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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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 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 (一)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十八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 (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七十五千瓦以上。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 一、一定面積: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
為落實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強制登記與任意登記併行之制度,避免強制登記門檻過低對小規模工廠造成困擾,爰修正第三條條文。對於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十八類化學材料製造業、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等較高風險工廠及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維持原來登記門檻;對於一般工廠,則調高工廠登記之申請門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