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徐少萍
徐少萍
吳育仁
吳育仁
潘維剛
潘維剛
連署人
張慶忠
張慶忠
蔣乃辛
蔣乃辛
紀國棟
紀國棟
蘇清泉
蘇清泉
楊玉欣
楊玉欣
蔡錦隆
蔡錦隆
詹凱臣
詹凱臣
陳超明
陳超明
呂玉玲
呂玉玲
陳根德
陳根德
陳碧涵
陳碧涵
呂學樟
呂學樟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王進士
王進士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緊急醫療救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但軍事機關之軍用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均應由國防部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增列旨在考量在戰傷等緊急傷患,和民間創傷傷患並不完全一致,因此軍用救護車之裝備標準、用途和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應交由國防部裁量。
第十七條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 但軍用救護車之閃燈、車身顏色與塗裝用途,均應由國防部另行規定。 前二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第十七條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 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第一項增列旨在考量在近代戰爭當中,軍用車輛必需考量戰場生存之實際問題,而無法完全如民間救護車般,採取極為明顯之白色車身與紅十字塗裝,因此其車身顏色及外觀標示,應交由國防部另行規定,不宜完全依照民間救護車之外觀與塗裝。
第十八條 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 但軍用各型救護車於救護及運送人員時之編制,應由國防部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
第二項增列旨在考量目前國軍醫療人力正因募兵制而面臨緊縮,未來將以戰鬥救護員和醫官等專業人員進行傷患的處理和後送,因此軍用救護車乘載之組員與編制,應交由國防部依現況另行裁量。
第二十四條 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類。 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軍事緊急醫療人員之分類、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應由國防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類。 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增列旨在考量戰傷等緊急傷患之特殊性,以及必需在偏遠甚至惡劣環境下進行有別於民間救護之緊急處理,因此其人員分類、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交由國防部依現況另行裁量。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指定醫療指導醫師,建立醫療指導制度: 一、各級救護技術員執行緊急救護之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 二、訂定各級救護技術員品質指標、執行品質監測。 三、核簽高級救護員依據預立醫療流程施行緊急救護之救護紀錄表。 前項所定醫療指導醫師之資格、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軍事緊急醫療之指導醫師,其資格、訓練、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其指導制度、緊急醫療人員之教育、訓練、督導、考核及各級之品質指標、執行品質監測、救護記錄表之核簽等,均應由國防部另行規定之。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指定醫療指導醫師,建立醫療指導制度: 一、各級救護技術員執行緊急救護之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 二、訂定各級救護技術員品質指標、執行品質監測。 三、核簽高級救護員依據預立醫療流程施行緊急救護之救護紀錄表。 前項所定醫療指導醫師之資格、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增列旨在考量軍事緊急醫療之特殊性後,其指導醫師之資格、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勢必需由熟悉軍事緊急醫療之專業人士擬定;至於各級軍事緊急醫療人員的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和品質指標、執行品質監測,以及救護記錄表之核簽等,同樣必需由上述人員加以規範,因此宜交由國防部在研究評估後另行辦理。
第二十七條 救護技術員應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 前項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軍事緊急醫療人員依循之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則由國防部另行規定之。 第二十七條 救護技術員應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 前項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增列旨在考量戰傷與軍事緊急醫療之特殊性後,認定其作業程序必需和民間有所區隔,而需由國防部在研究評估後另行擬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