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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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遺族為父母、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並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續存兩年以上者、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 第三十六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
一、參照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可請領半俸之配偶須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並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續存兩年以上者,相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配偶支領半俸並無相關限制,造成許多年輕且有工作能力的配偶,以短暫婚姻關係取得半俸支領資格。
二、為避免有心人士利用與榮民虛偽結婚,圖謀日後領取半俸之資格,應儘速修正以免其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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