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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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法官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 第十一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
按民國七十八年法院組織法第八次修正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布施行,已將「推事」一詞改為「法官」,為避免法律適用所滋生之疑義,故建議將第十一條修正為「我國文字」,以利配合現行法律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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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應由法院指派法官一人為主席。 | 第一百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應由法院指派推事一人為主席。 |
為統一法律用語規範,將第一一七條之「推事」更正為「法官」,以符合民國七十八年法院組織法第八次修正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布施行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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