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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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 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 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 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 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係指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但有不同樓層區隔,並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且設有不同出入口者,視為不同營業場所。 | 第五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 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 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 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 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按現行規定之立法本旨,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出入份子複雜,危機四伏,且坊間普通級與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常比鄰經營,為保障兒少人身安全,爰禁止混合經營普通級與限制級電子遊戲場。
二、惟查經濟部依本條第三項授權所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同一營業場所,係指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且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於同一樓層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以分間牆區隔者,視為不同營業場所。業者於同一樓層中兼營普通級與限制級遊戲場,如疏於防範,法令將形同虛設,亦失強制分級管理之實質意義,即形同規避母法不得混合設置之規定。
三、為貫徹強制分級之管理措施,並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爰於本條第三項直接定義「同一營業場所」之意義。僅限於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有不同樓層區隔,並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且設有不同出入口者,始視為不同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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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普通級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二百公尺以上,限制級應距離上述地點一千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 第九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
一、有鑑於電子遊戲場出入份子複雜,有心人士往往利用遊戲場內之兒童少年從事犯罪活動,或使兒少成為被害對象。故電子遊戲場如距離高中職以下學校過近,恐使兒童少年易於進入,並增加其沾染惡習或淪為犯罪被害人之機會。
二、目前許多地方政府之自治條例,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等縣市,關於距離下限之規定,均較母法嚴格許多。相形之下,原條文僅規定五十公尺之距離,顯不合宜。爰將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與高中職以下學校、醫院之距離,予以分級規範,並提高其下限門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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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及滯留。未滿十五歲者非由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不得使其進入。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 | 第十七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及滯留。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 |
一、由於電子遊戲聲光效果強,情節易吸引人,且具輸贏結果之特性,易使兒童少年於電子遊戲場流連忘返,致其長時間暴露於學校與家庭保護之外,而有涉及非行或成為犯罪被害人之虞;且15歲以下兒童少年面對不法份子之誘騙,其辨識危險及自保能力相對不足,如能有家長陪同進入,較能確保其人身安全。
二、另據「臺北巿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亦規定未滿15歲之兒少,進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需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
三、為維護兒少之身心健全發展,並保障其人身安全,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滿15歲兒少進入普通級電子遊戲場,一律須由父母或監護人陪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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