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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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小型養護型機構,其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護理站:應具護理紀錄櫃、急救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四、廁所:每十六人,至少應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未滿十六人者,以十六人計;每增加十六人,增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 依前項第四款增設之廁所得以活動式便盆椅替代。 | 第十七條 小型養護型機構,其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護理站:應具護理紀錄櫃、急救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四、廁所:每照顧十六人,至少應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未滿十六人者,以十六人計。 |
一、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原意係在規範照顧之老人未滿十六人之小型(四十九床以下)養護型機構應以十六人計,及應設置之廁所數量,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機構負責人目前則針對十七人以上三十一人以下、三十三人以上四十七人以下之應設置之廁所數量迭有爭議,內政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釋補充說明「小型養護型機構照顧之老人超過十六人時,按立案床位計算,每增加十六人,應增加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為使老人福利機構有所遵循,爰將上開函釋納入第四款規定。
二、按老人福利機構無法符合老人福利機構應置廁所數量,係因建物結構、管理委員會、房東或大樓住戶反對而無法設置。為協助解決機構困難並顧及住民如廁方便性,增列第二項,機構應至少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規定,設置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其他不足廁所數量始得以活動式便盆椅替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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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應採單元照顧模式,每一單元服務人數不得超過十六人。 | 第二十二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應採單元照顧模式,每一單元服務人數以六人至十二人為原則。 |
現行條文雖已考量業者經營成本,將日本五至九人單元照顧人數放寬至六至十二人為原則,惟機構業者、專家學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希能提高單元人數,以減輕家屬負擔,為營造像家庭一樣的格局及氣氛,經參考日本單元照顧相關研究報告,增列最高不得超過十六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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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不得超過四床;其中四人寢室床數不得逾單元總床數二分之一,二人或多人以上之寢室應備具明確區分個人生活空間之屏障物。 (二)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三)每間寢室之出入口必須與走廊、客廳相通,與其他寢室明確區隔,不得僅以屏風、窗簾等隔開。 二、護理站:應具有準備室、工作臺、治療車、護理紀錄櫃、藥品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每一單元日常生活基本設施除寢室外,並應設客廳、餐廳、簡易廚房、衛浴設備(盥洗間、浴室及廁所等)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四、日常活動場所:應設交誼休閒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五、其他設施:應設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或緊急觀察室、配膳、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及設備。 | 第二十三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以服務一人為原則。 (二)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三)每間寢室之出入口必須與走廊、客廳相通,與其他寢室明確區隔,不得僅以屏風、窗簾等隔開。 二、護理站:應具有準備室、工作臺、治療車、護理紀錄櫃、藥品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每一單元日常生活基本設施除寢室外,並應設客廳、餐廳、簡易廚房、衛浴設備(盥洗間、浴室及廁所等)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四、日常活動場所:應設交誼休閒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五、其他設施:應設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或緊急觀察室、配膳、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及設備。 |
現行條文係考量失智症者有遊走行為,為避免干擾其他住民,規定每一寢室以服務一人為原則,惟發布施行以來,實務上照顧發現,除非該失智症者出現躁動、暴力、侵犯他人或有嚴重干擾行為才需以單人房安置,無以上行為者亦可以多人房方式照顧,惟仍須盡量減少引發躁動、暴力或其他干擾行為產生之誘因。且多人房可降低機構收費標準,減輕家屬負擔,爰參考現行照顧失智症機構運作模式,增訂每一寢室不得超過四床;其中四人寢室床數不得逾單元總床數二分之一,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應備具可以區分個人生活空間之屏障物,如傢俱、衣櫃、隔屏等,形成類似單人房空間之「準個人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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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前條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亦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偏遠、離島地區、原住民地區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標準改善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前條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亦同。 |
偏遠、離島地區、原住民地區老人福利機構因地區之特殊性及資源較不普及,依現行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確有困難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屬實,並報內政部審查在不影響老人照顧品質及安全情況下,針對改善確有困難項目得放寬免依現行規定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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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施行。 | 第三十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為讓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立案老人福利機構能適用本次修正條文規定,生效日期溯及五年改善期限屆滿之日作為銜接,增訂本次修訂條文溯及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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