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之發展,確保民眾享有普及、優質、平價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及照護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
一、長照為高齡化社會的基本需求,然而現代多元家庭的照顧功能早已弱化,但目前長照的公共服務資源不足、或品質參差不齊,致使許多家庭背負沈重的照顧負擔,故政府有責任提供各地民眾普及、優質、平價的服務,使民眾在市場之外也能安心享有基本的長照服務。
二、現行長照政策及統計分析,較為忽略照顧工作者、家庭照顧者之需求。政府應兼顧失能者、照顧工作者、家庭照顧者之三方權益,才能建置健全的、可長可久的長照體系。 |
| 第二條 (反歧視條款)
長照服務的提供不應因服務對象的性別、婚姻狀態、年齡、疾病、性傾向、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而有差別待遇的歧視行為。 |
長期照顧服務涉及照顧接受者之生活與文化層面,必須兼顧多元差異,因此明訂反歧視條款,保障多元文化的尊重。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各層級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護(以下稱長照):指對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且狀況穩定者,依其需要,所提供之生活照顧及醫事服務、健康促進。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於使用可能之醫療及輔助器具後,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使用能力仍部份或全部喪失,或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者。
三、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共有三種,包括經各專業認定資格之專業人員;經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半專業人員;具有相似經驗經訓練後,在督導下,得提供長照服務之民眾。
四、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五、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六、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僅於單一家庭協助長照有關工作者。
七、家庭照顧者:指正在或預期要對家人提供規律性且重要照顧之個人。被照顧者需經過需求評估為長期照顧需求者,且家庭照顧者之照顧能力與持續提供照顧之能力需經過評估。
前項第六款之個人看護者,於本法實施後九年內應逐步併入上述第五款之長期照顧體系,由長照服務機構聘用、訓練及管理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各款不得排除外籍長期照顧人員之適用,應於本法實施九年後將所有外籍長期照顧人員一併納入。 |
一、長期照顧必須是全人照顧,不僅是生活基本所需的供給與醫療照顧,更需要提供預防性的健康促進與積極性的社會心理照顧。
二、失能種類繁多,不只侷限於日常生活功能,更包括心智造成的失能。依國際定義,第二款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包括進食、移位、如廁、洗澡、平地走動、穿脫衣褲鞋襪等項目;生活工具使用能力(IADLs,
Instrumental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則包括上街購物、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等項目。失智症無法以ADL及IADL界定其照顧需求,只要具醫師診斷即需要長期照顧服務。目前推估台灣有超過18萬失智人口,未來每年平均將增加1萬人,其需求必須被照顧到。
三、長期照顧的參與者不止於專業與半專業的工作人員,更包括志工、同儕民眾,因此長照服務人員的定義不應採取排他性的認證制度,而尊重台灣社會既有的助人傳統,鼓勵同儕與社區互助的參與,這在原住民、家庭照顧者、精神病友、愛滋感染者等族群尤其重要。
四、是台灣長期照顧體系八成以上的照顧責任由家庭照顧者承擔。長照制度能否適時與適當地支持家庭照顧者,是台灣長期照顧體系成敗之關鍵。因此,建議明訂家庭照顧者的定義,以便後續服務體系之發展。
五、本法立法目的係確保民眾享有普及、優質、平價之服務,以及確保民眾享有普及、優質、平價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及照護者之權益。若仍容許由單一家庭聘僱的個人看護者存在,不僅政府不會有太大壓力去普及長照體系,導致個別家庭仍以外籍聘僱個人看護者方式滿足照顧需求;受聘外籍之個人勞動權益亦無法提昇。
六、為保障接受服務者及照顧提供者雙方權益,主張現行外籍看護工實際提供的服務與本國籍居家服務員並無差異,不應將到宅提供照顧服務的照顧服務員依其國籍分為兩類。
七、因此,保障居家式服務品質,以及提昇外籍看護工的服務品質與工作權益,本法所稱之個人看護者應逐年整併進入居家服務體系,由居家服務長期照顧機構擔任個人看護者之訓練及督導工作。
八、長照人員管理/培育/訓練之規劃、訂定,應包含外籍長照人員。
九、外籍長照人員的引進/僱用/管理等等,應由勞委會統一引進,由長照機構聘用/管理。避免私人仲介個別引進及個別家庭聘用。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及長照服務的提供。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監督及協調。
三、長照機構之獎助、輔導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機關辦理之評鑑。
四、長照人員管理、培育及訓練政策之規劃、訂定。
五、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六、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責。 |
|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及長照服務的提供。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直轄市、縣(市)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責。 |
| 第七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內政部:社會福利法規中涉及長照與其有關之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之規劃、推動、監督;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消防安全法規有關事項。
二、教育部:長照教育有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長照人員勞動條件有關事項,以及外籍長照人員的引進及相關勞動條件規範事項。
四、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基本法中規定涉及與原住民族及地區長照相關之規劃、推動、監督等事項。
五、其他長照事項,依其性質認定其權責劃分。 |
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
| 第八條 (長照經費來源)長期照護服務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長期照護預算。
二、社會保險基金。
三、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長期照護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編列。第一項第一款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
明訂長期照顧經費來源,以及中央與地方財源編列之權責,並規範其編列必須依據需求調查,以確保長照服務發展之所需財源無虞。 |
| 第九條 (長照服務審議會)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長照服務審議會。
前項組織規章以及審議規則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不同社會背景、障別、性別、階級、族群的民眾,對於照顧自然會有不同需求。為制定與推動多元的長照服務措施,政府決策與規劃執行的縱向與橫向整合討論過程中,必須納入民間各界的意見與力量。
二、故於中央與地方設置跨部門之民主組合模式(democratic
corporatism),亦即包含政府與民間相關各方意見之民主決策審議機制-長照服務審議委員會。 |
| 第十條 中央長照服務審議會為長照服務有關事項之促進與協調統合,負責規劃政府預算分配、全國性推動辦法、地方政府實施成效考核、及獎懲辦法等事項。
直轄市、縣(市)長照服務審議會應依據所轄鄉、鎮、市、區之不同條件與需求,政府財政能力,物價指數與薪資水準等因素,訂定長照服務內容、人員薪給、收費金額、服務機構遴選與評鑑辦法、區域性推動辦法以及長照相關爭議等事項。 |
一、中央層級的長照審議委員會,藉由官民共同決策,使政府經費配置,能考量到社會公平的分配正義,並制定全國性的推動辦法,使中央對地方政府實施成效之考核與獎懲,發揮實質功能,達到公共化長照服務之普及實施。
二、地方層級的長照審議委員會,則可藉由引進民間各界意見,因地制宜訂定符合各地區民眾不同需求之長照服務,並有效因應都會與鄉村地區之資源落差和文化差異,發展優質平價之在地服務。 |
| 第十一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長照服務審議會,由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並置審議代表十五人(含召集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衛政、社政、勞政等政府部門代表四人。
二、家庭照顧者團體、老人、身心障礙團體、原住民、婦女代表各一人,共五人。
三、學者專家一至二人。
四、機構式、社區式與居家式服務人員與服務機構代表各一人,共四人。
前項審議代表,在中央由主管機關遴聘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遴聘之。代表同時兼具學者與團體(機構)代表身分時,應以團體或機構代表身分受聘。 |
一、中央和地方的長照審議委員會,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乃源自行政院婦權會自民國94年訂定「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任一性別比例應達三分之一以上」之原則。且照顧者多為女性,故此集體決策機制更應注意和融入性別觀點。
二、長照審議委員會之委員組成,為兼顧各方觀點、權益與需求,故廣納失能者、照顧者、原住民、女性,以及長照服務的勞方及機構代表、政府相關部門。
三、委員人選,若考慮邀聘學者,應以具備長照相關團體或機構經驗者為優先。 |
| 第十二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長照服務審議會代表應本公益立場行使職權。有違背公益立場之虞者,不得遴聘為審議代表;已擔任者,經審議會決議後解聘之。
審議會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告之。審議代表應揭露以下資訊:
一、本人及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
二、本人及配偶所擔任與長照服務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 |
一、長照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其職權牽涉到人數龐大之失能者、家屬、女性、勞動者之需求與權益,以及金額龐大之政府資源分配與運用,因此有必要遴選公正之適任者擔任,並須避免聘任有違背公益立場之虞者。
二、民主社會,除廣納民意外,更需要資訊公開之陽光防腐制度,建立委員利益迴避的原則,使民眾得以根據中央和地方的長照委員會相關資訊,進行公民監督,杜絕弊端,進而瞭解長照政策與民眾權益的關係。 |
|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
章名 |
| 第十三條 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由長照機構予以評估。民眾有向居住地所在之地方政府申請評估長照需求之權利,需求評估不得以無是項服務而拒絕評估,所評估的需求地方政府不得以政府預算不足為由而不予滿足。
前項評估,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公告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及定期評估,限制其應由主管機關指定之長照機構為之。評估機制應為多層次與多面向,以適當反應身心失能者的多樣性,評估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首次評估與定期評估必須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再評估得因接受服務者之特性與需求,委託具特定經驗之專業人員或團隊進行評估。 |
一、進入長照體系必須經過需求評估,但需求評估不僅是政府的把關,更是人民需求被看見的權利。需求被看見後,政府有責任要加以滿足,不得以預算不足或無服務為藉口。
二、評估者與服務提供者的區分在長照服務提供者眾多的地區或許可行,但在資源不足的偏遠地區則不可行,因此建議刪除。 |
| 第十四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之服務。居家式服務時間應延長至夜間與國定假日,以提供二十四小時普及服務為目標。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個人看護者應逐年整併為本條第一款之居家式服務人員,其服務契約應由居家式機構與家庭共同協議。
前項整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彙同勞工主管機關定之,於本法公佈日起滿九年實施。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之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收住式:以全日容留受照顧者之方式提供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保障家庭照顧者不因照顧責任而危及個人發展之權益,以諮詢、教育訓練、情緒支持、喘息服務方式,提供予家庭照顧者之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
一、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體系是目前最低度發展但卻是最迫切需求的服務體系,因此明訂服務目的與服務項目作為後續政策之依據。
二、有鑑於現行外籍看護工實際提供的服務與本國籍居家服務員並無差異,不應將到宅提供照顧服務的照顧服務員依其國籍分為兩類。
三、為保障居家式服務品質,以及提昇外籍看護工的服務品質與工作權益,本法所稱之個人看護者應逐年整併進入居家服務體系,由居家服務長期照顧機構擔任個人看護者之訓練及督導工作。
四、入住式(live-in)模式且長時間提供服務的外籍居家式服務人員之服務契約,應由機構與家庭共同協議。 |
| 第十五條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並依家庭照顧者為中心原則規劃辦理「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中心」提供下列服務,以保障家庭照顧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我實踐:
一、諮詢及轉介。
二、集中式與到宅式教育訓練。
三、情緒支持與團體支持。
四、符合在地需求之週休、臨時性喘息服務。
五、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六、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僱用個人看護者之家庭需求評估,以保障個人看護者之週休權益為依據。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
一、明文規定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體系為地方政府之職責,並排除設籍要求,以確保服務之可及性。
二、明訂服務輸送體系以家庭照顧者支持中心為據點,提供綜合性與在地化的服務,並建構全面性服務體系。
三、明訂服務項目作為服務辦理之依據。
四、明訂家庭照顧者需求之評估原則以保障家庭個人看護者之週休權益為基準,避免造成家庭照顧者與個人看護者之間的衝突。 |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求及各類照護者勞動條件之調查,並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網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長照服務計畫之性別影響與多元文化評估,據以檢討調整長照服務之規劃執行,並上網公告相關之評估檢討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使長照服務之均衡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並將服務項目依照人口比例訂定服務人口比,作為檢視資源發展狀況之指標,將區域區分為資源不足區、資源適當區、與資源過剩區。並應於資源不足區,由中央增列預算,協助資源不足之地方發展服務或跨區援引服務資源,並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
為尊重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特殊性及自治權益,原住民地區的長照服務計畫及長照服務網區之規劃執行及預算運用,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另定之。
前述各項服務之人口服務比及長照服務計畫,需經過長照服務審議會通過後實施。 |
一、長照工作者之勞動處境堪憂,職場性騷擾或工作超時、超量的情況相當普遍,但一般的勞動檢查卻不易察覺。家庭照顧者的無償勞動和孤立無援也常被忽略,因此政府應定期辦理「照護者勞動條件和需求」之社會調查。
二、行政院核定,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中長程計畫及法律案,皆須進行「性別影響評估」。長照服務計畫,既然屬於中長程計畫,也應每四年滾動式檢討,重新進行「性別影響評估」。
三、政府在原住民地區的長照政策措施,應依據原住民基本法第24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以及第23條:「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來考量原住民的文化特殊性,以符合原住民族之多元需求。 |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辦理前條所定之獎助。
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應編列預算,不足時由特種貨物及勞務銷售稅或其他稅收撥充。
二、基金孳息。
三、其他。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長照審議委員會定之。 |
為讓發展長照服務,明定獎助財源與基金來源有其必要性。建議爰用離島建設條例第16條、外籍配偶輔導基金之精神與法源,並監督行政部門落實將「特種貨物及勞務銷售稅條例」(俗稱奢侈稅)的稅收運用政策。 |
|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
章名 |
| 第十八條 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原住民族及原住民地區,其長照人員訓練資格、認證及繼續教育等事項,排除於前項及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另定之。
長照人員應每六年為期,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其訓練課程內容及積分之認定,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證明效期之更新。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應包含外籍長照人員,並考量語言特殊性。
前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實際已提供照顧服務的外國籍個人看護人員在未取得認證資格之前,其訓練與繼續教育應比照本國籍長照人員辦理,惟其教育訓練課程應提供翻譯與實際示範教學。 |
一、原住民族及原住民地區的長期照護,需要長照人員具備多元文化敏感度或族語溝通能力的專業照護,與其他的一般民眾需求有所不同。且應考量原鄉漢語教育程度多為國中小程度,長照人員資格、認證及繼續教育等標準,應考量其社會公義基礎及需求差異,避免齊頭式的單一認證體制(以單一文化或語言為基礎),而破壞原鄉的文化及社群價值。
二、針對實際上於家戶內提供照顧服務的外國籍個人看護人員不應被排除在外,應將其列入一併辦理。 |
| 第十九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該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機構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受支援之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報請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核定。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個人看護者的亦應向本法所稱之居家式長期照顧機構辦理登記。 |
受聘於家戶的(不論國籍)個人看護者,亦應登記於居家式長照機構,納入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列。 |
| 第二十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
長照人員必須保護被照顧者的隱私。 |
| 第四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
章名 |
| 第二十一條 長照機構依其提供之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長照機構:得提供生活照顧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機構。
二、第二類長照機構:除得提供前款所定事項外,並得提長照有關之醫事照護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機構。 |
長照機構的服務內容要項。 |
| 第二十二條 長照機構每年應提供長照人員一定時數之帶薪在職訓練及繼續教育,內容包括性別敏感度及多元族群文化。
長照機構針對外籍長照人員之在職訓練及繼續教育,應包含提供服務使用者之母語教學。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長照機構相關在職訓練及繼續教育之經費。 |
加強長照人員的在職訓練及繼續教育,包括外籍人員的語言溝通能力,有助於民眾得到優質服務。因此政府應給予資源挹注,並規範長照機構每年應提供相關的教育訓練。 |
|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明定長照機構的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
| 第二十四條 前三條所定各類機構之設立標準、人員教育訓練規範、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研議、送交長照服務審議會通過後定之。
原住民地區之長照機構設立標準、人員教育訓練規範、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歇業或停業時等管理程序,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另定之。 |
原住民地區之長照機構設立,應符合原住民文化需求及在地條件,尤其軟硬體設備方面不應僵硬套用一般法規,而應徵詢原住民及原民會的意見,賦予因地制宜的彈性設計,使原住民生活區域得以設置符合其文化需求之長照機構,建立原鄉文化之家庭支持系統。 |
| 第二十五條 長照機構許可證明登載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前應妥善安排服務銜接事宜,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
停業前應妥善安排服務銜接事宜,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
| 第二十六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
規範長照機構名稱訂立,應以供私立來標示,以利民眾進行辨識。 |
| 第二十七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 |
明定非本法所定之長照機構,其名稱使用應有所限制,以避免混淆。 |
| 第二十八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
長照機構名稱之限制。 |
| 第二十九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醫事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
一、明定長照機構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二、明定長照機構之廣告,其應遵循的規範與限制。 |
| 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
明定長照機構負責人之責任,以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與督導。 |
| 第三十一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
明定長照機構負責人在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立代理人,並規範代理最長期限。 |
| 第三十二條 提供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
明定收住式長照機構應與醫療單位有轉介契約的訂立,以確保被照顧者有醫療照顧的服務。 |
| 第三十三條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可、送交長照審議會通過後定之。 |
長照收費,牽涉到政府能否保障民眾得到平價的長照服務。長照服務價格若居高不下,超出一般民眾負擔,將造成階級歧視效應、政府經費被私人利潤運用等窘境。故應明定收費項目及其金額,須送交長照審議委員會通過,以避免營利考量扭曲長照的公共利益和基本價值。 |
| 第三十四條 長照機構收取相關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
透明化的收取費用,且不得擅自訂立名目。 |
| 第三十五條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
規範長照機構應透明,使民眾可以瞭解收費與服務項目之事項。 |
| 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記錄。
前項記錄於醫事照護有關部份,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 |
一、於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對所屬登錄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且紀錄之方式及其內容,於長照需要之評估時,自應包括照護計畫;至其他必要內容,將視未來長照人力結構之演變,適時調整訂定於施行細則,以符實務。
二、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保存年限,經參考其他醫事法令,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為七年;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十年。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醫事照護之紀錄之保存年限至少為七年。 |
| 第三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機構之評鑑,以確保長照服務之普及、優質與平價;其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連同評鑑結果上網公告。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相關資料,長照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原住民地區長照機構之評鑑,其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另定之。 |
一、中央和地方主管機關,都應定期辦理評鑑。評鑑指標,應以本法揭示之服務普及、優質、平價為基礎。
二、現行的評鑑結果雖有公告,但仍應於本法明定,未來一併公告評鑑之結果、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更多層面的資訊公開,包括評鑑委員名單和評鑑指標,將有助於民眾監督,杜絕弊端。
三、原住民地區長照機構之評鑑,應尊重其文化特殊性而另訂相關辦法,以落實《原住民基本法》第4條之精神:「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
| 第三十八條 長照機構歇業或停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主管機關於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
一、第一項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二、第二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強制安置之依據。 |
|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
章名 |
| 第三十九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
明定長照機構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至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機構據以辦理。 |
| 第四十條 長照機構除為維護接受長照服務者之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 |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之人權保護,爰為保護其隱私之規定。 |
| 第四十一條 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規範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
|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陳情機制,並應對陳情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主管機關應提供有關之陳情管道,並應對其陳情事項及時處理。 |
| 第四十三條 (長照公評人制度)
主管機關應於長照服務網區依照人口密度設置一定比率之長照公評人,作為長照服務接受者在服務過程中有爭議時反映意見之管道,長照公評人由主管機關聘任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目的為對長照服務政策與體系提供改善建議。 |
公評人制度在歐美實行多年,個人權益申訴管道應回歸既有體制,但多曠日廢時,但公評人的目的是在反映底層民眾聲音公評人不對個案進行介入,只對制度做出建議。這樣的角色類似將目前倡導性團體加以制度化,並普及到全國各地。 |
| 第四十四條 (長照申訴評議會)
為處理長照爭議事項及保障民眾申訴權益,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申訴管道及設置長照申訴評議會,並應對申訴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前項長照申訴評議會應置五人至十一人,由具備長照相關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長照服務使用者團體、長照服務團體推薦之代表至少各二人;評議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組織、會議及申訴評議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規定長照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職權。長照服務既然牽涉各種不同民眾的需求差異,恐多有爭議,故政府應設立處理申訴的專責機制。
二、明定中央和地方的申訴委員會組成。為使委員會能保障服務使用者、照護者之各方權益,故委員應納入相關團體推薦的不同代表,以公正處理民眾申訴。。
三、照顧者多為女性,爭議處理也應融入性別觀點,故應注意委員之性別比例。 |
| 第四十五條 (申訴救濟)
長照機構或各級主管機關有違反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時,民眾或公益團體得向各級長照申訴評議會,進行申訴救濟或要求爭議處理。
民眾申訴時,如需官方語言外之翻譯服務,政府應提供多語諮詢及翻譯服務。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依職權對爭議當事人進行協調。
申訴之相關程序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研議、送交中央長照申訴評議會通過後定之。 |
一、明定長照機構或各級政府違反本法時,其申訴對象為長照申訴評議委員會。
二、授予中央主管機關研訂申訴處理程序辦法之法源依據,並需經長照服務審議委員會同意。
三、為服務原住民、新移民對長照服務之申訴,政府應視其是否需要多語服務,培養多語翻譯人才,提供各原住民族語、東南亞多語之諮詢服務。 |
| 第四十六條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爭議當事人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之長照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爭議當事人對於中央主管機關長照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
一、明定申訴民眾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向中央的長照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請審議,或提起訴願。
二、明定申訴民眾對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
| 第四十七條 (公益訴訟)
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
公益訴訟係以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為對象,因此,當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而有侵害公共利益之情形,無論執法之公務人員係基於故意或對於法令認知錯誤或知識經驗不足所導致,民眾均得為維護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將促使執法人員於執法之際,努力思考如何正確執行法律規定之行為,有助於督促公務員依法行政。 |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四十八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公布其設立者或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之。
二、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規定之罰則,於第一項定之。
三、長照機構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定之。 |
| 第四十九條 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明定長照機構於經許可設立後,違反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
| 第五十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
|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供長照服務。
二、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 |
一、第一款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不得提供長照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等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使用長照機構名稱時之罰則。 |
| 第五十二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及違反廣告內容限制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廣告規定之罰則。 |
| 第五十三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之規定,或契約內容未依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記載之罰則。 |
| 第五十四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經指定辦理評估情形,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二、所屬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報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受支援之長照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未另報該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 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六、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辦理特定長照需要評估,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未經所在地或被支援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前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四、第四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五、第五款明定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六、第六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紀錄之規定,及違反紀錄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七、第七款明定長照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
八、長照機構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情形者,除罰鍰外,於第二項明定並限期令其改善及停業處分之規定。 |
| 第五十五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三條、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人員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應負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之責任,以及長照機構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機構對於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
| 第五十六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及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
| 第五十七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紀錄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
| 第五十八條 僱用未接受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並支給酬勞時,處其長照機構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兩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明定雇主僱用未接受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之罰則。 |
|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
| 第六十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可歸責於該機構,且情節重大。 |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長照機構因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服務對象傷亡及可歸責於機構之所屬長照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
| 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
明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 |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因本法施行後,需有宣導及過渡期,使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之相關規定,並使其完成本法規定之訓練,使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爰訂定二年緩衝期。 |
|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
一、為使本法施行前,經現行不同體系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能充分瞭解本法有關規定,並為必要之準備,以符合長照機構設立之要件,使其服務不致中斷,爰於第一項訂定五年緩衝期;至其申請設立許可所依據之標準將考量該等機構現行之設置管理規定。
二、於第一項所訂過渡期間,長照有關機構既仍繼續提供長照服務,則於重要之管理及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保障事項應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之規定;其有違反準用條文之規定者,仍適用相關罰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 第六十四條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不適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淮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機構不適用第九條之規定。 |
明定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機構,不適用本法部分條文,以避免法令之競合,並符合其管理實務需要。 |
| 第六十五條 個人看護者,除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外,不適用本法。
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其服務對象之評估,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
一、考量互助與助人為人類之善良天性,且為鼓勵社會潛在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對於個人看護者,不宜全以本法規範之;惟對有酬勞之受僱者,宜規定應受一定訓練,使其具有基本之衛生安全知能,俾受看護者有較適當之保障,亦較符合社會之期待爰為第一項規定。惟考量訓練量能,依第六十八條之授權,保留一定彈性,必要時可酌與其他條文訂定不同之施行日期。
二、目前家庭外籍看護工服務之失能者評估,係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標準辦理,本法施行日起,依第二項規定將準用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評估,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該評估結果,審查認定雇主是否符合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條件。在此之前,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共同研擬如何整合認定得辦理評估之機構,及將現行使用之評估工具整合趨於一致。 |
| 第六十六條 失能者由家庭照顧者自行照顧或個人看護者看護時,得由長照機構提供支持性服務。
前項支持性服務之項目、需要之評估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家庭照顧者或個人看護者長時間從事看護工作,自應有合理之支持性服務,使其得以適當休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至支持性服務包括一般所稱之喘息服務(respite
care)、心理諮商支持服務及長照有關資訊之提供等,對於此等長照機構得提供之支持性服務項目及其需要之評估等事項,宜予規範,以資明確,爰為第二項之授權規定。 |
| 第六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 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依本法規定需整合現行長期照護資源,使隸屬於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有關機構及人員有一致規範,以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