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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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本辦法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以下簡稱清除、處理技術員),指取得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設置於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三種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三、廢棄物清理機構(以下簡稱清理機構):接受委託清除並處理或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本辦法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以下簡稱清除、處理技術員),指取得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受僱於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一、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種類修正為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二種,現行清理機構,應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規定,由核發機關主動免費換發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並註銷原清理許可證,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清理機構種類之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清理機構種類刪除,刪除「或清理」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下簡稱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 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 申請處理許可證者,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廠)前,應申請核發機關之同意設置文件(以下簡稱同意設置文件)。但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得於進行試運轉後逕行申請處理許可證。 前項所稱既有之工廠,除依法免辦工廠設立登記者外,指於申請處理許可證前,已依相關規定取得工廠登記且有相同產品,並實際運作之工廠。 第三條 清除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下簡稱清除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 處理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處理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 清理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以下簡稱清理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清理廢棄物。 申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者,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廠)前,應取得核發機關同意設置文件(以下簡稱同意設置文件)。但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得於進行試運轉後逕行申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
一、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使規定明確。 二、配合清理機構種類刪除,爰刪除第三項清理機構相關規定。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並配合清理機構種類刪除,刪除清理機構相關文字;另申請處理機構許可證前,應先申請同意設置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明確現行第四項但書規定既有之工廠,新增第四項既有工廠之定義。
第四條 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核發機關不受理相關業務許可之申請。但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於該資格條件喪失前一年內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受理之,並應於該資格條件喪失後始得發給許可證。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明定免申請許可證之機構,自得不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毋須另規定不受理許可之申請,本條爰予刪除。
第二章 許 可 第二章 許 可
章名未修正。
第四條 申請清除許可證者,應向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或處理許可證者,應向處理場(廠)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第五條 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者,應向該機構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申請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者,應向處理場(廠)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使規定明確。 三、第二項配合清理機構種類刪除,刪除清理機構相關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於六十日內審查完畢,作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再延長審查期限,以六十日為限。但應扣除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申請者應補正資料,未於核發機關要求期限內補正,或雖於期限內補正,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核發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核發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六條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後,一次審查完畢,作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增加一次審查。 前項審查期限為六十日,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但應扣除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一、條次變更。 二、簡化條文內容,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內容合併修正規定。 三、如申請者未能於核發機關要求之合理期限補正,或雖於期限內補正,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核發機關得駁回其申請,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四、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第六條 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 三、丙級:從事每月總計九百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處理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 第一項應置之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 同一地址設有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且其負責人相同者,所設置之處理技術員得同時辦理清除業務。 第七條 清除機構分級、從事業務範圍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乙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三、丙級:得從事每月總計九百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處理機構分級、從事業務範圍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乙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 清理機構分級、從事業務範圍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乙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 甲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業務範圍,應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 甲級處理機構及甲級清理機構,其廢棄物處理方式簡易或單純,並經核發機關核准者,處理技術員額得減至甲級處理技術員一人。 第一項應置之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
一、條次變更。 二、分級係以所從事業務範圍為區分之標準,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業務範圍」之贅詞。 三、乙級清除、處理機構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處理技術員二人,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新增規定。 四、配合清理機構種類刪除,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清理機構相關規定。 五、因不同級別所從事業務之規範,已明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中,避免重複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 六、甲級處理機構其廢棄物處理方式縱為簡易或單純,亦不宜減少其處理技術員額,爰刪除現行第五項經核發機關核准者,處理技術員額得減至甲級處理技術員一人之規定。 七、現行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 八、因應刪除清理機構,針對同一地址同時申設清除及處理機構者,同意由處理技術員同時辦理清除業務,爰新增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
第七條 清除、處理機構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技術員合格證書者擔任。 第八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技術員合格證書者擔任。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清理機構種類刪除,爰刪除「或清理」之文字。
第八條 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免)。 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 七、清除車輛出車、貯存及轉運作業說明。 八、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九、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九條 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免)。 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本文酌作文字修正,使規定明確。 三、為了解清除機構於出車、貯存、轉運作業等情形,新增第七款規定。 四、為利於環保單位對於清除機構不法利得之追償,爰新增第八款申請機構應繳交自律切結聲明。 五、現行第七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款規定。
第九條 申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五、工程計畫說明書。 六、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廢棄物處理流程(含所產生污染物處理與排放)、設備及操作說明。 八、車輛進出口廢棄物磅秤設備(含地磅、電子式磅秤、吊磅或其他磅秤)設置規劃(含時間、重量、車號、駕駛員逐車紀錄及保存方式,並確保事後修改必留下修改紀錄之作業方式)。無法於廠區內設置磅秤設備者,得以鄰近同一關係企業之磅秤設備取代或由第三公證過磅單位進行過磅。 九、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以下簡稱監視系統)配置計畫,不同管制類別監視系統設置要求如附件二。 十、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申請案,應列出定稿本中與廢棄物處理及相關污染防治之內容、審查結論。 十一、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二、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九條之一 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所有人或管理人使用同意書。 五、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清理機構應含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 六、工程計畫說明書。 七、污染防治計畫書。 八、試運轉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資料及清運計畫。 (三)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四)緊急應變措施。 九、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其屬開發案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者,核發機關得逕予同意設置。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本文酌作文字修正,使規定明確。 三、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簡化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之廢棄物處理設備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款規定,並新增處理流程應包含之內容。另後段清理機構規定配合清理機構種類刪除,爰予刪除。 五、現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六、處理機構應提出磅秤設置規劃書並規範規劃書應包含內容。另無法設置磅秤者,得以鄰近同一關係企業之磅秤設備取代或由第三公證過磅單位進行過磅,爰新增第八款規定。 七、處理機構應提出監視系統配置計畫,並納入分級管理制度,相關管制規定如附件二,爰新增第九款規定。 八、為避免相關許可文件與環評內容不符,新增第十款如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者,應列出定稿本內容及審查結論之規定。 九、為利於環保單位對於處理機構不法利得之追償,爰新增第十一款申請機構應繳交自律切結聲明之規定。 十、現行第一項第八款試運轉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 十一、現行第一項第九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款規定。 十二、現行第二項涉及環評相關規定,移列至第十二條規定。
第十條 取得核發機關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或符合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申請處理許可證前,提報試運轉計畫,送核發機關核准後,依核准計畫內容進行測試。 前項試運轉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來源、資料及清運計畫。 三、質量平衡計算方式。 四、採樣、監測及其品質管理計畫。 五、緊急應變措施。 六、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一、本條新增。 二、合併現行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一條規定修正。 三、處理機構經核發機關同意設置或屬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應於申請許可證前,向核發機關提報試運轉計畫,爰於本條規定。
第十一條 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同意設置文件。如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二)污染防治計畫書。 (三)廢棄物處理流程(含所產生污染物處理與排放)、設備及操作說明。 (四)廢棄物磅秤設備設置規劃。無法於廠區內設置磅秤設備者,得以鄰近同一關係企業之磅秤設備取代或由第三公證過磅單位進行過磅。 (五)監視系統配置計畫。 六、建廠期間環境管理及定期監測報告。但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既有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或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七、含廢棄物種類來源、操作、紀錄與統計及質量平衡之試運轉報告。 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九、有關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 十、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 十一、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二、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九條之二 處理機構申請處理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同意設置文件;依第三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 (二)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說明書。 (三)污染防治計畫書。 六、環境管理及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但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之既有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或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七、場(廠)試運轉報告。 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清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九、有關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十、因故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處置計畫。 十一、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本文酌作文字修正,使規定明確。 三、第五款第一目簡化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五款第三目移列至第五款第二目規定。 五、現行第五款第二目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款第三目規定,並修正為廢棄物處理流程、設備及操作說明。 六、增加申請許可時,應檢附磅秤設備設置規劃書,爰新增第五款第四目規定。 七、增加申請許可時,應檢附監視系統配置計畫,爰新增第五款第五目規定。 八、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九、第七款增列試運轉報告應包含之內容,爰酌作文字修正。 十、第八款配合清理機構種類刪除,爰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第九款及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使規定明確。 十二、增加應檢具自律切結聲明,爰新增第十一款規定。 十三、現行第十一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款規定。
第九條之三 清理機構申請清理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前條之文件。 二、第九條第五款、第六款之文件。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清理機構種類刪除,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九條之四 依第九條、第九條之二或第九條之三規定提出申請者,其清除之廢棄物或因處理所產生之廢棄物,採輸出境外處理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接受國或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廢棄物輸入或輸入不管制之證明文件,內容敘明輸出國、輸入國、處理者、廢棄物名稱、數量、效期、處理方式等。 二、接受國或大陸地區處理機構取得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合法處理廢棄物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與接受國或大陸地區處理機構簽訂之契約或該處理機構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內容須敘明同意處理廢棄物名稱、數量、效期、處理方式。 四、接受者處理方式說明及處理流程。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現行清除處理機構之境外輸出申請規定,如涉及輸出入,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授權訂定之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本條爰予刪除。
第九條之五 清除、處理機構依第九條至第九條之三規定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應為正本外,其餘文件得檢送影本供核發機關審查。但核發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提示正本供查核。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相關文件之正本或副本規定,回歸應依核發機關之要求辦理。
第十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辦法規定擇一申請一種許可證。 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不在同一廠區進行處理且其方法屬不可分割性質者,不得分別申請許可證。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同一機構只能選擇申請一種許可證之規定;另不在同一廠區處理且處理方法不可分者,不得分別申請許可證之規定,一併刪除。
第十一條 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經取得核發機關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後,應提報試運轉期間及廢棄物來源資料,送請核發機關核備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 符合第三條第四項但書規定者,於申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前,應檢具申請表、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說明書、第九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試運轉計畫書、試運轉期間、廢棄物來源及其他核發機關指定之資料,送請處理場(廠)所在地核發機關核備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 試運轉期間除經核准者外,不得逾三個月。 一、本條刪除。 二、將本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爰刪除本條。
第十二條 申請案經依規定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發機關得僅就其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或許可證中,未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部分進行審查,並應將環境影響評估中廢棄物處理及相關污染防治審查結論併入許可條件。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之審查,及避免相關許可文件與環境影響評估內容不符,爰新增本條規定。
第十三條 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三。 處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附件四。 第十二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組織。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營業項目。 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處理方法(清除許可證除採境外處理者外,不含處理方法)。 六、級別。 七、場(廠)地點(清除許可證除外)。 八、許可期限。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同意設置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組織。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營業項目。 五、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及處理方法。 六、級別。 七、設置場(廠)地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許可證之規範格式如附件三及附件四,新增許可車輛車號、產品及其用途、貯存場或轉運站等事項,並分二項規定。 三、不另行規範同意設置文件格式,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第十四條 同意設置文件之同意或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但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以一次為限。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作成准駁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間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核發機關要求之期限內補正,或雖於期限內補正,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 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作成准駁之決定。 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已逾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業。 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從事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十三條 許可證之許可期限為五年。但採輸出境外處理之清除許可證或設置掩埋場最終處置設施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其許可期限得縮短之。 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作成准駁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間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期間內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業;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從事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證。 核發機關審核展延申請時,應審酌其營運期間環保稽查取締紀錄、環境品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同意設置之期限,並刪除但書輸出許可期限規定。 三、第二項新增同意設置文件之期限展延以一次為限。 四、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整併為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並新增雖於期限內補正,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 五、新增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作成准駁之決定,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六、現行第四項針對許可展延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使規定明確。 七、針對展延審查時,將原應審酌營運情況之規定,納入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七款,應檢附五年內營運概況及違法事實改善情形,送核發機關申請展延,爰刪除現行第五項規定。
第十五條 申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同意設置文件。 五、展延原因說明。 六、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申請清除、處理許可證期限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許可證。 五、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六、原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許可事項。 七、五年內營運概況及違法事實改善情形。 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申請清除許可證者免)。 九、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十四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許可期限之展延,應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許可證。 五、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六、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七、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清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申請清除許可證者免)。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依前項申請展延者,其清除之廢棄物或因處理所產生之廢棄物,採輸出境外處理時,應檢附第九條之四之文件。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申請規定,爰新增第一項,並將現行第一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配合清理機構種類刪除,現行第一項本文及第一項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二項第六款。 五、申請者應提供五年內營運概況及違法事實改善情形,爰新增第二項第七款規定。 六、申請者應檢具自律切結聲明,爰新增第二項第九款規定。 七、因本辦法已刪除輸出許可之申請,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 同意設置文件或許可文件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意設置文件及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更新處理設備或增加必要之輔助機具,且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種類、數量及主要機具者,應報核發機關備查。核發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先行試運轉後再予以備查。 三、其他審查通過之同意設置文件及許可文件內容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原核准內容辦理,並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由原核發機關轉請變更後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同意設置文件或許可文件變更時,其期限應以原核准之期限為限。 清除、處理機構變更級別,應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更新處理設備或增加必要之輔助機具,且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種類、數量及主要機具者,應報核發機關備查。核發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先行試運轉後再予以備查。 三、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但其變更未影響其他許可事項者,得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由原核發機關轉請變更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本文酌作文字修正,使規定明確。 三、本條原規範許可證之變更,新增納入同意設置文件之變更亦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四、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之變更,其許可期限不得變更,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五、清除、處理機構如屬級別之變更,應以新申請案方式辦理,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三章 管 理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七條 設置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機構,應於處理設施移動前,檢具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污染防治計畫書函請移動前、後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移動。 第十六條 設置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機構,應於處理設施移動前,檢具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污染防治計畫書函請移動前、後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移動。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未修正。
第十八條 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 第十七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且應自行清除、處理。 前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清理機構種類刪除,現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一項自行清除、處理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新增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之規定。 四、因清除、處理機構許可量之核發,係由核發機關根據清除機具或處理設施之最大量能進行評估後,所核發之總量,不應有收受量超出許可量之情形發生,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第十九條 處理機構產出資源化產品及衍生廢棄物,如其貯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時,應暫時停止收受廢棄物。但經核發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處理機構之產品或衍生性廢棄物,因大量堆積,造成後續環境污染問題,爰新增產品及衍生性廢棄物之貯存量,如超出前六個月累積產出量時,應暫停進場。惟考量產品因國際物價波動之影響,經核發機關同意者,不受本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條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附有效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代碼、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或處理之工具、設備、方法、頻率、相關場所。 三、委託期間。 四、處理機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及數量。 五、因故無法執行契約或其他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八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附有效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代碼、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或處理之工具、設備、方法、頻率、相關場所。 三、委託期間。 四、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及數量。 五、因故無法執行契約或其他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清理機構種類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處理機構應將各清除車輛之營運進出、處理設施進料、出料、操作、控制及監控等資料製作操作紀錄,並由專業技術員執行或每月定期簽署查核。 清除機構應將前項營運紀錄存放於核發機關許可存放之地點。處理機構應將前項營運紀錄、操作紀錄存放於許可證登記之場(廠)。 處理機構於監視系統故障或無法清晰顯示內容時,應即時通報核發機關,並應於七日內完成修復。如無法於七日內完成修復,應檢具書面資料報核發機關核准,並依核發機關核准之期限內完成修復。 第十九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處理或清理機構應將各處理設施進料、出料、操作、控制及監控等資料製作操作紀錄。 清除機構應將前項營運紀錄存放於許可存放之地點。處理或清理機構應將前項營運紀錄、操作紀錄存放於許可證登記之場(廠)。 既設之清除機構,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核發機關申請前項營運紀錄許可存放地點,並免收審查費。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刪除清理機構,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於第一項新增處理機構應記錄各車輛之進出情形,以及相關資料應由專業技術人員執行或每月定期簽署查核之規定。 三、配合處理機構監視系統之設置,新增第三項處理機構應於發現系統故障或無法清晰顯示內容時,即通報核發機關,並應於七日內完成修復。如無法完成修復,應報核發機關備查,並依核發機關同意之期限內完成修復。 四、現行第三項有關配合本辦法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過渡條款之規定,已無存在實益,爰予刪除。
第二十二條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營運紀錄應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保存七年。 第二十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營運紀錄應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保存七年。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清理機構種類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清除、處理機構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廠)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 第二十一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廠)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清理機構種類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處理機構經核准營運,如有產出資源化產品者,其資源化產品應標示用途範圍。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消費,處理機構如有產出資源化產品,應標示其用途範圍。
第二十五條 清除、處理機構設置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指定代理人報請核發機關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聘時,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清除、處理技術員亦得自行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指定代理人報請核發機關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聘時,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清除、處理技術員亦得自行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清理機構種類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一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聘僱」技術員,因技術員應屬機構之一部分,故將聘僱修正文字為「設置」。
第二十六條 清除、處理機構自行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應向核發機關申報註銷許可證;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核發機關申報暫停營運。 第二十三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核發機關申報廢止許可證;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核發機關申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清理機構種類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規範業者自行提出申請許可證之廢止及現行第二十四條業者因違反相關規定遭核發機關廢止許可證之規定,均為「廢止」,恐造成誤解,爰將業者自行申報廢止許可證,修正為申報註銷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二、喪失從事業務能力者。 三、未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 第二十四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清除、處理技術員離職時,該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 二、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 五、未依前條規定申報者。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於核發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換領新證者。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負責人。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自行負擔。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款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規定。 四、為強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清除、處理技術員並依本辦法中變更申請及營運管理等規定辦理,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合併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依第六條及第七條技術員設置與聘用、第十六條變更申請規定及第十七條至前條相關營運管理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規定。 五、針對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構成要件,新增經限期改善,屆時仍未完成改善,方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之規定。 六、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定本辦法時,有關原許可證換發新許可證之過渡條款規定,現已不適用,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七、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清理機構種類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未修正。
第三十條 核發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者,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時,應副知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之清除、處理機構,對於第三章有關應許可、核准、備查、副知、檢具文件之規定,應分送核發機關及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二十七條 核發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者,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時,應副知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之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對於第三章有關應許可、核備、備查、副知、檢具文件之規定,應分送核發機關及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清理機構種類刪除,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後核發機關應於三個月內通知清除、處理機構限期換發清除、處理、清理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換發後原許可期限不變。 清除、處理機構於接獲核發機關之通知後,應於限期內繳還原核發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並領取新證。於核發機關通知前或換領新證期間,原許可事項仍屬有效,清除、處理機構應依原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並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定本辦法時,有關原許可證換發新許可證之過渡條款規定,現已不適用,爰予刪除。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核發機關應於六個月內主動免費換發原清理機構之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並註銷原清理許可證;換發之許可證期限不變。 既設之處理及清理機構,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核發機關提出磅秤設備及監視系統設置計畫。核發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審查完畢,並免收審查費,申請機構應依核發機關核准之設置計畫於二個月內完成設置。 既設之乙級清除及處理機構,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專責技術員之增設。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辦法本次修正刪除清理機構種類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核發機關應於六個月內主動免費換發原清理機構之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並註銷原清理許可證;換發之許可證期限不變。 三、既有處理及清理機構,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核發機關提出磅秤及監視系統設置計畫。核發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審查完畢,並核准通知申請機構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設置,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四、既設之乙級清除及處理機構,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專責技術員之增設,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