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林滄敏
林滄敏
吳育仁
吳育仁
江惠貞
江惠貞
陳碧涵
陳碧涵
江啟臣
江啟臣
詹凱臣
詹凱臣
王惠美
王惠美
呂玉玲
呂玉玲
李慶華
李慶華
連署人
楊玉欣
楊玉欣
徐少萍
徐少萍
林明溱
林明溱
陳鎮湘
陳鎮湘
李貴敏
李貴敏
蔣乃辛
蔣乃辛
呂學樟
呂學樟
盧秀燕
盧秀燕
林德福
林德福
孫大千
孫大千
楊應雄
楊應雄
孔文吉
孔文吉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雪生
陳雪生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酒之販賣,應設置專區或專櫃,並明顯標示「未成年不得飲酒」之文字,且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第一項設置專區或專櫃與標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任何人不得供應酒予未成年人,為避免混淆或誘惑未成年人購買酒類,業者於陳列酒類商品時應與一般商品明確區隔。爰參酌日本現行規定,要求販售酒類之場所應設置酒類專區或專櫃,並明顯標示「未成年不得飲酒」之文字。 二、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第一項設置專區或專櫃與標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實施辦法,以茲明確。
第三十三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及「未成年不得飲酒」之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酒之警語及酒精成分,應於酒之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標示,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第三十三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一、依現行「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酒之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僅須於容器標示「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飲酒過量,害人害己」、「未成年請勿飲酒」等警語之一即可。 二、惟上述警語之保護對象均不相同,允許業者擇一標示,將使其他警語之警示目的不達。爰於第一項第八款明定,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同時於酒之容器上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及「未成年不得飲酒」之警語。 三、又鑑於目前市售之酒類產品,其警語及酒精成分之標示多有文字過小、顏色與底色相近致不易辨識等問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警語及酒精成分之標示應明顯清楚,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達警示之效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該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實施辦法,以茲明確。
第三十七條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提倡飲酒、描述飲酒為美好經驗或能增進個人社交能力。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酒之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一、廣告與促銷乃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產品之宣傳,影響層面甚為廣泛。為達警示之效果,酒之廣告或促銷應同時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未成年不得飲酒」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警語。 二、原第一項第二款「鼓勵或提倡飲酒」之規範過於抽象,主管機關有認定之困難,業者亦難以遵守,形成規範的模糊地帶。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酒之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以茲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