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分擔醫療事故風險結果,促進病人權益保護,增進醫病關係和諧,改善醫療執業環境,特制定本法。 |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事故:指病人因接受醫療行為而發生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之事故。
二、生產醫療事故:指產婦、胎兒及嬰兒於生產過程中所受到之傷害或死亡。
三、障礙:指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障礙類別、程度者。但不包括因心理因素所致之情形。
四、嚴重疾病:指主管機關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但不包括慢性精神疾病。
五、醫用者:係指接受醫療行為者。
六、系統性錯誤:指因醫療機構之組織、制度、決策或設備等機構性問題,致醫療行為發生之不良結果。 |
明定本法之名詞定義。 |
| 第四條 醫用者發生醫療事故導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及傷害者,不論醫護人員有無過失,得依本法規定請求補償。
前項應納入實施補償之醫療事故類型、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財源狀況與急迫程度,除生產醫療事故外,分階段於五年內完成,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
一、鑒於醫療行為具有高風險性及不確定性,其行為與不良結果之因果關係難以認定等情事,故發生醫療事故而病人方受有損害時,宜不論醫事人員有無過失,由政府設置良善補償制度,適度彌補病人方所受損害,平衡病人傷痛,減緩社會成本浪費,期以改善醫病關係,第一項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醫療事故補償。
二、醫療事故補償涉及政府財源狀況,亦與醫療行為發生不良結果是否要全額填補受損金額、填補項目多寡及社會各界期待何者應優先補償類型有關,第二項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擬適用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分階段五年內施行。
三、生產非疾病,是健康的女性為了國家完成其生育使命,然在生產過程中有其自然風險,如:
羊水栓塞,不應讓產婦及家庭獨自承擔其生產風險,國家應與產婦共同承擔此一自然生產風險,因此,在生產風險補償基金中,政府/國家應負主要責任。但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的補償對象則是生病的患者,是要處理醫事人員與病患的關係,兩者本質完全不一樣,故應獨立設置生產風險補償基金。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應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捐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醫療(事)機構及醫事人員繳付之費用。
五、依本法之代位求償收入。
六、其他收入。
前項醫療(事)機構及醫事人員繳付之費用最低應佔基金收入之百分之七十。
第一項第五款對象應繳付費用之精算方式、繳納期限、未繳付效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若有補償金額不足之情事,由政府與醫療(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依繳付之費用比例支應補足。 |
一、第一項明定籌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醫事人員應負擔之最低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醫療(事)機構及醫事人員繳付之費用之精算、繳納及未繳效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明定基金補償金額不足時,醫事機構及人員與政府應依比例撥補足。 |
| 第六條 醫療事故補償之請求權人如下:
一、死亡給付:病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嚴重障礙、傷害及疾病給付:病人本人。
前項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不能行使時,得由受害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請求。
第一項請求權人申請補償之程序、給付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避免醫療事故不分輕重均予補償給付,恐拖垮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考量,並基於降低醫療風險,強化醫事人員責任感等因素,第一項明定符合死亡或嚴重傷害之情事時,始給予補償給付。
二、第二項明定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不能行使時,其請求人之資格。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申請補償程序、給付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針對第一項所稱嚴重傷害定義或條件,將於第三項授權辦法內明確規範。 |
| 第七條 醫療事故補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醫療事故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醫療事故發生逾十年者,亦同。 |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
| 第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償:
一、申請補償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病人獲得其他賠償或補償之給付,與本法所定補償給付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但依法或依契約所得請求之社會或人身保險給付不在此限。
三、病人或其家屬不配合醫療(事)機構進行診療,情節重大。
四、病人原有疾病之病程進展致生不可避免之死傷。
五、非以治療疾病目的之醫學美容醫療行為。
六、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醫療事故。
七、應申請藥害、疫苗預防接種或其他依法律已定有之救濟。 |
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不予補償之事由。由於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係以病人符合死亡或嚴重傷害為前提條件,考量其損害通常極為重大,而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的財源有限,部分案件無法給予全額補償,故不限制病人方面得提起民事訴訟之權益。至於刑事訴訟權,尤無法限制病人方不得提告。 |
| 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領得補償者返還或代位追償之:
一、有具體事實證明屬於前條各款不予補償之情事者。
二、已領取醫療事故補償給付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獲有賠償或補償者,於取得賠償或補償之範圍內,應返還其領取之醫療事故給付。但不包括依法或依契約所得請求之社會或人身保險給付。
三、經司法裁判確認醫療事故之發生重大可歸責醫事人員者。
前項第三款事故原因如指向系統性錯誤者,應向醫療(事)機構代位追償。醫療(事)機構繳還後,並不得向醫事人員求償。 |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之追償事由。追償方式包含由政府通知申請人返還或由政府代位追償二類途徑。
二、第二項明定屬於系統性錯誤者,由醫療(事)機構負終局責任。 |
| 第十條 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但該請求權仍得為繼承之財產。
受領醫療事故補償給付,免納所得稅及遺產稅,並不得作為執行之標的。 |
一、明定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之權利之一身專屬性。
二、本補償給付具救濟性質,參考藥害救濟相關立法例,使免納所得稅及遺產稅,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及行政執行之標的。 |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案件,應於收受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明定審定醫療事故補償案件期限,及延長次數、期限之規定。 |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業務,得要求醫療(事)機構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之補償,得向機關(構)或團體請求提供資料之權限。 |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醫療事故補償案件,應遴聘醫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十一至十七人審議之;其中任一性別、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組織成員任期、審議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組織人數及其組成條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組織成員任期與審議等相關規定。 |
| 第十五條 醫療事故補償之申請人對補償給付之審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申請人對補償給付審定不服之救濟程序。 |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補償金之給付。
二、補償基金之收取及管理。
三、醫療事故事件通報與分析。
四、醫療事故補償事件資料庫之建立、分析及運用。
五、其他與醫療事故補償業務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前項受託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及會計帳簿等資料。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醫療事故補償之行政事務權限,並要求應對受託對象善盡監督之責。 |
| 第十七條 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之醫事機構與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並不得為自己利益而使用。 |
明定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人員之保密義務。 |
|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審定之醫療事故補償應進行統計分析及建議改進事項,每年定期公布結果。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於醫療事故補償案件進行統計分析及建議改進事項,定期公布結果之義務。 |
|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於醫療事故補償案件審定後,如發現醫事人員有故意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者,應移付懲戒並得命其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
第一項繼續教育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明定主管機關於生產風險補償案件決定後之後續處理方式,於醫事人員有故意或情節重大之過失者,應移付懲戒並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情節重大之過失,係包含一定時間內連續重複犯相同過失,其發生密度緊密。 |
|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發生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醫療(事)機構得進行調查、分析原因,並命其檢討及提出改善方案。
前項調查得委託具公信力之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機關(構)或團體辦理第一項調查,不以究責為目的,並應注意符合匿名、自願、保密、共同學習的原則。 |
一、為避免相同醫療錯誤重複發生,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應對於醫療糾紛爭議或醫療事故之醫療(事)機構,有進行調查、原因分析的權限,以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得委託具公信力機構或團體辦理有關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調查。
三、第三項參考飛安事故調查法有關專案調查不究責制度及臺灣病人安全通報系統(TPR)平台精神,明定該調查不以究責為目的,並應注意達到匿名、自願、無究責、保密、共同學習之效果。 |
| 第二十一條 醫療(事)機構或相關機關(構)、團體無正當理由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要求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相關機關(構)、團體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規避、妨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要求提供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罰。 |
| 第二十二條 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相關人員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應予保密義務且不得為自己利益使用之處罰。 |
| 第二十三條 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繳納之費用,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再限期改善。 |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辦法應繳交費用分擔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處罰。 |
|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