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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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退休公務人員及其遺族按月支領退休金(月撫慰金)在新台幣二萬元以下者,得發給年節慰問金,其支給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由行政院每年訂定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為退休已領取月退休金者比照現職人員領取工作獎金性質之慰問金並不合理。對照退休勞工,年終慰問金正當性受質疑。
三、依行政院院長陳於立法院宣示未來年終慰問金發放原則,將發放門檻訂為月退休金2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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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因公受傷殘廢退休後,得發給年節慰問金,其支給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十三條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
增訂第五項公務人員因公成殘得發給年節慰問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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