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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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人員,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對象為限。但本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時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被保險人仍在保者,得於五年內選擇適用勞工保險條例;選擇參加勞保者,其原有公保年資得予保留,勞保年資重新起算;選擇本法續保者,不在此限。 | 第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
一、增訂第二項。
二、現行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派(聘)用人員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遴用人員(下稱是類人員)其身分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被強制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但其退休後並無公務員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等福利,亦無法享受勞工退休年金,卻被強制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僅能按勞動基準法舊制標準給與,致使這些具有雙重身分的勞工之退休福利遠低於一般勞工及公務人員,嚴重違反國內外勞動人權公約。惟,公教人員保險法目前並無具有年金性質定期給付設計,造成是類人員退休年金兩頭落空,使老年生活堪虞。
三、在公教人員保險法投保保俸(薪)額僅以四至六成薪投保嚴重偏低下,是類人員養老給付時未適足。公保雖已有年金規劃,但給付水準因考量其被保險人八成左右為公教人員,已得依規定領取較高月退休金,故僅設計給予相當於勞保年金三成的給付額度,是類人員參加公保,繳納保費高於勞保,即使修正中的草案也僅有勞保年金之五成,無法保障其老年經濟安全,於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施行後,理應配合改參加勞保,繼續留在公保內形同箝制與犧牲其權益。
四、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所稱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對象為限,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時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現職被保險人,為保障其權益,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時五年內重新選擇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或本法,不在此限,其原有公保年資得予保留,勞保年資重新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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