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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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動自行車,指取得交通部核發電動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證明者。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動自行車,指取得交通部核發電動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證明,且其電池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共同規格者。 前項電池之共同規格,應於生效前六個月內指定公告之;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生產或進口之電動自行車,其新車型電池應符合該指定公告之共同規格。 |
為以補助方式,鼓勵電動自行車採用共同規格電池,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且其電池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共同規格者」及第二項新車型電池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共同規格之規定,修正移列第五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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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申請補助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生產或進口之電動自行車,如提前採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共同規格之電池,每一輛車增加補助新臺幣五百元。 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生產或進口之電動自行車,需採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共同規格之電池,始予以補助。 | 第五條 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申請補助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
一、為持續鼓勵民眾購買電動自行車使用,爰將第一項補助期間延長。
二、為配合推動電動車電池交換營運系統,鼓勵電動自行車採用同規格電池,爰增列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提前採用指定公告共同規格電池者,每一輛車增加補助新臺幣五百元。
三、第三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移列修正,規定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要求需採用符合指定公告共同規格之電池,始予以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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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申請補助者所檢附之文件有不實造假情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前項不實造假情事,屬電動自行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廠牌電動自行車之補助資格;屬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屬經銷商所為者,經要求改善仍不改善累計達三次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廠牌電動自行車之補助資格。 電動自行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對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共同規格電池遴選作業應予以配合,經要求配合仍未配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廠牌電動自行車之補助資格。 | 第十條 申請補助者所檢附之文件有不實造假情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前項不實造假情事,屬電動自行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廠牌電動自行車之補助資格;屬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屬經銷商所為者,經要求改善仍不改善累計達三次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廠牌電動自行車之補助資格。 |
為加速電動自行車之普及與建置電池交換營運系統,有必要統一電池之規格,而此規格的選擇需由製造廠或代理商共同參與配合,以能實際運用於所生產的電動自行車,爰增定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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