日益嚴重。
六、為使詐欺集團不再重創國人形象及有效遏止詐欺行為,爰提案修正本條文第十一款,應規範詐欺行為發生在我國領域外亦適用我國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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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條文。
二、檢方雖對詐欺嫌犯求處重刑,但法官往往以犯罪所得不高、尚未得逞、犯案時間短、被告認罪等理由,或因詐欺行為及被害人皆在我國境外發生,故僅有少數主謀者被處有期徒刑外,幾乎個個獲得緩刑或易科罰金。以去年遭檢察官聲押獲准之167人為例,台中地院審結三案26人,結果17人緩刑、8人准易科罰金,僅1人判刑一年。
三、詐欺嫌犯因錢財到手容易,不少駕駛名車、出入酒店花天酒地,被害人卻常常家破人亡,帶給社會及家庭傷害確實難以估計;倘法官仍舊輕判,將無法有效遏阻詐欺歪風,且不符合社會期待。
四、為有效遏止詐欺行為,爰提案修正本條文第一項條文,令法官不再動輒以易科罰金輕判詐欺犯;倘詐欺犯確實其情可憫,法官尚得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或第六十一條免除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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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條文。
二、同上述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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