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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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資遣費與未足額提撥本法第五十五條之退休金,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之用。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資遣費與未足額提撥本法第五十五條之退休金,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 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若雇主聯合勞工以不當或違法方式詐領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雇主應連帶負償還責任。 |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由於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使用範圍僅限雇主積欠之工資,使得類似太子汽車、華隆紡織以及榮電等勞資爭議案件等受害勞工,無法獲取資遣費及舊制退休金之補償。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第一百七十三號公約第十一條規定之墊償範圍,至少包括雇主破產或終止契約前八週內之工資、六週內之假日給付、八週內其他有給假期間給付及資遣費。國際勞動公約是各國廣泛遵守的勞動基準,也是國際勞動人權的體現。
二、然基準之適用應因地制宜,台灣過去為確保勞工權益而產生退休金新制與舊制,舊制退休金也常是默默被不肖雇主侵蝕的既有權益,太子與華隆案就是經典案例。爰擬修正本條,擴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使用範圍,除積欠六個月內工資外,應再涵蓋資遣費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條按月連續處罰仍未足額提撥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退休金(俗稱舊制退休金),並將基金名稱更改為「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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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增加詐領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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