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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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長因故無法屆滿任期,繼任者之任期不予計算連任次數。 | 第二十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現行規定,並未明載以繼任方式擔任理事長者,即為一任,然中央主管機關對此解釋常視為一任;依中華民國憲法及增修條文均規定:「總統、副總統之任期……,連選得連任一次,……。」復查有關總統副總統繼任之案例可知,第七任總統原為蔣經國先生,因其於任內逝世,而由副總統李登輝先生繼任至原任期所餘的二年總統職位屆滿後,李前總統又連續當選第8任與第9任總統,顯見並未將繼任的第7任視為一任。是以,在總統繼任、連任這樣於憲政層級問題,都採繼任不為一任的認定,因此為避免人民團體對於繼任者認知不一問題,應於明確法定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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