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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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建造: 一、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 二、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拒絕與我國協商。 三、經協商後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回覆之資料與造船廠提送者不相符。 四、所建造輸出之漁船有違反相關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決議之虞。 五、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無法管控漁船作業或法令及管理制度不健全。 六、漁船輸出後之經營人為我國人者,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於協商時拒絕承諾提供該漁船未來作業情形資料予我國。 七、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經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決議禁止或管制其漁船進口。 八、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違反國際協定或違反公平互惠原則。 九、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非屬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 十、所建造輸出之鰹鮪圍網或延繩釣漁船,未汰換同等漁撈能力之漁船。但經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通過新增漁船發展計畫者,不在此限。 十一、所建造輸出之鰹鮪圍網或延繩釣漁船,係汰換滅失已逾五年之漁船。 |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建造: 一、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 二、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拒絕與我國協商。 三、經協商後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回覆之資料與造船廠提送者不相符。 四、所建造輸出之漁船有違反相關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決議之虞。 五、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無法管控漁船作業或法令及管理制度不健全。 六、漁船輸出後之經營人為我國人者,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於協商時拒絕承諾提供該漁船未來作業情形資料予我國。 七、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經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決議禁止或管制其漁船進口。 八、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違反國際協定或違反公平互惠原則。 九、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非屬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 |
一、我國漁船建造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三年內有效」,同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准建造之漁船,應於核准後二年內建造完成申請漁業證照」,我國漁船滅失後完成建造取得漁業證照期限原則為五年,爰參考前述規定,並依據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RFMOs)加強管控鰹鮪圍網、延繩釣漁船漁撈能力等趨勢,爰增列第十款及第十一款將在臺建造鰹鮪圍網、延繩釣漁船須汰換同等漁撈能力之舊船及汰換期限為五年納入規範。
二、因現行各RFMOs及各國對漁撈能力之判斷基準不同,例如依漁船長度、噸數、魚艙容積等方式,有關同等漁撈能力之漁船認定將依個案視其作業洋區所隸屬RFMO規範,並與對方國家透過雙邊諮商方式進行審查確認符合漁撈能力規範。
三、另對於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已通過新增漁船發展計畫者,則無須汰換舊船,爰為第十款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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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刪除) | 第十一條 本準則發布施行前,建造中及已建造完成之漁船,造船廠應於本準則施行日起二個月內,檢附漁船船圖、施工說明書及建造船舶買主訂購船舶之相關證明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申請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漁船出口同意書作業要點辦理輸出。 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辦理備查者,應依本準則第三條及第四條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過渡期限已屆滿,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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