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保障病人就醫權益,增進醫病關係和諧,妥適處理醫療糾紛,改善醫療執業環境特制定本法。 |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糾紛:指病人與醫事人員或醫療(事)機構間,對於醫療行為不良結果之責任歸屬之爭議。
二、醫療事故:指病人因接受醫療行為而發生死亡或重大傷害之結果。
三、當事人:指與醫療糾紛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事)機構、病人或其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
一、明定本法之名詞定義。
二、醫療糾紛除常見有關醫療行為與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責任歸屬之爭議外,實務上尚有醫療結果不如病人預期等爭執,爰以「醫療行為不良結果之責任歸屬」稱之。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醫事專業知識及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諮詢。
病人或家屬得檢具病歷文件並支付費用,向前項法人、機構或團體申請提供爭議事件意見書。
辦理第一項諮詢意見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之資格、程序、意見書費用標準、對於支付費用困難之補助條件與金額,以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透過客觀、專業民間機構或團體協助提供醫事專業知識諮詢及辦理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諮詢意見,讓病人發生醫療糾紛後,有第三者管道可以獲得醫學領域上的專業諮詢或諮商意見,期能緩解醫病雙方認知落差,達到瞭解真相、預為止紛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病人或家屬請求出具諮商意見書時,應支付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法人、機構或團體出具諮商意見書之資格條件、程序、諮商費用標準、補助條件與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期讓諮商意見書更為客觀完整。 |
| 第五條 重大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發生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分析原因,提出改善及防止錯誤之調查報告,並發布之,其調查小組成員應包含醫用者代表團體兩名以上。
前項專案調查小組獨立行使職權,其調查旨在避免類似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第一項重大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通報、專案調查小組設立時機、組成層級、參與人員、運作方式、調查報告完成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為避免重大醫療錯誤重複發生,參考飛安事故調查法有關專案調查小組制度,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重大的醫療糾紛爭議或醫療事故,應設置專案小組進行調查,為落實病人為中心之精神,專案調查小組應納入醫用者代表團體,並提出具體對策,期以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專案小組之職權行使及調查以不究責為目的。
三、第三項明定有關事故通報、專案小組設置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 第二章 醫療糾紛溝通與說明 |
章名 |
| 第六條 醫療(事)機構知有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時,應速指定專責人員與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進行說明或溝通。
醫院應設醫療爭議關懷協調小組負責前項說明或溝通事務。 |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事件發生時,應由醫療(事)機構儘速指定之專責人員先與病人方或其代理人進行說明或溝通,以緩和病人或家屬之情緒,釐清爭議所在,俾期後續處理或消弭爭議順利。
二、第二項明定醫院層級醫療機構應設醫療爭議關懷協調小組處理醫療糾紛事件之說明或溝通事務。 |
| 第七條 依前條規定說明或溝通時,醫療機構應主動提供病歷、紀錄複製本、紀錄或各項檢查報告資料,醫療(事)機構應於二個工作日內提供;如因資料眾多者,至遲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提供。
前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醫療院所負擔。 |
為強化病歷保存證據之取得,減免病人方對於病歷真偽的質疑,並據以提升醫療糾紛處理之客觀性,爰明定醫療(事)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及各項檢查報告資料之義務、期間以及費用負擔。 |
| 第八條 依本法規定進行之說明或溝通過程中,醫事人員、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事件偵查或裁判之基礎。 |
為有效消弭醫療爭議,明定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於依本章規定進行說明或溝通過程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本案後續或相關案件之偵查或裁判之基礎,期能讓不責難精神在醫病雙方當事人間呈現、落實,進而提升調解成功率,緩和醫病關係。 |
| 第三章 醫療糾紛爭議調解 |
章名 |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辦理所轄醫療(事)機構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事件,其組成成員非醫事人員應佔三分之一。
前項調解會之運作程序、委員組成、任期、訓練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調解,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為之。至於直轄市、縣(市)依醫療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所設醫事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包含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與本條功能、任務範疇不同,該醫事審議會仍維持存續。又當事人並非必然經依前章規定與醫療(事)機構進行說明或溝通後,才可以進入調解,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調解會運作程序、委員組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則上,調解會委員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素孚信望之公正人士組成之,並明訂非醫事人員比例應佔三分之一;又為提昇調解成功率,避免各地調解會運作及成效差異過大,亦規劃委員應經訓練講習後包含對醫療事故補償之認識與瞭解,方得擔任,因屬程序事項,爰納入子法訂定。 |
| 第十條 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請求權人或告訴人,得依本法申請調解。
前項人員於相關訴訟程序之時效完成前已申請調解者,自申請發生效力之日起算,至調解成立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當事人日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直轄市、縣(市)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收到申請調解案件時,應即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所在地管轄法院或檢察機關。 |
一、第一項明定告訴案件涉及醫療糾紛民事爭議者,應先送調解委員會調解,期以緩和醫病緊張關係,化解訟源,並減少社會成本浪費。
二、第二項明定訴訟時效完成前已申請調解者,自申請發生效力之日起算,至調解成立書或調解不成立書送達當事人日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司法機關之義務,以強化機關間橫向聯繫,瞭解案件進度關聯性,並利後續調解成立書之核定業務。 |
| 第十一條 檢察官偵辦或法官審理涉及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時,被害人本人表示願意與被告先行調解時,得函請或裁定移付管轄之調解會於一定期限內先行調解。
如被害人本人無法表示同意時,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表示願意與被告先行調解時,亦同。 |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檢察官或法官經徵詢病人本人或家屬同意時,得函請或裁定移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 |
| 第十二條 當事人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醫療(事)機構所在地調解會申請調解: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療(事)機構者,其名稱及負責人;申請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他方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他方當事人為醫療(事)機構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三、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四、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事實要點。
五、調解事項。
申請調解書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調解會得定期間命申請當事人先行補正。 |
明定申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之管轄、調解書應載明事項及命補正相關規定。 |
| 第十三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工作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
明定調解過程不公開及參與調解委員、工作人員之保密義務。 |
| 第十四條 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醫療(事)機構不得有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醫療(事)機構不得因其所屬醫事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遇。 |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有到場進行調解之義務。對於違反義務者,並將給予行政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醫療(事)機構不得訂定妨礙或禁止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規定,並不得對所屬醫事人員參與調解而給予不利處遇。 |
| 第十五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解期日,並以一次為限。 |
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調解之效果。 |
| 第十六條 調解期間,調解委員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人員蒐集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參考意見。
為促進調解業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醫療(事)機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醫療(事)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期間要求蒐集資料、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之權限。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醫療(事)機構調取或查詢所需病歷等相關資料,醫療(事)機構不得拒絕。 |
| 第十七條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事件偵查或裁判之基礎。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當事人於一案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調解結果,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中洩漏或引用。 |
為促進真相釐清與調解成立,明定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相關案件偵查或裁判之基礎,並避免於另案中洩漏或引用。 |
| 第十八條 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即作成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並於七日內寄送當事人。
經直轄市、縣(市)調解會依本章進行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事件,於調解事件不成立後,病人或各該請求權人依法向管轄法院提出民事起訴者,免納裁判費。
檢察官函請或法官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會應即陳報檢察官或法官,並檢還該事件全部卷證。調解成立者,亦同。 |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不成立應即作成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及寄送當事人之期限。
二、為減緩病人或家屬藉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趨勢,避免醫、病、法無謂陷入繁瑣冗長刑事程序,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如已經進行直轄市、縣(市)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調解者,於調解不成立後,再進入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者,免納裁判費。 |
| 第十九條 調解成立者,應於成立當日作成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成立書,由當事人、代理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
前項調解成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療(事)機構者,其名稱及負責人;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調解委員姓名。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處所。
七、調解年、月、日。 |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成立書之簽署及應記載事項。 |
| 第二十條 調解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成立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核定。
法院應儘速審核前項調解成立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後,應於七日內寄送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事件成立後,應於七日內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核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通知法官或檢察官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成立書送請法院核定程序,及寄送事人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書無法核定之理由及通知。 |
| 第二十一條 調解成立書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成立書得為執行名義。 |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經核定調解成立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
| 第二十二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成立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明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處理及其程序。 |
| 第二十三條 依本法所為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程序,不收取任何費用。 |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調解進行,不收取任何調解費用。 |
| 第四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二十六條 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相關機關(構)、團體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規避、妨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為要求提供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罰。 |
| 第二十七條 醫療(事)機構或相關機關(構)、團體無正當理由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為之要求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違反第十四條有關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或違反醫療(事)機構不得有訂定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規定,或是對參與調解人員予以不利處遇之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