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岱樺等17人、委員陳根德等52人分別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張慶忠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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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七十三條之一 機關辦理採購所需之預算已完成立法程序者,應予管控,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移作他用。 機關違反前項規定,致未能依契約給付款項者,機關應支付遲延利息予廠商,並對失職人員依法令予以懲處。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對於已完成立法程序之採購預算,應予控留,不得挪用,如有違反,至無法依約付款者,機關應支付遲延利息予廠商,並對失職人員予以懲處。 審查會: 依照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修正如文。
(修正通過) 第七十三條之二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後,十五日內付款。 三、前二款付款期限,應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三十日。 前項各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財物及勞務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行政院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及第十點,明定政府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 審查會: 依照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修正如文。
(修正通過) 第七十三條之三 主計機關、上級機關及主管機關得稽查各機關之付款及審核程序,並做成書面紀錄。如發現無正當理由延誤情形者,應視情節輕重,依法令予以懲處。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明定稽查及懲處規定。 審查會: 依照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修正如文。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七十六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照委員陳根德等提案通過)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 一、增訂第四項,明定廠商有選擇受理履約爭議調解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權利。 二、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委員張慶忠等19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中先行調解後有條件仲裁之規定,僅限於工程採購案件方得適用,惟同屬政府採購之勞務採購與工程採購,在解決紛爭以提升政府採購效率之立法考量上應無不同,且關於公共工程之委託設計與委託監造契約屬勞務採購,其與公共工程之執行亦息息相關,爰修法將本條之適用擴及勞務採購之範圍,以為周全。 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之一,既在提升採購效率,則於採購事件發生爭議時,允宜迅速解決;而政府採購法立法之另一目的則在於維護政府採購之公平合理,故對於政府採購爭議之解決絕不應有實質權益或程序正義產生不對等之情事。關於涉及複雜技術性及專業性之爭議,性質上較適於以仲裁程序解決,國內亦有直接由法律規定當事人可提付仲裁之立法例,是為「法定仲裁」。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等,皆屬此種法定仲栽之立法例。政府採購爭議常見複雜之技術性及專業性,爰修法規定政府採購爭議在調解不成立時,則當事人應可提付仲裁。此乃考量採購爭議之迅速解決,係有助於採購目的之達成,並符公共之利益,爰立法賦予政府採購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有選擇提付仲裁之權利。 三、現行條文之先行調解後有條件仲裁之設計,僅廠商得以發動仲裁,機關不得拒絕。為使廠商與機關在程序選擇地位上之對等,爰修正為任一方不同意調解方案或調解建議者,均得提付仲裁,使修改後成為完全「先調解後仲裁」之機制。 四、增訂本條第四項,是為使調解成立後之程序符合爭議迅速解決之意旨,擬增訂調解成立後之執行,準用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五、因仲裁法已將仲裁人之選任、仲裁人之資格明確規定,為避免因機關與廠商履約地位之不對等,機關於法定仲裁程序中任意特定仲裁人之選任或做出資格之不當限制,宜直接明文工程、勞務採購履約爭議提付仲裁者,依仲裁法之規定辦理,故增訂於本條第六項。 六、現行條文未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之時間,考量本條之立法原既在於透過調解制度,快速解決採購爭議當事人間之紛爭,爰修法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受理調解案件後之六個月內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並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未於受理調解案件後六個月內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時,得提起訴訟或提起仲裁,以達迅速解決紛爭之目的。 委員陳根德等52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以發揮調解之功能;另先調解後仲裁之規定,考量技術服務常與工程之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事項有關,為儘速處理技術服務案件所衍生之履約爭議,爰增訂技術服務採購亦適用本項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陳根德等提案通過。
(照委員陳根德等提案通過) 第八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八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委員陳根德等52人提案: 一、為提升爭議案件處理品質及效率,並減輕委員處理案件之負擔,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置委員之人數上限,由二十五人修正為三十五人。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陳根德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廠商同一行為或事實有第一項二款以上情形,機關應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較長期間之情形辦理通知。 機關依第一項各款規定通知廠商,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逾期不得通知: 一、第一款、第五款:自等標期末日之次日起三年。 二、第二款、第四款:屬投標者,自等標期末日之次日起三年;屬訂約、契約或履約者,自發現之次日起三年。 三、第三款、第十一款:自發現之次日起三年。 四、第六款、第十五款:自有罪判決確定之次日起三年。 五、第七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年。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機關依判決結果認有各該款情形者,自判決確定之次日起三年。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陳根德等52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六款明定「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考量廠商倘經最終判決無罪確定,其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而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期間,恐已屆滿,影響該廠商權益,爰刪除「第一審為」之文字,增訂以判決「確定」為要件。 (二)按本條之立法理由,係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並避免再度危害其他機關。現行條文第九款及第十二款所定驗收後廠商不履行保固責任,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違約情形,其違約情節輕重不一,如違規情節輕微,逕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尚有不宜,爰於該二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賦予機關就廠商之履約狀況、違約情節及對機關造成之損害綜合考量,以決定是否對該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 (三)參照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委員會101年3月30日採認之新版政府採購協定(GPA)第八條第四項第(d)、(e)、(f)款所定:「當有證據時,締約國及其採購機關得排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廠商:(d)法院最終判決嚴重犯罪或其他嚴重罪行;(e)違反專業行為,或負面影響廠商商業誠信之作為或不作為;或(f)逃漏稅。」增訂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機關因廠商之同一事實行為同時構成第一項二款以上情形時,而分別通知,造成期間加長之爭議,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本法對於機關依本條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並無時效規定,為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參照行政罰法第二十七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爰增訂第四項通知廠商之時效及其起算日期,以資明確。 審查會: 依照委員陳根德等52人提案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第十六款句首前增列「對公務員」等文字。 二、第一項第十五款刪除。 三、第三項條文修正為「廠商同一行為或事實有第一項二款以上情形,機關應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較長期間之情形辦理通知。」 四、第四項條文修正為「機關依第一項各款規定通知廠商,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逾期不得通知: 一、第一款、第五款:自等標期末日之次日起三年。 二、第二款、第四款:屬投標者,自等標期末日之次日起三年;屬訂約、契約或履約者,自發現之次日起三年。 三、第三款、第十一款:自發現之次日起三年。 四、第六款、第十五款:自有罪判決確定之次日起三年。 五、第七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年。」 五、增訂第五項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機關依判決結果認有各該款情形者,自判決確定之次日起三年。」
(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第十五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確定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陳根德等52人提案: 一、第一項各款引述第一百零一條之款次,係指其第一項之款次,爰增訂「第一項」之文字。另配合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條文,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涉及該第六款之規定,均增訂判處「確定」之文字;增訂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為本項第一款之適用情形,第十五款為本項第二款之適用情形;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後段所定「或無罪」之文字,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條文,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依照委員陳根德等52人提案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第一款條文中,「第十六款」文字修正為「第十五款」。 二、第一項第二款條文中,「第十五款」文字修正為「第十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