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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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但軍事機關之軍用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均應由國防部另行規定。 | 第十五條 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增列旨在考量在戰傷等緊急傷患,和民間創傷傷患並不完全一致,因此軍用救護車之裝備標準、用途和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應交由國防部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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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 但軍用救護車之閃燈、車身顏色與塗裝用途,均應由國防部另行規定。 前二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 第十七條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 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
第一項增列旨在考量在近代戰爭當中,軍用車輛必需考量戰場生存之實際問題,而無法完全如民間救護車般,採取極為明顯之白色車身與紅十字塗裝,因此其車身顏色及外觀標示,應交由國防部另行規定,不宜完全依照民間救護車之外觀與塗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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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 但軍用各型救護車於救護及運送人員時之編制,應由國防部另行規定。 | 第十八條 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 |
第二項增列旨在考量目前國軍醫療人力正因募兵制而面臨緊縮,未來將以戰鬥救護員和醫官等專業人員進行傷患的處理和後送,因此軍用救護車乘載之組員與編制,應交由國防部依現況另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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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類。 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軍事緊急醫療人員之分類、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應由國防部另行規定。 | 第二十四條 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類。 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項增列旨在考量戰傷等緊急傷患之特殊性,以及必需在偏遠甚至惡劣環境下進行有別於民間救護之緊急處理,因此其人員分類、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交由國防部依現況另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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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指定醫療指導醫師,建立醫療指導制度: 一、各級救護技術員執行緊急救護之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 二、訂定各級救護技術員品質指標、執行品質監測。 三、核簽高級救護員依據預立醫療流程施行緊急救護之救護紀錄表。 前項所定醫療指導醫師之資格、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軍事緊急醫療之指導醫師,其資格、訓練、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其指導制度、緊急醫療人員之教育、訓練、督導、考核及各級之品質指標、執行品質監測、救護記錄表之核簽等,均應由國防部另行規定之。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指定醫療指導醫師,建立醫療指導制度: 一、各級救護技術員執行緊急救護之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 二、訂定各級救護技術員品質指標、執行品質監測。 三、核簽高級救護員依據預立醫療流程施行緊急救護之救護紀錄表。 前項所定醫療指導醫師之資格、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項增列旨在考量軍事緊急醫療之特殊性後,其指導醫師之資格、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勢必需由熟悉軍事緊急醫療之專業人士擬定;至於各級軍事緊急醫療人員的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和品質指標、執行品質監測,以及救護記錄表之核簽等,同樣必需由上述人員加以規範,因此宜交由國防部在研究評估後另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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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救護技術員應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 前項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軍事緊急醫療人員依循之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則由國防部另行規定之。 | 第二十七條 救護技術員應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 前項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項增列旨在考量戰傷與軍事緊急醫療之特殊性後,認定其作業程序必需和民間有所區隔,而需由國防部在研究評估後另行擬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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