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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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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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下列各款申請,依規定收取審查費,其審查費費額規定如下: 一、新臺幣四萬八千元者: (一)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污染行為之核准。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排放廢(污)水於保護(育)區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區域之許可。 (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排放廢(污)水之核准。 (四)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之許可。 (五)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從事海洋棄置之許可。 二、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投設人工漁礁或其他漁業設施之許可。 三、新臺幣三百元者:經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核准從事油輸送行為者,新增油輸送作業船舶,其審查費應依申請案件新增船舶數量,以每艘船舶分別收取。 | 第二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依規定收取審查費: 項目 審查費(單位:新台幣元) 一、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行為者。 二萬六千元整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排放廢(污)水於保護(育)區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區域者。 四萬七千元整 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排放廢(污)水者。 三萬二千元整 四、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海域工程排洩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者。 三萬二千元整 五、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者。 三萬二千元整 六、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者。 二萬八千元整 依本法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屆期換發時,不涉及實質審查得免收審查費。 |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表格,以符法規體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歷年各種海洋污染防治許可審查,係以外聘委員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主要進行程序為召開二次審查會,一次書面審查。審酌支付委員出席費、交通費並支付書面審查費用,修正其審查費額。
三、新增經核准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從事油輸送作業者,新增油輸送作業船舶之審查費額。
四、許可屆期後應重新申請許可並無換發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五、配合「倫敦海抛公約」規定,刪除現行條文中海上焚化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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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主管機關於審查前條各款申請案件時,經通知補正者,不另收審查費。 申請案件經駁回後,申請人重為申請者,應依前條各款規定繳納審查費。 | 第三條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各項申請時,通知補正之資料,不另收審查費。 |
參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案件收費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申請許可案件經駁回後,再提申請案,則為新申請案,應依規定繳納審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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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案件,申請變更原許可或核准事項之公私場所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減少油輸送作業船舶等事項者,免繳納審查費。 | 第四條 依本辦法第二條申請變更許可證明文件未涉及實質內容變更者,免繳納審查費。 |
參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案件收費標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明確規範申請變更原許可或核准事項之基本資料變更者,免繳納審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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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文件時,應於核發時收取證明書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換發、補發許可文件時亦同。 | 第五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文件時,應於核發時收取證明書費新台幣五百元;申請換發、補發許可文件時亦同。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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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 第六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有誤繳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 |
參考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辦法第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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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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