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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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二條及第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分別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會計師公會代表五人。 二、具法律或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五人。 三、行政機關代表五人: (一)金管會代表三人,包括:銀行局局長、法律事務處處長及證券期貨局局長。如有特殊情況時,主管機關得另指派之。 (二)財政部賦稅署署長。 (三)經濟部商業司司長。 前項第一款之委員,除由會計師公會理事長兼任者,隨其本職異動而改聘外,其任期與第二款之委員同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一次為原則;第三款之委員,其本職異動者,應即改派。 第一項第一款會計師公會代表,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於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個月提報應聘代表名額二倍之委員推薦名單,並檢附其學經歷、現行職務及相關證明文件,報金管會擇定遴聘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一款委員之補聘,應由全國聯合會提報應補聘名額二倍之委員推薦名單,並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報金管會擇定補聘之。 第二條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分別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會計師公會代表五人。 二、具法律或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五人。 三、行政機關代表五人: (一)金管會代表三人,包括:銀行局局長、法律事務處處長及證券期貨局局長。如有特殊情況時,主管機關得另指派之。 (二)財政部賦稅署署長。 (三)經濟部商業司司長。 前項第一款之委員,除由會計師公會理事長兼任者,隨其本職異動而改聘外,其任期與第二款之委員同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一次為原則;第三款之委員,其本職異動者,應即改派。 第一項第一款會計師公會代表,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於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個月提報委員名單,檢附其學經歷、現行職務及相關證明文件,報金管會遴聘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一款委員之補聘,應由全國聯合會提報委員名單,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報金管會補聘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內容。 二、為使會計師懲戒委員會運作更具客觀性、獨立性、人選之代表性及均衡性,健全會計師公會代表遴聘及補聘程序,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全國聯合會於彙整各省(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名單後,應提報該代表名額二倍之委員推薦名單報金管會(若出缺時,亦應提報該補聘名額二倍之委員推薦名單報金管會),再由金管會審酌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考量其積極貢獻及公信力等因素後,自該名單中擇定遴聘之。
第四條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分別由金管會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會計師公會代表五人。 二、具法律或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五人。 三、行政機關代表五人: (一)金管會代表二人。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一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一人。 (四)審計部副審計長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委員,除由會計師公會理事長兼任者,隨其本職異動而改聘外,其任期與第二款之委員同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一次為原則;第三款之委員,其本職異動者,應即改派。 第一項第一款會計師公會代表,應由全國聯合會於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個月提報應聘代表名額二倍之委員推薦名單,並檢附其學經歷、現行職務及相關證明文件,報金管會擇定遴聘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一款委員之補聘,應由全國聯合會提報應補聘名額二倍之委員推薦名單,並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報金管會擇定補聘之。 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第四條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分別由金管會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會計師公會代表五人。 二、具法律或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五人。 三、行政機關代表五人: (一)金管會代表二人。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一人。 (三)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一人。 (四)審計部副審計長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委員,除由會計師公會理事長兼任者,隨其本職異動而改聘外,其任期與第二款之委員同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一次為原則;第三款之委員,其本職異動者,應即改派。 第一項第一款會計師公會代表,應由全國聯合會於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個月提報委員名單,檢附其學經歷、現行職務及相關證明文件,報金管會遴聘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一款委員之補聘,應由全國聯合會提報委員名單,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報金管會補聘之。 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一、因行政院主計處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業已改制更名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條文內容。 二、為使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運作更具客觀性、獨立性、人選之代表性及均衡性,健全會計師公會代表遴聘及補聘程序,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全國聯合會於彙整各省(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名單後,應提報該代表名額二倍之委員推薦名單報金管會(若出缺時,亦應提報該補聘名額二倍之委員推薦名單報金管會),再由金管會審酌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考量其積極貢獻及公信力等因素後,自該名單中擇定遴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