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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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正當使用預防接種疫苗後致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不良反應,除有明確事證排除其為預防接種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不服審議之申訴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訂本條第一項,明確規範民眾如正當使用預防接種疫苗後致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不良反應,除非有明確事證證明非因疫苗所生藥害或足以排除其為預防接種受害者,均得請求救濟補償,衡平民眾資訊不對等弱勢處境,避免政府或業者在獨斷掌握疫苗相關專業資訊下,規避應負的無過失賠償責任與行政責任,確實照顧國民健康。
二、有鑑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同屬藥害救濟之範疇,參照「藥害救濟法」第十四條規定,應賦予預防接種受害民眾相當之請求權時效,爰修訂第二項規定,將請求權時效修訂為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修訂本條第四項,規範主管機關應明訂不服審議之申訴方式,避免民眾對於申請案件爭議欠缺明確申訴管道,以充分保障民眾救濟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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