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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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 第四條 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燃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餐旅業。 八、機械設備租賃業。 九、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大眾傳播業。 十一、醫療保健服務業。 十二、修理服務業。 十三、洗染業。 十四、國防事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 |
一、根據本席等瞭解,本法現行適用範圍僅達全部工作者之百分之六十五(670萬人),迭遭學者與勞工團體的質疑與批評,且影響我國勞工人權保護之形象。為落實勞工安全與健康之保障,本席等爰參考美、英、芬蘭、丹麥、瑞典、日、韓及新加坡等國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或工作環境法規之趨勢,修正本條文,將適用範圍擴大至各業(1,067萬人)。
二、考量各業之類型、規模、性質及勞動場所風險等不同因素,部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適用本法有困難者,爰參考國際勞工組織職業安全衛生公約及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體例,以「一體適用」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得僅適用本法部分規定,但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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