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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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三 (課予義務訴訟)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怠於執行職務時,人民或團體得敘明其怠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原告律師費或其他訴訟相關費用。 第一項書面告知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動物無法發聲為維護自身權益請命,如果主管機關有怠忽職守、疏於職務之情形,必須由人為力量加以介入。因此,為防止行政機關因敷衍推諉、顢頇散漫之官僚作風而怠於執行法律所賦予之職務,遂提出本案修法、將「課予義務訴訟」之概念引入動物保護法,以臻本法之完備。 三、國際間因過去台灣動保護政策執行之不徹底,而有「Taiwan = Diewam」之說法,致使台灣之國際形象低落猶如未開發國家。倡行「動物保護」可提升台灣在國際間之形象,而以立法保障之手段為之更遠勝花費公帑製播廣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