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丁守中
丁守中
詹凱臣
詹凱臣
連署人
陳超明
陳超明
陳雪生
陳雪生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吳育仁
吳育仁
林德福
林德福
林明溱
林明溱
林郁方
林郁方
林鴻池
林鴻池
呂學樟
呂學樟
林正二
林正二
陳鎮湘
陳鎮湘
盧秀燕
盧秀燕
陳根德
陳根德
呂玉玲
呂玉玲
蘇清泉
蘇清泉
潘維剛
潘維剛
紀國棟
紀國棟
陳碧涵
陳碧涵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一、增訂本條第十一款條文。 二、去年(民國100)年6月,我方與中國大陸、柬埔寨、印尼、泰國、馬來西亞等治安機關共同聯手掃蕩詐欺集團,查獲台籍詐欺集團成員共計410人,陸續押解返台後,當時檢察官共獲准聲押167人,創國內司法機關單一案件羈押人數最多紀錄,並重創我國際形象,甚至被稱為「詐騙者天堂」。 三、去年(民國100年)亦發生菲律賓將14名詐欺集團送交中國大陸,引發兩岸司法管轄權之爭議。後經兩岸協商後,方於同年7月6日順利押解返國。 四、今年8月台、菲與中國大陸等治安機關聯手掃蕩電信詐欺集團,在菲律賓逮捕385名嫌犯,其中台灣國籍291人、陸籍86人、菲籍7人與1名紐西蘭籍嫌犯。9月19日我刑事局與調查局以專機方式從馬尼拉先將第一批280人押解回台,接受司法調查。 五、電話詐欺曾被列為國內十大民怨之首,在國內治安機關雷厲風行取締之下,近來部分詐欺集團轉往海外發展;且中國大陸對犯詐欺罪最高可處無期徒刑,故國人到中國大陸詐欺犯罪減少,反倒有愈來愈多電信詐欺案轉至越南、菲律賓等地。以上述三案件我國犯罪人數為例,足以顯示國人在海外之詐欺行為已日益嚴重。 六、為使詐欺集團不再重創國人形象及有效遏止詐欺行為,爰提案修正本條文第十一款,應規範詐欺行為發生在我國領域外亦適用我國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條文。 二、檢方雖對詐欺嫌犯求處重刑,但法官往往以犯罪所得不高、尚未得逞、犯案時間短、被告認罪等理由,或因詐欺行為及被害人皆在我國境外發生,故僅有少數主謀者被處有期徒刑外,幾乎個個獲得緩刑或易科罰金。以去年遭檢察官聲押獲准之167人為例,台中地院審結三案26人,結果17人緩刑、8人准易科罰金,僅1人判刑一年。 三、詐欺嫌犯因錢財到手容易,不少駕駛名車、出入酒店花天酒地,被害人卻常常家破人亡,帶給社會及家庭傷害確實難以估計;倘法官仍舊輕判,將無法有效遏阻詐欺歪風,且不符合社會期待。 四、為有效遏止詐欺行為,爰提案修正本條文第一項條文,令法官不再動輒以易科罰金輕判詐欺犯;倘詐欺犯確實其情可憫,法官尚得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或第六十一條免除其刑。
第三百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條文。 二、同上述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