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三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之方法致生危險於醫事人員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增訂本條文。
二、醫療機構為醫事人員診治病患或執行其他醫療業務之場所,滋擾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對於病患之就醫將有不利影響。現行法律對維護社會公益、保障病患就醫安全,實有不足之處,爰擬具增訂本條文。
三、報導今年(民國101年)5月15日,一名男子疑似尋仇,在醫院門口持BB槍打傷被害人;被害人逃進醫院內,該名男子仍追進院區,連開好幾槍。另去年(民國100年)10月底間,十多名青少年尋仇跑到醫院,除大聲叫囂外,還對醫院丟擲照明彈,嚇得當時醫院有十多名患者不敢出去。上述案例已在近年媒體報導中,不勝枚舉。暴力事件頻傳,實令人對醫療機構之安寧與安全深感憂心。
四、頻傳之暴力事件更對醫事人員與病患生命、身體或健康致生危險,不論病患受傷或生病之原因為何,救助病患乃醫事人員之天職,不得因個人因素加暴於醫事人員身上;且醫療機構為公共場所,應確保公共安全,讓醫事人員與病患皆免於恐懼,得以安心地治療與靜養。
五、現行「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對於違法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行政處分無法收到嚇阻作用,實有必要增訂本條文,方得有效地提高嚇阻作用,保障醫療機構之安寧及秩序與使醫事人員及病患皆免於恐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