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第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連署人
陳其邁
陳其邁
劉櫂豪
劉櫂豪
吳秉叡
吳秉叡
鄭麗君
鄭麗君
蔡其昌
蔡其昌
黃偉哲
黃偉哲
何欣純
何欣純
葉宜津
葉宜津
黃文玲
黃文玲
許添財
許添財
趙天麟
趙天麟
尤美女
尤美女
許智傑
許智傑
邱議瑩
邱議瑩
魏明谷
魏明谷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破產法第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法官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十一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按民國七十八年法院組織法第八次修正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布施行,已將「推事」一詞改為「法官」,為避免法律適用所滋生之疑義,故建議將第十一條修正為「我國文字」,以利配合現行法律體例。
第一百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應由法院指派法官一人為主席。 第一百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應由法院指派推事一人為主席。
為統一法律用語規範,將第一一七條之「推事」更正為「法官」,以符合民國七十八年法院組織法第八次修正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布施行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