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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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江惠貞等2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增訂「老人福利法第七條之一條文」,明文規定「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老人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以確保老人行的安全。
審查會:
委員江惠貞等提案第七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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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賴士葆等24人提案:
一、第十五條「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在本法各條文中、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中皆未見有明確定義,屬不明確之法律用語,似有不宜。又查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老人照顧』應依據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原則規劃辦理」,顯見老人照顧之定義或其擬涵括之範圍較「長期照顧服務」來得廣泛,而事實上「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者之照顧亦同樣應依據第十六條之原則予以規劃辦理,是以「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乙詞益顯贅述。
二、基於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立法意義及其實施對象之合宜性,本條所指涉之對象應涵蓋所有有需求之老人,而本條既屬第二章「經濟安全」範圍,關於政府擬提供老人相關經費補助之規定,已於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匡定補助對象之基本兩大要件,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而中央主管機關目前亦將該失能程度區分為輕、中、重程度,該辦法日後尚能相當具有彈性地因應社會反應將各種老人狀況納入(如獨居者、失智者等),因此,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用語顯得贅述且不合現況需求。
審查會:
委員賴士葆等提案第十五條條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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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十七條 為協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
委員賴士葆等24人提案:
一、為滿足家庭對老人照顧的需求,近年來政府陸續推動各項老人照顧服務措施。依據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老人照顧服務應在三項原則(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及多元連續服務等原則)之指導下辦理,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據此我國有關老人照顧服務原則及老人照顧服務方式確定,其間並需有照顧管理機制用以管理該三種服務方式之運作,而此三大照顧模式形成一連續型照顧與綜合性照顧,其照顧方式隨個人之年齡、健康、依賴狀況而不同,也在不同服務體系間變動。按此架構已然完整,本條第一項前段不宜單獨標舉前三原則中之某一原則(連續性)而忽略另二原則,是以建議有關「連續性」字眼應予刪除。
二、老人福利法關於老人之定義係以年齡六十五歲為分界點,但若以需要他人照顧觀點界定,年齡不再是主要分類,如,可以健康情形分類,或居住狀態分類。一般而言,大部分老人係因其個人狀況、條件選擇在自家中接受居家式照顧、社區式照顧,或是住進機構中接受機構式照顧,而在家者,如獨居長者曾被世界衛生組織列為健康照顧的高危險群、失智者則被視為老年人口中應被關注之一群,老人需求不同,所需要之照顧服務方式自然不同。如以獨居長者之相關調查研究資料顯示國內獨居長者人數漸增且其需要照護之需求日增,而失智症長者及其家庭、家屬亦非常需要居家式服務之幫助。現行規定將接受居家式服務對象逕予限縮於「失能」之居家老人部分,嚴重忽視了上述其他有需求(如獨居者、失智症者)之老人權益。建議應讓所有有需求之老人都得以獲得其應有之權益。
三、本條採臚列服務項目之立法方式有所不妥,出現三種缺點,一為現行規定項目無法周全詳盡現行措施或實際需求;二為臚列方式讓本條與第十八條之項目出現相互不妥適現象及三為現行規定中之服務項目未將居家式服務之重點項目「喘息服務」列入,顯有不妥,是以,總體言之,由於居家式服務之運作已有多年經驗,宜採用授權訂定辦法方式,將其辦理項目、內容及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老人實際需求訂定之(第一項第十款),既可保持其彈性隨時修正或增刪服務項目也可適時因應老人實際需求,爰建議新增第二項。
審查會:
委員賴士葆等提案第十七條條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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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十九條 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 |
委員賴士葆等24人提案:
建議刪除「多元」贅語,理由同第十七條修正第一點說明。
審查會:
委員賴士葆等提案第十九條條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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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 一、專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四、宣導住家消防安全。 五、宣導財產犯罪預防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 第二十三條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 一、專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
委員江惠貞等25人提案:
高齡人口有可能注意力不足或行動不便,火災發生時,可能避難不及。獨居的高齡人口,往往居住在較老舊的公寓,在消防安檢上常有很大的問題,不論是電力系統的供應是否能負荷或是易燃物品的堆放,往往只要釀成災害,就會有人員傷亡,政府機關應該主動關心其電器配電狀況等一切消防安全的情事。
在我國現今詐騙猖獗,如何保障高齡人口的財產權,提升高齡人口的知識或給予適度的諮詢,落實地方政府照顧高齡人口的政策。
委員呂玉玲等25人提案:
一、住宅火災發生時,高齡人口可能因注意力不足、行動不便或臥病在床避難不及而不幸傷亡。
二、我國現已邁入高齡化社會,許多獨居者或折衷家庭的長者獨立生活時,政府應提供足夠的資源降低住宅火災的發生率,防止火災事故殃及老人。
三、透過社區照護,修法訂定常規性拜訪探訪老人家庭,為其進行居家消防安全檢測,以維護其生命財產安全,建構一個安全的居住空間。
審查會:
第二十三條,照委員江惠貞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文字為: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
一、專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四、宣導住家消防安全。
五、宣導財產犯罪預防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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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 第二十五條 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應予以半價優待。 前項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平日應予免費。 |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給予老人免費獲半價優待,可發揚敬老傳統美德,並可藉此鼓勵老人多至戶外走動以及落實終身學習理念。
審查會: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第二十五條條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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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委員呂玉玲等27人提案:
一、新增第五項。
二、依據內政部社會司99年9月份公告之統計結果指出,我國老人安養機構至今年八月底止,共計有台北市、苗栗縣、台中縣、雲林縣、嘉義縣、金門縣老人安養機構之供給床位嚴重不足,當地老人無法受到專業且合理價位的老人安養服務,顯示都會地區與農業縣市面臨相同的老人安養問題,政府必須加速規劃老人安養,以迎接老人化社會的來臨。
三、日前台中即發生因家屬長期失業無法照顧失智老人,而將老母親棄置醫院門口,希望政府及醫療機構能代為照顧長者的不幸事件,當事人雖然違反刑法之遺棄罪而面臨法律的處分,但也突顯高齡化社會對老人照顧的需求日益增加,部分國人因財力或身分未符合政府法令要求,無法接受政府免費安置老人服務,卻又無力支付龐大的老人安養照顧費用,所以政府應針對弱勢族群老人安養需求,以更積極有效的方式改善老人安置的社會問題。
四、過去十幾年來中央及地方政府基於各種因素,在各縣市廣設公共設施,卻又因人力或財力無法支援而使其成為閒置空間,形成地方治安死角,也浪費國家資源。而中央政府當前積極活化閒置公共空間,以有效利用國家資源之際,老人安養機構供給不足問題必須解決,由於公共設施用地取得也日益因難,若能利用閒置空間轉型為老人安養機構,不但可解決社會安養問題,同時增加閒置空間利用率,不但全民受益,也可增加當地就業人口,一舉數得。
審查會:
委員呂玉玲等提案第三十四條條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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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 |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應予以半價優待。然而業者如不依法行事,因無任何罰責規定,導致該規定無強制力,如同虛設,爰此,新增本條,以達立法保障老人權益之目的。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第二十五條之罰責,明訂處罰相關規定,以達致強制力效果。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老人福利法第一條「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之立法意旨,及「老人票券半價、免費優待,與反就業歧視」規定之美意,爰增訂違反「老人票券半價、免費優待,與反就業歧視」之處罰規定。
審查會:
委員李昆澤等、委員劉建國等及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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