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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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逐條說明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訂定之法源。
第二條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 明定偵查不公開之立法目的。又所稱其他利害關係人,係指被告、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以外與案件有事實上、法律上、財產上等關係之人,例如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等相關人員,併此敘明。
第三條 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偵查不公開,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重申偵查不公開之基本規定,明定本辦法訂定之授權範圍。
第四條 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 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 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 一、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並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上,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均不應公開,爰訂為第一項。 二、另將「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之定義,分別訂於第二、三項,以利適用。至於所稱「偵查活動」及「計畫」則另行例示規定於本辦法第八條。
第五條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前項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曉諭勿公開或揭露偵查中知悉之偵查程序及內容。 一、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規範主體,限於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人,不及於其他,爰明定為第一項。 二、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係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於偵查程序訊問或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實施搜索或扣押,勘驗、相驗,命為鑑定或通譯時,依法執行職務之書記官、庭務員、法醫師、檢驗員、鑑定人、通譯、法警等於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相關人員。另法院於偵查程序辦理羈押、延長羈押、停止或撤銷羈押,核發搜索票、通訊監察書、限制書、鑑定留置票等令狀聲請案件,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書記官、通譯、庭務員、法警及相關輔助工作人員,亦屬之,為免滋生適用上之疑義,爰於第二項訂明。 三、為使「偵查不公開」能落實,於第三項明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並曉諭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俾相關人員配合。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指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執行法定職務知悉之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 明定偵查不公開之規範客體。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公開,指一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 本辦法所稱揭露,指公開以外,揭示、洩漏予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 明定偵查不公開之規範行為。
第八條 下列事項於案件偵查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公開或揭露之: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有關傳喚、通知、訊問、詢問、通訊監察、拘提、逮捕、羈押、搜索、扣押、勘驗、現場模擬、鑑定、限制出境、資金清查等,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三、實施偵查之方向、進度、技巧、具體內容及所得心證。 四、足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或物品。 七、犯罪情節攸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配偶之隱私與名譽。 八、有關被害人之隱私、名譽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九、有關少年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電話及其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 十一、蒐證之錄影、錄音。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不公開之事項。 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 一、案件在偵查中,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任意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內容,經由媒體披露,極易造成媒體審判或人民公審,形成公眾預斷,有影響司法程序公平性之虞;且可能損及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隱私、名譽或危害彼等人身安全;甚至導致犯罪嫌疑人逃亡隱匿、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例示規定,於案件偵查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公開或揭露之事項,以利遵循。又為免掛漏,另於第十二款明定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不公開之事項,均不得公開或揭露,資以概括。 二、偵查不公開係採相對主義,即不得公開或揭露於一般人之意,非謂絕對不得公開或揭露於所有之人,如依法令有予其知悉之必要者,仍得為之。例如,法院為調查共犯犯罪情形,調取尚在偵查中之其他共犯卷證資料;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檢閱卷證,並得於訊問被告、證人時在場;在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時,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之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本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參照)。
第九條 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 一、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或自首,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偵辦之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證人之陳述及物證,足認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 五、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 六、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 七、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八、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 九、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依前項適度公開或揭露事項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 一、偵查公開與不公開之界限,應審究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為其判斷準據,在此基準下,例如,為宣示政府查緝決心或作為,以安定民心;提醒民眾防範犯罪;籲請民眾協助偵查犯罪;澄清視聽,避免以訛傳訛;向逃匿之犯嫌傳遞訊息,籲請出面澄清,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適度的公開偵查資訊,誠屬必要,爰參照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四點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明定得公開或揭露之事宜。相對的,為維護被告、犯罪嫌疑人訴訟上防禦權之必要,在不涉及串證或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的界限範圍內,亦同,爰訂定第九款,以維衡平。又倘依其他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事項,縱有本條所列情形之一,仍屬不可公開或揭露之事項,自屬當然。例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參照)。 二、依第一項規定例外得適度公開或揭露特定偵查資訊,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避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宗旨,爰於第二項予以規定。
第十條 違反偵查不公開,依法應負行政、懲戒或刑事責任者,由權責機關依法定程序調查、處理之。 依本辦法第五條所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如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行為,可能涉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十六條之洩密罪;如為公務員另應負行政、懲戒責任;如因此致當事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者,另可能有國家賠償責任,爰於本條為宣示性之規範,以昭警惕。至權責機關相關調查、處理依據如下: (一)法務部 1.93年1月9日法務部法人決字第0920056023號函修正發布「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 2.96年11月22日法務部法人字第0960044555號函修正發布「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 3.97年1月28日法務部法人字第0970004049號函修正發布「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獎懲標準表」。 4.101年7月26日法檢字第10100146310號函核定修正「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 (二)內政部警政署 1.101年7月5日警署刑偵字第1010003431號函修正「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 2.101年7月26日法檢字第10100146310號函核定修正「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1.91年9月5日署巡偵字第0910013434號函修正發布「海岸巡防機關調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 2.96年2月27日署人考字第0960002669號函修正發布「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 (四)司法院 1.97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0970028379號令修正發布「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2.90年6月20日司法院(90)院台廳刑字第15456號函訂定發布「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搜索票案件作業流程參考資料」。 3.94年6月20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940013270號函修正發布「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 4.96年12月3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960025264號函訂定發布「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5.98年8月2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20379號函修正發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6.99年6月23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4868號函訂定發布「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