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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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代理(課)教師,應進用原住民籍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與考取教師證書之原住民師資,位於原住民地區其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專任教師甄選,應優先聘任原住民籍教師,位於原住民地區其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原住民中、小學及原住民地區學校主任、校長,應優先遴選原住民籍中已具校長資格者擔任。 前三項代理(課)教師、專任教師、主任、校長之聘任或遴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 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專任教師甄選,應優先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 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主任、校長,應優先遴選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主任、校長資格者擔任。 前二項教師、主任、校長之聘任或遴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一、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次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七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本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二、從認同(identity)及認肯(recognition)的角度出發,如專任教師與代理(課)教師本身是原住民籍,本身即了解原住民族的民族性與文化,進而在教學中產生認同及肯認原住民族,則對於原住民教育之推展有相當之助益。
三、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約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其他不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專任教師甄選與代理(課)教師,位於原住民地區其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一來可增加原住民籍教師前往原住民地區授課之誘因。二來可保障原住民籍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與考取教師證書之原住民師資就業,鼓勵原住民大學生修習教育課程與考取教師證書。三來更可保障位於原住民地區原住民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原住民學生「受教權」及原住民籍教師「任教權」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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