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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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犯罪構成要件內容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以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明確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 第一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
一、罪刑法定原則係現代刑法之基本原則,在此原則之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與刑罰,即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須具體明確;尤禁止以比附援引之類推適用方式,來科處法條未明確規定之行為。而空白刑法係將構成要件中之禁止內容,委之於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此際,該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規範既屬構成要件之內容,自仍應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2號解釋及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略謂:「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已甚明確。
二、惟查,實務上仍偶見行政機關未經法律授權即以命令為刑罰構成要件之補充規定;或授權法律將刑罰之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規定,然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未臻具體明確,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未能明確預見其行為之可罰,而有違刑罰明確性原則之虞案例。例如:藥事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其中第3款所謂「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認定,往往未經法律授權即以衛生署藥物審議委員會之決議為認定依據,然此等「決議」既未經法律授權,則縱實務上有認其決議僅係確認該項認定原則,並不影響該成分自始即符合藥事法藥品定義事實,而毋需公告且自始應依藥品相關規範列管之見解,惟該等衛生署藥物審議委員會有關「藥品認定」之決議,審判法院自仍不宜逕自援引為藥事法有關輸入禁藥、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之犯罪構成要件認定依據。又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業經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0號解釋宣告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三、另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而依該條第一項所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特定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未公開前,為該公司之股票之買入或賣出之行為之謂;至有關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事項,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理由無非係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然查,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有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2號解釋及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可參。惟,主管機關依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授權訂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並於該管理辦法第五條明定:「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然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或第六項之授權內容及範圍所揭示,其僅明文就授權就「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授權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就所謂「消息之成立時點」並無明文之授權,且縱或曾於立法理由中提及,未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司法機關亦不宜逕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始與前揭刑罰明確性原則相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22號解釋及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明定「犯罪構成要件內容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以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明確者為限。」之旨,而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一條中段文字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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