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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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酒之販賣,應設置專區或專櫃,並明顯標示「未成年不得飲酒」之文字,且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第一項設置專區或專櫃與標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一條 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一、任何人不得供應酒予未成年人,為避免混淆或誘惑未成年人購買酒類,業者於陳列酒類商品時應與一般商品明確區隔。爰參酌日本現行規定,要求販售酒類之場所應設置酒類專區或專櫃,並明顯標示「未成年不得飲酒」之文字。
二、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第一項設置專區或專櫃與標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實施辦法,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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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及「未成年不得飲酒」之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酒之警語及酒精成分,應於酒之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標示,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第三十三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一、依現行「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酒之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僅須於容器標示「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飲酒過量,害人害己」、「未成年請勿飲酒」等警語之一即可。
二、惟上述警語之保護對象均不相同,允許業者擇一標示,將使其他警語之警示目的不達。爰於第一項第八款明定,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同時於酒之容器上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及「未成年不得飲酒」之警語。
三、又鑑於目前市售之酒類產品,其警語及酒精成分之標示多有文字過小、顏色與底色相近致不易辨識等問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警語及酒精成分之標示應明顯清楚,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達警示之效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該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實施辦法,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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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提倡飲酒、描述飲酒為美好經驗或能增進個人社交能力。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酒之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
一、廣告與促銷乃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產品之宣傳,影響層面甚為廣泛。為達警示之效果,酒之廣告或促銷應同時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未成年不得飲酒」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警語。
二、原第一項第二款「鼓勵或提倡飲酒」之規範過於抽象,主管機關有認定之困難,業者亦難以遵守,形成規範的模糊地帶。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酒之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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