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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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七十二條 婚約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 | 第九百七十二條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
一、依據我國2010年通過批准之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二、大法官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文亦提及:「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確認婚姻係屬制度性保障之範疇,以確保某些基本權利之存在與實現。
三、同志族群因社會歧視污名而不易現身,但各國研究均顯示同志家庭佔人口一定比例,卻無法享有身份關係的承認與相關權利及福利。
四、同性婚姻合法化,已成為國際社會之人權進步象徵。全球有荷蘭、比利時、西班牙、挪威、瑞典、葡萄牙、冰島和丹麥、加拿大和阿根廷等十一個國家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2010年冰島女總理西于爾扎多蒂和女伴成婚,成為世界首位與同性結婚的國家領袖。
五、2012年現任美國總統歐巴馬亦已公開表態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目前美國和墨西哥,都有部分地方政府開放同性婚姻。
六、2007年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正式發表「日惹原則-將國際人權法應用到性傾向和性別認同相關問題」,第二十四條指出:「每個人都有權建立家庭,無論其性傾向或性別認同如何。家庭有各種不同的存在形式。任何家庭都不應受到基於其任何成員的性傾向或性別認同的歧視。」
七、爰此,實有檢討修正我國民法,使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必要,特將本條「男女」修正為「雙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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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七十三條 未成年人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一、依據我國2007年通過批准之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國家應給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之地位,並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之一切事務上,消除對婦女的歧視。
二、本條關於未成年人最低訂定婚約年齡之做男高女低之規定,已在法律形式上對男女作出差別待遇。
三、依據我國2012年實施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政府應儘速檢討修正所有法規及行政措施,以符合該公約規定,爰將兩性最低訂定婚約之年齡均定為十七歲。
四、婚姻制度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制度,而婚姻之核心價值,係指兩人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而組成之生活共同體。兩人更因此永久結合關係,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故法律不應單純以性別作為劃定保障之界限。爰此,特將「男女」修正為「未成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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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八十條 未成年人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 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一、修正理由,同第九百七十二條,使同性婚姻合法化。
二、理由同第九百七十三條,修正本條關於未成年人最低結婚年齡之做男高女低之差別待遇,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三、況且由於十六歲在我國仍處於高、中職之求學階段,對女性而言,此規定亦有妨礙其學業,進而減少其將來就業機會及職業發展的可能性,影響其經濟自立之態力,從而對家庭和社區皆造成不利影響。顯見本條之女性十六歲規定,容易造成女性實質地位之不平等,有違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四、爰此,特將本條「男女」修正為「未成年人」,並將最低結婚年齡定為十八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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