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院委員劉建國等24人、委員林明溱等23人、委員呂學樟等21人及委員江惠貞等18人分別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案。

提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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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驗光人員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制定條文 說明
第十二條 驗光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眼球屈光狀態之非侵入性測量及相關驗光配鏡。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驗光配鏡試戴。 三、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教導使用。 四、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配鏡。 驗光生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性近視、遠視、散光及老花之驗光配鏡。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驗光配鏡。 三、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配鏡。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患者視力因病理性問題,應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 一、第一項規定驗光師之業務範圍,驗光師之驗光專業應予以保障,故法條內應有驗光配鏡試戴之條文。 二、第二項規定驗光生之業務範圍。考量驗光生之應考資格有別於驗光師,其業務範圍允應適度限縮,以保障國民視力健康。 三、第三項規定驗光人員及醫師間之分工關係。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到正常者,應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
第五十六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眼科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師特種考試。 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生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眼科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眼科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六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前二項特種考試,以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十次,第六年至第十年舉辦五次為限。命題範圍應以相關公會、工會、團體繼續教育內容及技術考試為限。 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應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資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特考期內免依第四十三條處罰。 公司或商號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記經營驗光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到特考期滿後,由登記機關廢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驗光業務。 一、為顧及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驗光業務人員之權益,爰參照相關醫事人員法律體例,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考試期間及次數,第四項規定於此期間得繼續從事驗光業務之情形,以為過渡;另於第五項規定公司或商號登記經營驗光業務者之落日規定。 二、所稱眼鏡行,係指公司行號登記為眼鏡批發零售業與驗光配鏡服務業者。 三、所有條文未列「眼科」醫療院所,則會造成所有醫療機構只要從事六年以上,就可以有應試資格,並不公平。 四、另有關命題範圍,原條文未列職業工會團體,惟職業工會惟實際從業驗光之業務人員,實務經驗必須與未來試題相結合,故提案命題範圍增列工會教育內容與技術考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