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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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鄰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道路,普通級電子遊戲場並應距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醫院及圖書館二百公尺以上;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並應距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醫院及圖書館一千公尺以上。 前項鄰接道路以營業場所之主要出入口為認定基準;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九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一、電子遊戲場為一眾多人出入之公共場所,其消防安全之考量應採取較高標準,為便於緊急災難之搶救,爰參考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立法例,於第一項增訂「營業場所,應鄰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所謂「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顯無法含蓋幼稚園學童,而有所疏漏,為使條文規定更加周延,且能言簡意賅,爰將第一項中「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之文字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三、電子遊戲場為一眾多人出入之公共遊藝場所,易產生許多噪音,如與醫院距離太近,可能對病患造成不良影響,惟除了醫院之外,圖書館亦應避免遭到噪音之干擾,爰於第一項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增訂「圖書館」。 四、電子遊戲場為一眾多人出入之公共遊藝場所,往來分子較為複雜,為維護兒童及青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安全,應儘量使兒童及青少年不易接近,且禁止設置距離應按電子遊戲場之級別規範為妥當,爰參考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立法例,將現行第一項「不分級別應距離五十公尺以上」較為寬鬆之規定,修正為「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醫院及圖書館二百公尺以上;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醫院及圖書館一千公尺以上。」 五、配合第一項增訂「營業場所,應鄰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規定,爰於第二項增加「鄰接道路以營業場所之主要出入口為認定基準」之文字,使規定更加明確。
第十七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學校上課時間及夜間九時以後進入或滯留。未滿十二歲者應由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或滯留。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證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電子遊戲場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 第十七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及滯留。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證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電子遊戲場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或滯留。惟所謂「上課時間」,究竟係指「學校上課時間」或「其他上課時間」,實欠缺立法明確性,且未滿十五歲之兒童亦不宜於夜間十時尚滯留於電子遊戲場。為維護兒童及青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安全,未滿十五歲者於學校上課時間及夜間九時以後,實不宜使其進入或滯留電子遊戲場;同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及青少年亦不宜單獨前往電子遊戲場,而應由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或滯留為妥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未滿十五歲者於學校上課時間及夜間九時以後禁止進入或滯留於普通級電子遊戲場」;且「未滿十二歲者應由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或滯留」,使規定更加明確周延,期能更加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