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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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犯罪紀錄。但受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宣告緩刑或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或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品行端正,用語太過抽象,只以裁量者主觀意識判別,恐失之偏頗,甚至造成當事人權益受損,故提案刪除。
依微罪不罰原則,當事人所侵害的法益輕微,依一般社會倫理及通念無處罰之必要,復因過失犯罪者主觀上並無重大惡性,並基於人權考量,爰將本條修正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及過失犯罪者,應許其得申請歸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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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五年內累計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五、依親對象死亡。 六、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具撫養事實或取得監護權。經法院選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者,亦同。 七、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期間屆滿者,亦同。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
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若有特殊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准予繼續居留,其特殊情形例如:依親對象死亡;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外國人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等。
然而,這些遭遇特殊狀況的外國人(大部分為外籍配偶)雖能合法繼續居留,卻不能等同一般外籍配偶,以較寬鬆的歸化台灣國籍條件進行國籍歸化,其中不乏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留在台灣者,無法依一般外籍配偶較寬鬆的條件進行歸化,有違人情,並使得其家庭處境愈發艱辛。
因此,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範,於本條增加:一、依親對象死亡。二、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具撫養事實或取得監護權。經法院選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者,亦同。三、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期間屆滿者,亦同。
本條修法目的係為保障遭遇以上特殊處境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仍有基本的身分保障,使得受暴、喪偶、或是有撫養義務的外籍配偶仍能在台穩定生活。
【修正特殊歸化要件】
按本提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無犯罪紀錄。但受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宣告緩刑或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及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與第一項第四款「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此兩款立法目的在於國家為保障公益、國民之人身財產安全法益、以及歸化者當有能力自立立足,故得規範此合理之外國人歸化限制要件。
惟適用第四條特別歸化程序之我國國民配偶等,應排除上開刑事犯罪前科與財力證明等得為限制之規範,蓋因屬我國國民配偶等而申請歸化者,為保障國民及其配偶子女之家庭權,包含婚姻同居之權利、父母行使親權、子女受父母共同撫養之福祉等,該應受保障之家庭權利,乃具有優先於概括抽象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保護必要,故第三條第三款犯罪前科、與第三條第四款財力證明之限制要件於特別歸化程序上,即有必要緩和排除。
因此本提案主張,特殊歸化程序須具備之要件自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改為第二款及第五款,即為排除犯罪前科與財力證明兩限制。
另,本提案將「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改為「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五年內累計三年以上」,係因考量外籍配偶等有時須兼顧母國家庭,因而可能回母國照顧家庭,若因居留積累中斷妨害歸化權益,影響甚鉅,因此提出修正案,規範「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五年內累計三年以上」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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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
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與協助,應不得因其為已婚或未婚而有不同的差別待遇。現行法僅允許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之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然而許多國家,包括我國,對於未成年人之諸多行為(包括醫療行為與訴訟行為等),仍規定需要由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即使已婚也未必取得完全的法律行為能力。因此一旦不允許已婚未成年子女隨同其父親或母親歸化,將導致該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蒙受重大損失。
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於兒少之保障未有已婚、未婚之差別。且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所有兒童享有受父母照料的權利(第七條)、國家應確保不使兒童與父母分離(第九條)、對於兒童或其父母要求與家人團聚的申請,國家應以積極的人道主義態度迅速予以辦理(第十條)等等,亦未區別已婚或未婚的兒童而異其規定。因此,宜將本條未婚之規定刪除,方符合人道與促進家庭團聚之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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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刪除) |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 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
享有國籍是基本人權之一,現行條文規定申請歸化者需先需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實務上多外籍人士在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因為財力證明、居留天數或婚姻狀況等各種原因而遭到駁回後,難以回復原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以致人權受到嚴重侵犯。
再者,依據內政部統計,民國100年外籍配偶占歸化人數之95.6%;歸化我國國籍者以女性為主,現行條文明顯使得女性外籍配偶在申請歸化時必須放棄原國籍,明顯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第九條規定:「締約各國應給予婦女與男子有取得、改變或保留國籍的同等權利。締約各國應特別保證,與外國人結婚或於婚姻存續期間丈夫改變國籍均不當然改變妻子的國籍,使她成為無國籍人,或把丈夫的國籍強加於她」,故應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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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刪除) | 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規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舉之代表參與政事;(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
即外國人歸化為我國公民後,其參選與服公職之權利應與其他公民權利一致。本條文限制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特定公職,實屬差別待遇應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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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在歸化之後已成為中華民國國民,不應與中華民國國籍者有差別待遇,「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及政府於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三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皆載明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在權利的保障上皆一視同仁。
依此「平等原則」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與中華民國國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應在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上有所差別待遇,故第二項應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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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二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得撤銷。 |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前的程序須嚴格審查,但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之程序與規定應該嚴格保障當事人權益,原定五年時間內均可撤銷原國籍相關處分過於苛刻,建議修訂為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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